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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張嘉馨被 告 楊嵎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

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蔡紹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詹日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

7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嘉馨因認被告楊嵎琇、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涉有瀆職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7 月25日送達予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2 樓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茲自訴人迄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