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即 輔佐人 張秋嬌被 告 邱文楷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張秋嬌為被告邱文楷之母親,依前開規定,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其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輔佐人(被告之母)張秋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伊家境不好,所以伊與被告父親均忙於工作,而對被告邱文楷疏於管教和關心,導致其年紀輕輕、交友不慎而犯錯,因邱文楷的部分已訊問完畢,且年關將近,家人希望他能夠回家團圓,如准予交保,伊定會好好管教與督導,也會親自陪同邱文楷準備到法院開庭報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可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前開所述,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經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