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傅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永昌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具保金,懇請鈞院降低保證金額為3 萬元,准予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
(一)被告傅永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日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