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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0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蔡政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77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抗告異議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蔡政宏(下稱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港幣4 萬5000元,未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該案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4479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回上開扣押物即港幣4 萬5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5 月

9 日以中檢宏繩107 執聲他1175字第1079029936號函覆略以:該案同案被告尚在審理中,需俟全案判決確定始能依法處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被告又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由其父親領回上開港幣4 萬5000元,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10 月12日中檢宏繩107執聲他2775字第1079091083號函覆略以:需俟全案被告均判決確定,始能依法處理,台端就同一事項業已提出聲請,並經函覆在案,如再就同一事項重複提出聲請,將不再函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共2 份、上開臺灣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2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認為上開扣押物品即港幣4 萬5000元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即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拒絕,則本件被告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依照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 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被告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同。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前開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即港幣4 萬5000元聲請發還之案件,既與其所犯上開詐欺之刑事確定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亦與扣押物沒收之執行處分無涉,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