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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5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蔭宇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1821字第1089066813號函、108 年8 月21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2380字第1089089395號函、108 年10月31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022字第1089115532號函、108 年11月13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198字第1089119398號函、108 年12月10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441字第1089129913號函所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貴署聲請返還『扣押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5 萬4 千元乙事。至今遲遲未得到回音,故向貴署提出異議,理由如下:1.民國108 年6 月19日具狀刑事聲請狀。貴署於108 年6 月26日函覆意旨尚有108 年執沒字第1342號、第1519號尚有未扣案犯罪所得需執行沒收(前揭兩案已追繳7 萬1 千元及1 萬6200元),另台中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8 年司執三字第65816 號尚有與李沛淇尚有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待貴署確定再審酌辦理。2.108 年8 月16日再具狀聲請108 年執沒字第1342繳納犯罪所得收據1 紙,尚有竊盜等案犯罪所得7 萬1 千元需執行沒收。3.108 年10月22日再具狀聲請,煩請貴署扣除108 年執沒字第1342號犯罪所得,檢附執沒款收據2 張。且聲請還返扣除後剩餘之款項。向台中地院調取相關卷宗中查明。4.

108 年11月6 日具狀問及108 年執沒1342號,備註湯股贓款台支BE0000000 共7 筆計110800元是何款項。5.異議人甚感不解,於108 年7 月11日提出聲明異議,對於民事判決無收受,貴院文覆由『夏佩萍代為收受』無爭執『中院麟民儀10

8 訴字第3 號』內記且註本院無在108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108 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並未扣異議人任何款項,今『並無爭議』。6.債權人聲請假扣押108 年度全聲字第10號確定在案擔保金已領回了,『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了』。申言之:異議人所扣押於貴署之扣押款25萬4 千元,扣除犯罪所得後,剩餘款項應還返給予異議人。且貴署文覆『民事損害賠償』尚未確定,今已告確定,債權人擔保金已領回,撤銷假扣押了。今請貴署儘速發還剩餘之扣押款。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沒收物之聲請發還)沒收物於執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檢察官應發還之。且執沒字犯罪所得都已扣除了。7.異議人歷時已半年有餘,且主動請貴署扣除2 案犯罪所得,只求能發還剩餘款項,遲遲未獲下文,貴署恐涉有刑事訟法第484 條指揮執行不當之缺失。懇請貴署儘速辦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即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第416 條第4 項均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 、9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

諭知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主刑及沒收後,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並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所示部分駁回上訴,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部分撤銷後另為諭知,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沒字第1342號就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予以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8 年執沒字第134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判決其

理由記載「扣案之現金2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 部分)、5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記載上開物品為贓款,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認定上開款項為本案贓款之理由及證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扣案之現金20萬元、5 萬4000元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可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標的即遭扣案之現金20萬元、5 萬4000元,並未經宣告沒收;佐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書狀,雖記載為刑事異議狀,然細繹其聲請內容提及臺中地檢署將扣案之20萬元、

5 萬4000元用於抵償犯罪所得後,遲不發還剩餘款項乙情觀之(本院卷第7 至13頁),聲請人顯係就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以外之金額,因檢察官未依其聲請予以發還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提出「刑事異議狀」表示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做成該處分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

㈢關於聲請人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何項處分不服一事,

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訊問聲請人後,經聲請人表示其係針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⑴108 年6 月26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1821字第1089066813號函、⑵108 年8 月21日中檢達準

108 執聲他2380字第1089089395號函、⑶108 年10月31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022字第1089115532號函、⑷108 年11月13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198字第1089119398號函、⑸108年12月10日中檢達準108 執聲他3441字第1089129913號函有所不服,此有本院109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觀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 年3 月

2 日函檢附收容人掛號信件紀錄表、收發書信登記表所示,可知聲請人係分別於108 年6 月28日、108 年8 月23日、10

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5日、108 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⑴至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函文(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準此:

⒈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中上開⑴至⑷函文遲至108 年12

月3 日始提出本件「刑事異議狀」聲請撤銷或變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13頁),足見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已逾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其所為之聲請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⒉再者,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 日提出前揭「刑事異議狀」時

,尚未收受上開⑸函文,此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9 年3 月2 日函即明,可證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標的並未包含上開⑸函文;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2月13日訊問程序中表達對上開⑸函文不服之旨(本院卷第79至81頁),參諸其係於108 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⑸函文以觀,亦已逾越5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