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陳淑芬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陳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加入臺中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9 條第2 款、第11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人固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未加入臺中律師公會(自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退會)乙節,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加入臺中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得在本院執行職務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