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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8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曹涵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高字第1408號指揮執行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涵亭(下稱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異議狀誤為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異議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異議狀誤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高字第1408號指揮執行在案。按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宣告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併同失效,是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更刑裁定之法律基礎違憲失效,應為無效之裁定,從而該署檢察官就此裁定以100年執更高字第1408號所為指揮執行,顯非允當,致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及在監處遇、假釋等權益受有損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予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覺異議人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上開2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移送該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高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0年6月10日,執行期滿日101年5月9日,後與異議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所處徒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卷宗(含偵查審理及聲請更定其刑相關案卷)查證無訛。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固認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惟該解釋之日期為108年2月22日,亦即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相關規定,均係自108年2月22日起始失其效力,是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裁定更定其刑,自屬有據,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6號確定裁定內容,核發100年執更高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法更無不當。

綜上,本件異議人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