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執行(10
7 年度執保字第41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忠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2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1 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1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
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自107 年2 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行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10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10 年1 月31日)各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 年12月4 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53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8 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89242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