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740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等8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受刑人劉明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 │ │ │5次)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日 │105年7月6日 │①105年6月8日 ││ │ │ │②105年6月13日 ││ │ │ │③105年6月14日 ││ │ │ │④105年6月14日 ││ │ │ │⑤105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56號、105│毒偵字第2984號 │偵字第1995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聲請書誤載為105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年度偵字第19956號 │ │年度偵字第19956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61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號 │1588號 │193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11月22日 │106年3月6日 │106年3月16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161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號 │1588號 │1758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5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執字第5995號 │執字第5985號 │執字第8959號 ││ ├─────────┴─────────┴─────────┤│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妨害婚姻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386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8 │ │ ││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7年9月25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228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108年1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 │ ││ │執字第174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