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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自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林滄新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林楷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胞弟,二人均為經營殯葬之同業,被告因見自訴人經營殯葬業成績斐然,心生妒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開貼文,誣指自訴人不孝、沒人性、奇葩、白眼狼等等侮辱、誹謗性之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臉書公開貼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自訴人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公開貼文確係由其親自刊登張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講的都是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自訴人從108年7月就開始不停在伊臉書張貼伊母親說伊不孝的錄影內容,伊沒有辦法接受自訴人一直用伊母親在攻擊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因為伊覺得伊當初幫自訴人那麼多,自訴人還一直告伊,伊覺得自訴人很白目也很無情;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因為自訴人一直對伊提告追殺伊,伊覺得很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兄弟關係,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甲○○」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諸如嘲笑、詈罵、蔑視,如僅係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為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則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因此等行為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含混不易區分,因此應就個案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與陳述時之客觀目的及情況,綜合整體情形判斷,而不能一概而論。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㈢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

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被告供稱係因自訴人從10

8年7月就開始不停在其臉書上張貼其母親說其不孝的錄影內容,因為沒有辦法接受自訴人一直用母親攻擊,始為上開貼文。而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篇貼文下方第一則回應,是伊以帳號「乙○○」回應的影片檔,這是伊母親叫伊錄影的,因為被告非常不孝,該錄影檔伊有貼在伊自己的臉書帳號上,也會貼在被告的臉書上做為對被告回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就其整體言詞之脈絡,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觀察,被告係因自訴人會張貼內容為其等母親訴說被告不孝之錄影檔案,認為自訴人利用已逝之母親「{推母親以報私怨}」,並據以表達「我只能替媽媽感到無辜」、「你真的沒一點人性」之評論,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夾敘夾論發表其個人之感受,縱使意在使自訴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仍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亦難逕將此部分言詞從被告所陳前後文脈絡中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侮辱自訴人之主觀意思為之。

㈤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均供稱係因為自訴人

對其提告追殺,無視被告先前曾對自訴人之幫助,固為上開評論。而自訴人確有於108年2月11日,即就被告其他臉書貼文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69號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66頁)。則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其對自訴人個人之主觀價值評斷,尚無對錯可言,被告亦未使用粗俗不堪文字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縱對前開用語感到不悅,仍屬被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予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起自訴,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是因為伊的友人經常瀏覽

同業動態,發現被告有在臉書貼文攻擊伊,107年12月1日時就有跟伊說,伊就有去看,被告的貼文是公開的,伊在107年12月23日時就有在伊自己的臉書上貼文自清,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他自己的臉書上發表詆毀伊的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107年12月1號開始在臉書上連續攻擊23天,所以伊就開始回應被告,從那時開始伊自己會去看被告的臉書,別人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同上卷第213至214頁)。足證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會在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有關於告訴人之貼文,且有持續關注。

㈡惟自訴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妨害名譽自訴

,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顯然均已逾前述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故本件自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㈢且因就本案自訴如附表一妨害名譽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依法應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之罪嫌 108年7月5日 養兒真的很無奈 死了那麼久了 還常常被拉出來哭 於心何忍啊~ 「你真的沒一點人性」 「我只能替媽媽 感到無辜」 以前是 {挾天子以令諸侯} 你現在是 「{推母親以報私怨}」 公道自在人心 隨你怎麼玩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見自訴狀第4至5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見自訴狀第9至11頁) 108年7月6日 感到無奈 怎麼會跟你做兄弟? 你別說什麼。 我真他X的倒楣 我真的很後悔 在你剛出道時 就不理不睬你 讓你乖乖的去 做個上班族 才不用現在 養一隻「白眼狼」 說的是 天花亂墜 連(歸元)都跑出來了。 再回應你 再理你 我都快沒氣質了 讓你去慢慢玩 我再不陪你玩 等到你的時機到 你就好好去承受 你該有的報應 你慢慢玩齁!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見自訴狀第4至5頁) 108年7月7日 認識你 倒楣 陪伴你 更倒楣 跟你做兄弟 是倒楣中的倒楣 遇到瘋子 只能跟他傻笑 不然能怎樣? 我那好棒棒的父母 到底是怎麼了 生了那麼「奇葩」的兒子 認倒楣吧!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見自訴狀第4至5頁)【附表二】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07年12月7日 鄙視你: 我是淨身出戶 身上五十元 拚成這樣! 你是拿媽媽的房子 媽媽的一百萬 還有投資人的錢 變成現在這樣子 你如何說! 107年12月13日 投資 是為了賺錢 或是得到某些回報 投資不知的行業 那麼運氣就很重要 公司的營運 支出與收入的數字 要如何確定? 本想讓人少做傻事 可是如果還是被騙 那麼......我盡力了! 看到騙子還在揮霍 傻子還在補洞 只能惦惦了 就是~ 周俞打黃蓋。 107年12月24日 你因為無恥而自大 真的無法想像林家會出現 你這個人物? 做你的弟弟是真的很無奈 從小你就不斷的生事 國中時期 就能欠賭債一千元 還在圍爐前一天 裝得憂心忡忡 (以下節略) 你沒回來 老爸還健康 你一回來 九個月就走 (以下節略) 108年3月30日 現在的人 真的是無畏無懼 什麼話都說得出口 謊言滿天飛 臉皮真夠厚 只能看 囂張到幾時 108年5月13日 哀哉!我父 痛哉!我母 已死的父母無法反駁 竟讓不肖子如此顛倒是非 老爸沒拿23萬去幫你解決債務? 老媽還拿了你的17萬!!?? 出得你口!入不了我耳! 奉養母親 每月還算3萬的照顧費 在家每月3萬的餐飲雜費? 養一個六、七十歲的老人 每月要算6萬? 比看護還看護! 老爸!老媽! 這就是你們的孝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