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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柄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宏執度108 執聲他271 字第10890115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 項並無明文所致。是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於法院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柄晴(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共4 罪)、有期徒刑8 月(1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稽之受刑人所犯各罪既係受本院同一判決確定,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二)受刑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接受傳喚執行時,在書記官詢問「107 年執字第14631 、14632 號符合數罪併罰,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行刑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執行刑,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是否瞭解,有無錢可以易科罰金?還是要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答稱「

1 年的部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如果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我要定刑。」等語明確,該筆錄末亦有受刑人本人之簽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可參。由上開筆錄內容可知,受刑人明確知悉其可聲請定執行刑,或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就有期徒刑1 年之部分(即107 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為易科罰金,受刑人亦於107 年10月31日就該罪刑部分繳納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嗣後雖另具狀就其上開107 年度易字第1621號案件所犯之5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1 月30日中檢宏度108 執聲他271 字第1089011590號函覆略以:台端已以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不定執行刑,而就107 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有期徒刑請求易科罰金,且已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而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即台端已獲有僅需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14632 號之有期徒刑之利益。台端忽焉再變更其原有選擇,違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以及整體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平性,難認具有妥當性,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在書記官明確詢問欲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或請求定應執行刑後,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業如前述,受刑人嗣後卻再具狀聲請定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受刑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刑,無疑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故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反法令或處置不當之處,更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僭越法定職權行使法院職權乙情,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