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蔡春頻
陳佳伶易佩萱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及202-30至202-33地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
1、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訴外人黃立堂(原名黃揮嵐),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自訴人張仕權、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莞儒、張明芳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及祖父有向訴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嗣因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事項。詎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復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居住在該房屋,而散居各處,不可能於104年10月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亦不可能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亦不可能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竟為利用刑事偵查手段所產生之威嚇效果恐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即與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蔡春頻委託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告訴,誣指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東側土地上私設水塔、鐵皮、種植蔬菜;在該房屋北側土地上私置抽水馬達、私蓋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南側土地上私置盆栽及私蓋遮雨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蔡春頻、陳佳伶與易佩萱就對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提之告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陳佳伶與易佩萱另涉犯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春頻、陳佳伶與易佩萱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春頻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刑事告訴狀、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臺中市○區○○段○○○○○○○○○○○○○○號及202-30至202-33地
號及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垂芳、林垂立及林垂凱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及4分之1。嗣林垂芳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並於99年7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3全部出售予黃立堂,黃立堂並於100年間自林垂凱之繼承人處取得上開土地其餘4分之1之應有部分,至101年2月10日將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合併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筆,並於104年12月18日全部出售登記予被告蔡春頻,嗣再分割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張仕賢之父親及祖父有向訴外人林垂芳、林垂凱承租合併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在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嗣因林垂芳及林垂凱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立堂,經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本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已起訴」之事項。被告蔡春頻於取得上開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上已知上開土地因基地租賃契約及優先承買權而訴訟進行中,亦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繼承人,而均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為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所知悉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影本、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春頻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自訴人之上開舉證,僅足證明被告蔡春頻、陳佳伶及
易佩萱等人明知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就該屋所在之基地為有權佔用,惟就不屬於該房屋本身之其餘佔用部分,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春頻,在未經被告蔡春頻同意下,自屬無權佔用。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9號全案卷宗,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向該署提出竊佔告訴之內容為:「被告張仕賢等9人(即本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明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蔡春頻之財產,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許可,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後之不詳時間,私蓋鐵皮、遮雨棚、私置水塔、抽水馬達、盆栽及種植菜蔬等,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前往查看發現,爰提出本件告訴。」,並提出竊佔之照片共6張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7238號卷第5頁、第19至23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範圍,係針對非屬「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本體,而突出增建因而佔用被告蔡春頻土地之水塔、鐵皮、抽水馬達、遮雨棚,及在該房屋周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放置盆栽。就此部分之佔用行為,既未受基地租賃關係之保護,被告蔡春頻委由被告陳佳伶、易佩萱提出竊佔之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又上開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提告竊佔之水塔、鐵皮
、抽水馬達、遮雨棚等物,於外觀上明顯可辨係供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使用權人使用,另盆栽及菜蔬部分亦係圍繞上開房屋周圍而放置種植,亦有相當理由足認係上開房屋之使用權人所為,是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全體為對象提起竊佔告訴,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犯意。至自訴人雖主張依被告蔡春頻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即可知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而是散居各地云云。惟查,被告蔡春頻、陳佳伶、易佩萱於刑事告訴狀上所載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地址,僅係依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戶籍地而為記載,用意在特定渠等所提告之對象,至於自訴人張仕權等8人及自訴代理人之真實居住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則尚非被告3人所可輕易探知,自亦難謂渠等有明知自訴人等並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照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自訴人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犯罪嫌疑,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