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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家俊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對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家俊(下稱被告)與其女友即共同被告王珮馨係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租屋處為警詢提到案,非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前亦無任可刑事案件有逃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原裁定就被告如何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隻字未提,遽以此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自有違誤。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285罪,然詳閱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就此部分係以共同被告陳楷侖之單一指訴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陳楷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部分,被告均坦白承認,並向檢察官書立自白書自白犯罪,顯然被告願意面對法律制裁,不會逃避。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數不少」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羈押,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羈押裁定確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重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並有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狀請撤銷原裁定,其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內容敘明原羈押裁定確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然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查證結果,被告係於108年11月22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而為羈押之處分,被告對之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07、13065、20617、22001、23484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22日移送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736號卷查證無訛。㈡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復有起訴書所載各相關事證佐憑,足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85罪,於起訴書附表僅具體敘述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餘各次皆無購毒者資料,係依共同被告陳楷侖之供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然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問:陳楷侖證述說是107年5月分開始,當你的小蜜蜂,擔任販毒得(的)工作,是否實在?)有意見,不是在5月,是在今年年初。」、「(問:陳楷侖說從107年5月分開始販毒都會去找你,會去找你1次或2次,販毒模式是從你哪邊拿咖啡包或愷他命,咖啡包要回500元給你,1公克愷他命要回1500元,他賺200元,2公克愷他命要回3100元,他賺300元,4公克回6300元,他賺400元,是否如此?)陳楷侖賺40

0、300、200元,是這樣。」、「(問:發送廣告訊息是何人?)是我做的廣告。」、「問;陳楷侖多久找你一次?)2天。」、「(問:回你錢都是多少錢?)不一定。」、「(問:陳楷侖說去找你至少1、2萬,有時候生意好回到5、6萬元,是否如此?)5、6萬應該沒有,平常都是1、2萬元。

」、「(問:5、6萬元回錢金額有幾次?)1至3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等語,對照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楷侖、購毒者楊琮賢之供述,可知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不少,被告並係居於發送販毒廣告,接收購毒訊息,指揮共同被告陳楷侖及其他不詳之人交易毒品之主要角色。㈢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且共同被告陳楷侖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被告為警查扣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84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3包,數量眾多,審酌被告被訴之罪,將來可能遭處之刑非輕,依合理之判斷,可認被告於面對上述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