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黃文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耀僅為水泥工人,家境貧困,膝下無子,無勢可倚,家中尚有癌症末期之配偶與高齡老母仰賴被告工作收入,撐持生計,被告實無逃亡之本錢與可能性,且被告於臺中市客運轉運站內雖疑有傷害行為,惟地處公開場所,眾目睽睽、昭然可見,且亦無其他共犯,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可能,卻僅因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悖,難認為適法,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雖係提出抗告狀,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傷害致死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羈押,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明定僅有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準用同法第346條之規定,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聲請。經查,本件於108年2月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其上當事人欄記載之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文末雖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被告黃文耀、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並且蓋印戴易鴻律師之印文,惟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該刑事抗告狀可稽,又因被告即受處分人黃文耀於本件抗告狀具狀日仍在羈押中,而該抗告狀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堪認該抗告狀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而非被告本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戴易鴻律師既非受處分人,則其提出準抗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