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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劉育陞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要伊好好配合警方辦案,但伊現在在押,要如何配合?又同案之人知道伊出事,早就將手機都換掉,如何抓人?另伊母親10月份發生車禍,現行動不便,伊很擔心母親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下稱:準抗告)「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不變期間」,除法律已有特別規定外(如在途期間之規定),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應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抗告期間,僅在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育陞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係於同日收受上開押票,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詐欺等案件之押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上開書面羈押處分,如有不服,即應自收受上開裁定之108 年2 月1 日後5 日內聲請準抗告,且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依羈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2 月1 日起算5 日之聲請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

8 年2 月11日(108 年2 月5 日起至同月10日止為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具狀提起聲請並送交監所長官,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5 日之準抗告期間,自屬合法,均先敘明。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雖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等犯罪事實,惟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倘被告開釋在外,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難以追訴、審判之結果;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顯然屬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此與一時性、偶發性之詐騙手法明顯有別,及被告自承其先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是否承認犯行,此屬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罪量刑、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所必須斟酌及考量之因素,即不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所異,併此指明。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宗核閱後,認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

8 年1 月31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案件受命法官依該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08 年1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 項、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