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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佘昱成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佘昱成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皆如實交待,且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亦無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情況,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月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可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再者,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經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應有誤會。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