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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8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聰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8 年度執保字第64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聰輝因犯竊盜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聰輝因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保字第64號),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命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撤銷,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聲請非常上訴前依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執保字第153 號),迄107 年4 月17日停止執行止已達2 年25日。原確定判決固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惟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再經法院判決論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本案保安處分,自應准其依原確定判決所已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折抵本案強制工作之日數〔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222 號函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參照〕,並援用其執行成績紀錄。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賴聰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18罪)、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再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5 月(共13罪)、4 月(共9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5 年

3 月24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25日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08 年3 月23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

7 年3 月9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50 號函各1 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