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夫韓被 告 賀雲生
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無非係以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7月19日訴願決定書、被告4人拍攝自訴人收受送達過程之錄影光碟、被告4人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案件所提出之書狀與辯護狀、該案訊問筆錄,暨其所居住○○○鄉○○路凱撒別墅社區大門、警衛室、訪客登記簿及其書脊照片及106年1月14日至2月2日訪客登記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經案外人即本案自訴人之母李美華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自訴駁回,有該份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其駁回自訴之理由為:「㈠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凱撒社區中庭進入,至自訴人上址住處門口,送達自訴人配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退休警員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並由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收受等情,除為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執行送達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又自訴人為凱撒社區中庭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本案凱撒社區中庭固屬自訴人居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得以使用,並附屬在該社區,為自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惟被告賀雲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在106年1月18日要去送達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抵達張隆名住處時,有撥打電話確認張隆名不在家,當天我們4位穿制服過去告知警衛,我們要送達文書給張隆名,警衛有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哪個單位的,並且確認張隆名不在家,我們也撥打電話給張隆名,張隆名沒有接電話,警衛跟我們說張隆名的孩子在家,因為張隆名的孩子都已經成年,故我們就告知警衛我們要進去送達文書,警衛便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經告知警衛後始進入凱撒社區中庭,且警衛亦未禁止其等進入,足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主觀上實無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況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進入上開社區中庭,僅是短暫通過,即至自訴人上址住處門口,而自抵達自訴人住處門口迄完成送達之時間亦僅約10分鐘,業據被告李濟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時間甚短,難謂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之侵入行為已危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參以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進入該社區中庭之起因,係為送達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是衡諸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所為,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㈢綜上,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嗣經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抗告駁回,亦有該份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被告4人於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凱撒社區中庭進入,至自訴人上址住處門口,送達自訴人之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退休警員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並由自訴人收受,其行為業據前開2案件均裁定認定被告4人不具主觀上犯意,客觀上進入自訴人之住居範圍亦有正當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院亦同此認定,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二)自訴人就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指訴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然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須具備合法性,此種合法性原則就行政領域而言,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其概念包括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二個原則:⒈法律優位原則:為消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抑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其內容包含⑴行政應受憲法直接約束⑵行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⑶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⒉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有授權之情形,始得為之。即行政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故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領域,雖因活動並未牴觸法律,不致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惟因無法律之授權,有可能發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觀諸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表明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保障,但在維護其他更高之私益或公益之情況下,並非不可限制,但應以法律限制之。而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一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構成刑事上之犯罪。此際,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自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4人於106年1月18日濫用警察職權強制以拍攝錄影之方式蒐集自訴人之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妨礙自訴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行使為由,惟自訴人既亦認同「被告4人所為錄影等蒐證行為係警察職權行使」,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可依據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自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自訴人倘對被告4人以警察身份行使警察職權之依法令行為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當場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實非本院職權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等人既均為犯罪嫌疑不足,則刑法第134條規定即失所附麗;此外,復查無自訴人確實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4人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施強暴、脅迫而妨礙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證據,應認為被告4人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4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