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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緝字第17號自 訴 人 李義興自訴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被 告 蔡錦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錦德原為「雄獅家電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0、91年間起即與自訴人李義興開設之「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互有商業往來,詎被告蔡錦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因自訴人於94年9月間向被告蔡錦德購買電風扇6000台,每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45元,總計2,670,000元整,自訴人早已付清全部貨款,但被告蔡錦德僅供給2000台,其中多有瑕疵品,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之後,被告蔡錦德無法再提供其餘電風扇,也不願返還貨款,只有敷衍簽發「雄獅家電有限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但所有上開支票早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早有預謀;另被告蔡錦德與同案被告林文雄(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錦德於94年8月間前往自訴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公司辦公室內,假意向自訴人購買熱水瓶1710台(每台售價685元,總價1,171,350元),並表示該批熱水瓶係同案被告林文雄所經營之「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信公司」)要購買,且指定將該批熱水瓶於94年8月26日送達該金利信公司所有之址設臺中縣○○鄉○○○市○○區○○○路○段○○○巷○○號之「三大倉儲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之倉庫中置放,嗣自訴人即依約於指定時間將該批熱水瓶送達上開指定地點,惟因被告蔡錦德前向自訴人借款調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自訴人轉而向上開「金利信公司」所有之「三大公司」倉庫要求取回上開熱水瓶,該倉庫卻以:「該批熱水瓶為『雄獅公司』出貨,該倉庫非『金利信公司』所有,自訴人無權取回熱水瓶」等語拒絕自訴人,自訴人始知被騙;又同案被告林文雄、陳珮瑀(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60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被告蔡錦德已無清償能力與還款意願,同案被告林文雄卻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陳珮瑀亦與被告蔡錦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錦德於94年9月8日,以生意上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先後持如附表二所示由同案被告林文雄、陳珮瑀分別簽發之支票,持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基於過去雙方交易往來之信用,而不疑有他,才會向朋友賴漢周借款100萬元,由朋友賴漢周直接於94年9月12日匯款至「雄獅家電有限公司」帳戶,詎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於自訴章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是上開修正對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為,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另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9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4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刑事自訴狀、前揭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年5月18日)止之期間10月6日,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又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之既、未遂之區別,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準,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9月12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上開自訴繫屬本院至通緝前之期間10月6日,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8年1月13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trc0000000│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94年10月15日│800,000元 ││ │ │(代表人蔡錦德) │ │ │├──┼─────┼─────────┼──────┼────────┤│ 2 │trc0000000│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94年11月15日│450,000元 ││ │ │(代表人蔡錦德) │ │ │├──┼─────┼─────────┼──────┼────────┤│ 3 │trc0000000│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94年11月25日│461,000元 ││ │ │(代表人蔡錦德) │ │ │├──┼─────┼─────────┼──────┼────────┤│ 4 │trc0000000│雄獅家電有限公司 │94年11月30日│100,000元 ││ │ │(代表人蔡錦德) │ │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AD0000000 │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0日│550,000元 ││ │ │(代表人林文雄) │ │ │├──┼─────┼─────────┼──────┼────────┤│ 2 │SC0000000 │陳珮瑀 │94年10月20日│541,5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