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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岳怡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08 年度偵字第19879 號案件中所為之駁回解除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聲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岳怡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為由,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告聲請撤銷,臺中地檢署仍於108 年12月4 日發函以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為由拒絕。然通常潛逃出境、出海者必有共犯在外接應,或本身即有相當財產置於國外,被告雖時常出國,然於境外並無置產,且已在臺中市神岡區經營貿易公司近10年,於業界頗具盛名,又被告之子女均在臺就學,可見被告之生活重心均在臺灣。再者,被告已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且於偵查程序中均按期到庭接受訊問,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可能。況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事前均不知情,係事後經他人通之始知事態嚴重,並積極冒險蒐證以利檢警單位偵辦,復具狀指明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供述矛盾之處,顯見被告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逃避調查之態度全然不同,益徵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撤銷本案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

8 年12月4 日函覆:「案件仍在偵辦中,聲請人仍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聲請人乃對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

㈡惟查,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嫌疑重大,現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且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聲請人自108 年1 月14日至同年7 月17日間有多次出入境紀錄,顯示聲請人在國外疑有相當資產或處所可供藏匿,聲請人自身亦有可疑金流,對案情仍全盤否認,足徵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本院審酌依本案目前進行程度,尚有諸多事證待檢察官持續調查、釐清,且聲請人自陳:我經營貿易有限公司多年,平時即頻繁來往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本案案發後我仍然頻繁出國洽談業務並勘查工廠等語(見本件聲請狀第6 頁),綜合聲請人之工作、家庭生活經驗、與境外牽連關係等因素觀之,堪認聲請人有長期滯居境外不歸之能力。況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述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非無避就之情,如容許其出境,其不再入境接受司法偵查之機會甚高,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而逃亡之虞。是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案件偵查進行之必要性,認予以聲請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之情形,認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難謂過當。

㈢綜上,本院斟酌偵查卷內事證及檢察官函覆內容,認為檢察

官駁回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過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