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劉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阿奇」尚未查獲,有勾串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8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劉哲維」、「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而狀末僅有「林健群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罪均已坦承,詳實陳述全部經過,經檢警作成筆錄,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二)被告於案發時係誤踩油門,發現後即將車輛停下,配合檢警偵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未遂,且偵審均自白,經減輕後已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應不得羈押;(四)若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應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並可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五)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亦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四、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查本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有證人A1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照片、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譯文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9025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5048號函檢送之證物採驗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奇」之人,惟該「阿奇」之人尚未查獲到案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審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轄區派出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犯行屬未遂,且經偵審自白減刑後,已非重罪云云,惟縱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仍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而其於偵審自白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本刑仍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