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輝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輝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予減刑,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明輝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2 │ │ ││ │月15日 │ │ │├──────┼────────┼────────┼────────┤│ 犯罪日期 │96年3月6日 │96年1月27日8時後│ ││ │ │至96年2月25日13 │ ││ │ │時前間之某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107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字第7677號 │偵字第33055號 │ │├───┬──┼────────┼────────┼────────┤│ │法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22│108年度易字第514│ ││ │ │號 │號 │ ││ ├──┼────────┼────────┼────────┤│事實審│判決│96年5月10日 │108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22│108年度易字第514│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96年7月25日 │108年10月5日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已減刑 │刑法第321條 │ │├──────┼────────┼────────┼────────┤│合於96年罪犯│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已減刑 │有期徒刑3 月又15│ ││拘役或罰金金│ │日,如易科罰金,│ ││額或褫奪公權│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期間 │ │算1日 │ │├──────┼────────┼────────┼────────┤│ 備 註 │高雄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 │ ││ │減更字第3067號( │執字第14525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