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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紫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6號案件,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定,且該第33條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其增訂理由略為「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由此可見,被告因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任意翻閱卷證顯有疑慮,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即屬考量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之立法權衡,明文限制被告本身不得閱卷,應委由其辯護人為之,或無辯護人者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徒刑4 月,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其既非該案之辯護人,且該案亦已判決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中,是被告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