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 卓益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命令(104年度執他字第224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卓益群因受刑人周偉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聲明異議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詎受刑人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聲明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8月5日中檢秀執新104執他字2241字第079716號函通知本院(會計室)將保證金沒入轉帳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無聲明異議之權,況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非有罪裁判,又本件檢察官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倘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