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振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順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742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振灣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7 年度他字第7429號綽號「阿勇」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後,發覺被告陳順裕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合法傳喚證人劉振灣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14時許出庭作證,惟證人劉振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劉振灣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2 項、第
17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
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劉振灣經聲請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108 年
1 月22日到庭就被告陳順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聲請人所訊問「為何陳順裕會坦承他有買(應係賣之誤)安非他命給你?」、「11月17日是否叫一個小龍之人載你去」、「11月20日當天是否穿黃色衣服去陳順裕住處」、「如何認識陳順裕」、「陳順裕綽號是否為阿勇」等相關問題,證人劉振灣屢次回稱「我不想要回答」、「我拒絕回答」,且未具體陳明拒絕理由,僅稱其無法接受檢察官剪其之陰毛,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證人劉振灣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證人劉振灣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節輕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