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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邦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職務行賄及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邦騰所犯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騰因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受刑人於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案中撤回上訴,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邦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部分,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所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