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周立暉自訴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周彭美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彭美玲與周大和(已歿)為夫妻,周大和與周立昌(已歿)、自訴人周立暉為全血緣兄弟姊妹,且上開周姓兄弟三人與王建成(已歿)、王淑美、王建富為半血緣兄弟姊妹。緣周立昌生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擔任法警,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已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廢止,現行法規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均同)之適用,嗣周立昌於106年9月1日病故,依上開法律第8條、第14條之規定,應給與殮葬補助費、遺族撫卹金(下合稱本案公法上給付),而自訴人於同年11、12月間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時,因周大和已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王建成已於105年1月26日死亡、王淑美於周立昌死亡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已拋棄對周立昌遺產之繼承權、王建富亦拋棄對周立昌遺產之繼承權,故依本案公法上給付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有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之權。詎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明知其無領受本案公法上給付之權,以及自訴人得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虛構自訴人不得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等不實內容,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等罪嫌。嗣上開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本案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以及上開案件中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暨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等罪嫌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案件),以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彰化地檢署的承辦人員打電話告知我必須一起申辦周立昌的遺族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但承辦人員沒有跟我說只有誰可以領取上開款項,因為我有實際支付周立昌的喪葬費用,且我先生周大和是在周立昌死亡後才去世,所以我認為我可以請領周立昌的遺族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並在諮詢律師後,經律師表示我可以爭取上開款項,我才會委託律師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1、102頁)。經查:
1、被告與周大和(已歿)為夫妻,周大和與周立昌(已歿)、自訴人、王建成(已歿)、王淑美、王建富為兄弟姊妹;周立昌生前於彰化地檢署擔任法警,於106年9月1日病故,而周大和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王建成於105年1月26日死亡、王淑美於周立昌死亡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拋棄對周立昌遺產之繼承權、王建富亦拋棄對周立昌遺產之繼承權;自訴人於同年11、12月間單獨請領本案公法上給付,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系爭告訴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及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6、77頁),且有周立昌之死亡證明書及相關親屬系統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火化證明書、王建富之拋棄聲明書、王淑美授權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彰化地檢署殮葬補助費申請表、遺族領受代表同意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輔給與人員資料卡、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計算單、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撫卹金通知、彰化地檢署簽收單、存款憑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書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至41、12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以申告為成立要件。如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無原因,祇因不能積極證明其犯罪或證據不充分,致被控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告訴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開判決意旨,單憑告訴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尚無從遽認被告必然構成誣告罪,仍須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提出系爭告訴案件,若徒以系爭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認被告係誣告本案自訴人,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3、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案件,其告訴狀略載以:周立昌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實際支出,然自訴人卻向承辦周立昌遺族撫卹事宜之彰化地檢署人事室主任洪麗惠詐稱其有支付周立昌之喪葬費用,致洪麗惠陷於錯誤而撥付周立昌之殮葬補助費予自訴人,故自訴人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周立昌於106年9月1日死亡,而被告之配偶周大和(即周立昌之兄弟)係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故周大和因周立昌死亡所取得之遺族撫恤金請求權,自應由被告等周大和之繼承人繼承,自訴人竟獨自向彰化地檢署人事室申請、領取周立昌之遺族撫恤金,此部分自訴人亦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乙情,有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參以被告在系爭告訴案件之後續偵查過程中,一再主張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者領受,且公務人員撫卹金請求權應屬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認該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繼承,業因周大和於生前已向彰化地檢署請求給付周立昌之遺族撫卹金而喪失一身專屬性等節,有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5至188、205至227頁),堪認被告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乃以「被告有實際支付周立昌之喪葬費用」、「被告之配偶周大和係於周立昌死亡後才去世」及「自訴人單獨領取周立昌之殮葬補助費與遺族撫卹金」等內容為基礎,而該等內容,業據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中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虛構、憑空捏造之情形。又被告既始終主張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者領受,則被告在自訴人單獨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情況下,確有可能根據其就殮葬補助費領受權人之認知、解釋,而懷疑自訴人係因詐稱其有支付周立昌之殮葬費用始得領受殮葬補助費,是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指訴自訴人向證人洪麗惠詐稱有支付周立昌之喪葬費用一事,縱與客觀真實不符,亦難遽認被告係明知自訴人無該行為而故意虛構、捏造事實。
4、再者,於周立昌死亡時,就公務人員之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以下略)…。」,是上開規定僅明定殮葬補助費之給與數額標準,並未規範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人,縱係曾修習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判斷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人。另就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兄弟姊妹。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以下略)…。」,雖就遺族撫卹金之領受權人、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等有所明文,然依其規範文義,所謂領受權人「死亡」之發生時間點,並非完全無歧異解釋之可能(例如是否以在撫卹事由「發生前」死亡為限),故在領受權人於撫卹事由「發生後」死亡之情形,該領受權人之繼承人可否繼承取得遺族撫卹金,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判斷,參以證人洪麗惠於系爭告訴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初周立昌之殮葬補助費及遺族撫卹金本來係一起申請,但因周大和在106年11月死亡,我們就聯絡銓敘部,而銓敘部科員王鑫德在思考很久後,才表示周大和之遺族不具有周立昌之遺族撫卹金之申請資格,我也不清楚該結論的法規依據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益徵被告於周大和死亡後可否繼承取得周立昌之遺族撫卹金一事,並非一般人依前揭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規定即可判斷。綜此,依前開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及遺族撫卹金等相關規定之文義,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究竟可否領取本案公法上給付,縱認被告於提出系爭告訴案件前已知悉該等規定之內容,亦無法逕認被告係明知自訴人可單獨領取本案公法上給付而仍虛構、捏造相反事實提出系爭告訴案件。
5、自訴代理人固主張:當初自訴人與被告在處理周大和之喪事過程中,曾就領受本案公法上給付等事項進行討論,而被告有向自訴人表現出退讓、不領受之態度,故依經驗法則可認當時被告已經明確知悉其不具領受該等費用之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該等內容業經被告以:我印象中在我先生的喪事中根本沒有看到自訴人,怎麼會有討論領受本案公法上給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加以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為真,則不論自訴代理人所指之經驗法則具體內容為何,自不得徒憑該空言主張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另主張:被告若不服撫卹案之審定結果,應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9條進行救濟,然其卻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並無不合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行政救濟與刑事訴訟之要件、目的顯不相同,且提起行政救濟或行使刑事告訴權,均為人民之權利,二者並非互斥關係,人民得自由選擇行使何一權利,殊無僅得提起行政救濟而不可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故縱被告未就周立昌撫卹案之審定結果提起行政救濟,亦無從據之逕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事實,尚不足佐證被告有何虛構指訴內容之情形,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對自訴人提出虛偽之誣告告訴,是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