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鈞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鈞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貴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8月31日一審宣判。聲請人因受蒙冤,由於本案訊問及陳述均為轉譯,攸關法庭活動呈現之言行舉止等意思表示之真實原貌,足以證明證人證述為虛偽,為尋求非常救濟洗刷冤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且其中第8條第1項、第2項於105年5月23日修正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年8月31日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同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於105年12月7日先行確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22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08年2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印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載收件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