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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何岳峰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柯淑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民國105年底,伊遇經濟困境,遂向被告借名及借資,約定由被告出面向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拍得系爭房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告貸得款項即用以清償伊之借款,其餘本息再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則由伊繼續居住使用。此時被告向伊表示如提供租賃契約書予核貸銀行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居住,貸款額度可增加100萬元,伊遂與被告同謀為虛假租賃之意思表示,同意被告擬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持之向銀行申貸,順利貸得900萬元。詎料被告事後不願讓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明知系爭租約為雙方通謀虛偽作成,伊與被告間並無實質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竟持系爭租約以伊欠繳租金為由,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訴請遷讓房屋(即107年度中簡字第869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再以寄存送達方式就系爭民事案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持不實內容之系爭租約此不實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繼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伊則被迫遷離系爭房地,被告所為屬「訴訟詐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提起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 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複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而民事訴訟乃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私權糾紛,利用國家權力經由審理後強制解決之程序,申言之,民事訴訟法乃立法者為實現人民之民事訴訟權所為之程序規定,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僅就濫訴之行為定有行政罰外,人民提起民事訴訟,無論有無理由,其起訴行為皆無刑罰之處罰規定,是除兩造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為反於真實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進而由兩造利用該裁判使其中一造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外,尚難僅因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受敗訴之裁判,率認其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犯行;亦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外,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之處,若謂受敗訴裁判之民事訴訟原告,皆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背。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提出系爭租約為主要論據。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案卷,被告確持系爭租約向本院以自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訴請遷讓房屋,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然參諸自訴意旨,系爭租約係為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自訴人與被告同謀為虛假租賃之意思表示,自訴人同意被告擬定,並由被告持之向銀行提出,就自訴意旨觀之,此系爭租約顯非被告無權製作,揆諸上揭裁判要旨所示,即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縱使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提出系爭租約作為證據,亦非屬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之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訴訟權行使,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既以自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提起訴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尚非全無爭執,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訴人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處對立地位,自訴人受合法通知,本應於另案民事案件遵期應訴、提出答辯狀,收受敗訴判決後亦應遵期上訴以為救濟,卻捨此不為,致使另案民事案件由本院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由被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自不能認被告係以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判。綜上以觀,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既未提出虛偽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而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為系爭租約為證據,然系爭租約並非偽造,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民事法院施用詐術之行為。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