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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柯梓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2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執行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梓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通知執行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報到當日繳納9千元,准分2 期繳納,下一期需繳納5萬元,因受刑人實在無力一次繳納其餘易科罰金總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後,得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受刑人經准許易科罰金後,可否分期繳納等事項,雖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但若裁量有所瑕疵,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三、次按民國83年9 月13日公布施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第2 點前段)。分期繳納罰金以1 個月為1 期。受刑人遲延1 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第3 點)。

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檢察官應以書面或口頭將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後果通知受刑人,其以口頭通知者,應記明筆錄(第5 點)。受刑人如係自動到案,不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毋庸具擔保書狀即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撤銷通緝。如係經拘提或通緝到案或在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得責令其提出殷實之人或商鋪出具擔保書狀及先繳1 期罰金後,准許其分期繳納。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連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者,即予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第6 點)。

四、按繳納易科罰金與繳納罰金之本質並無不同,於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就易科罰金可否准予分期、如何分期,上開要點應值參採。換言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參酌上開要點,均應將受刑人有無完納易科罰金之資力列入裁量參考,若未讓受刑人就其資力狀況為適當之說明,或未予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各項資力條件,即逕為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裁量,其裁量即有瑕疵。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2401號執行,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2期繳納(於報到當日繳納9千元下一期需繳納5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惟觀之受刑人於108年2月19日到案執行時,業已向執行檢察官陳明:今日繳納9000元,希望分5 期,但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要撫養2 小孩、分別1、3歲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命受刑人提出相關之資力證明、工作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供其審核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有無完納易科罰金之資力,逕於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拘役59日,無押無保,准予易科罰金新臺幣5萬9000元(詳分期表),准分2 期繳納」,而命受刑人即應於1個月內一次繳清剩餘之易科罰金5 萬元,尚有未妥,是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有瑕疵,受刑人之聲請,非無理由。

又閱覽全卷,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再分多期繳納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實或理由為何,本院亦無從審查其裁量有無違誤、是否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字第2401號執行案件,於108年2月19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