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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ristian Lee Taylor(冒名Hakeem Patrick)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美國加利福尼亞州駕照號碼:B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ristian Lee Taylor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hristian Lee Taylor(美國籍人士,其於民國96年5 月18日,持其冒用「Hakeem Patrick」之名義申辦之外國護照,以探親為由入境我國,並在我國逾期居留迄今)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懷孕後,至Christian Lee Taylor之母親位在美國加州之住處待產,於97年10月間產下兒子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乙○○滿月後帶回臺灣撫養。Christian Lee Taylor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乙○○間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迨97年底,Christian Lee Taylor與甲○○協議分手,乙○○由甲○○監護撫養,Christian Lee Taylor則會在甲○○同意下,探視或將乙○○帶回住處照顧,後因Christian Lee Taylor不滿甲○○對乙○○安排之托育方式,而與甲○○產生爭執。嗣於99年3月6日16、17時許,Christian Lee Taylor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侯琦崧駕車至大慶火車站,搭載其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性外籍人士(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Christia

n Lee Taylor間有犯意聯絡),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附近,其2 人下車後,侯琦崧即駕車離去;至同日19時30分許,甲○○帶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外籍友人「MARK」,相約在文心森林公園看花燈,由於「MARK」表示要去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及飲料,兩人乃往大墩十街方向步行,適其等步行進入大墩十街時,Christian Lee Taylor突然出現,其明知甲○○對乙○○享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將當時年僅1 歲餘,尚無自主、同意能力之乙○○由嬰兒推車上強行抱起,並推開趨前阻止之甲○○後,往文心路 1段方向狂奔,甲○○見狀在後緊追不捨,快要追上時,Christian Lee Taylor突然停住、轉身,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用力以手朝甲○○之脖子推去,致甲○○跌倒撞及地面,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Christian

Lee Taylor則在推倒甲○○後,在文心路攔下1 輛計程車,沿文心路往臺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方向逃逸。甲○○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會同甲○○至Christian Le

e Taylor之不詳住處尋訪,獲悉Christian Lee Taylor已搬離該住處半年,不知去向;嗣經警調取Christian Lee Taylor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丙○○)之通聯紀錄,與甲○○循線追查而找到侯琦崧,繼由侯琦崧依據基地臺位置,推測Christian Lee Taylor在該範圍內居住之友人為何,而於99年3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找回正由Christian Lee Taylor之友人丙○○(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Christian Lee Taylor間有犯意聯絡)照顧之乙○○,Christian Lee Taylor即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20歲之乙○○脫離甲○○監督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對子女乙○○之監督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某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某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某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Christian Lee Taylor係美國籍人士,其於96年 5月18日,持其冒用Hakeem Patrick(加拿大籍、00年0 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外國護照,以探親為由入境我國,並以Hakeem Patrick之身分,在我國逾期居留迄今,嗣其涉犯本件略誘等案件,於偵查中皆冒用「Hakeem Patrick」之名應訊,檢察官誤以為被告姓名為「Hake

em Patrick」,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為「Hakeem Patrick」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特別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書、刑事委任狀、指紋卡片、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汽車駕駛執照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541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第45頁、第49至67頁、第85頁)。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對象係被告 Christian LeeTaylor,而非「Hakeem Patrick」,檢察官雖誤以「HakeemPatrick」之名提起公訴,僅係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Christian Lee Taylor,是本院審判之對象亦為被告Christian Lee Taylor,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其於案發當時,將乙○○由嬰兒推車上抱起,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略誘、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31頁),然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共同監護乙○○,本件案發前,我們是一人一週輪流照顧乙○○,後來我們對乙○○之托育方式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因為我不希望把乙○○送去白天照護的地方,去給陌生人照顧;本件案發當時,我是和丙○○(英文姓名:Jennifer)去文心森林公園看花燈,當時丙○○去商店買東西,我忘記詳細之時間、地點,我遇到告訴人和乙○○,就上前去跟乙○○講話,告訴人就開始對我咆哮,然後我把乙○○抱起來,告訴人就變得很生氣,並動手打我,我有舉起手去擋,如果告訴人有跌倒受傷,我也不是故意的,後來我把乙○○帶離現場,是因為當時場面火爆,我不想要乙○○有任何危險,不是想讓乙○○與告訴人分離,之後我將乙○○帶回我在文心路4段之住處,事後也有用通訊軟體MSN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3至237頁、第333至341頁)。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單純基於一個父親之身分,將其未成年子女乙○○抱起,且係出於保護子女之意,而將乙○○帶離現場,事後亦有嘗試聯繫告訴人,並無略誘之故意。再以案發現場為文心森林公園,且正在舉辦元宵燈會,現場人潮眾多,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乙○○帶走,或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何以現場並無其他路人報警?甚且告訴人當下亦未立刻報警,復未積極與被告或被告之友人聯繫,而係於翌日才前往醫院驗傷,再隔一天才至警察局報案,由此可見告訴人實有可能係同意被告將乙○○帶走。又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被告為避免乙○○受傷,或有可能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接觸,然此並非出於傷害犯意所為,且告訴人當下縱有受傷,亦應就近在文心森林公園附近之醫院驗傷,怎會待至翌日才至遙遠之台中醫院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育有未滿20歲之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惟於本件案發時,雙方業已協議分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第11至12頁),並有乙○○之美國護照影本、告訴人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20頁、99偵14618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除法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因之,此項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原則,惟於父母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或生父與生母維持同居關係時,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判參照);此與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認領之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之時(民法第1069條參照),係屬二事,並非因認領即當然享有親權,仍須生父與生母嗣有婚姻關係、或共同維持同居關係,該生父始得謂共同享有親權之人,倘無上開婚姻或維持同居關係,生父認領後之親權行使,僅能依民法第1069條之1 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準用民法第1055條等離婚規定,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為非婚生子女之利益酌定親權人(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2012年版,第361頁至第362頁);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與離婚後之婚生子女,雖均存有父就親權行使須協議之類似情形,而得準用相同之程序機制,然不能以準用相同程序機制,逕予反推適用此機制之父母已享有親權。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目前監護權是我所有,我有與被告討論乙○○之監護權,希望上法院確定乙○○之監護權,但是被告不肯;乙○○之出生地在美國,當時被告安排我到他媽媽在美國加州之住處待產,乙○○滿月時帶回臺灣,我們之間也沒有打監護權之官司等語(見警卷第13頁、99偵14618 卷第10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亦未曾請求法院酌定,是告訴人為乙○○之生母,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不得行使親權、親權喪失或受限制等事由,其自有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等親權,而為有監督權人無訛。至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共同監護乙○○,意即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一節,依證人丙○○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輪流照顧小孩,一人照顧一個星期等語(見99偵14618 卷第41頁);及證人侯琦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在彰化的住處,我有看過被告與乙○○單獨相處,也看過告訴人把乙○○交給被告,乙○○有跟著被告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3至324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曾經探視或將乙○○帶回住處照顧,與乙○○曾維持一定之會面交往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縱曾經認領乙○○,或於乙○○出生後對之撫育,視為認領,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維持同居關係或建立婚姻關係,仍應準用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關於「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等規定,經父母雙方協議,於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由法院依請求或職權酌定之,始得享有親權,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協議,可證被告亦為乙○○之親權人;且按刑法略誘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告是否享有與告訴人對於乙○○權利義務有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權,仍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而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七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告訴人於99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帶同未成年子女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外籍友人「MARK」,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看花燈,由於「MARK」表示要去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及飲料,兩人乃往大墩十街方向步行,適其等步行進入大墩十街大約不到50公尺時,被告突然出現,將乙○○由嬰兒推車上強行抱起,並推開趨前阻止之告訴人後,往文心路1 段方向狂奔,告訴人見狀在後追趕,快要追上時,被告突然轉身,以手朝告訴人之脖子推去,告訴人因此跌倒撞及地面,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在文心路攔下計程車,沿文心路往臺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方向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99核退919卷第10至13頁)。

⒉又被告係於99年3月6日16、17時許,委由證人侯琦崧駕車至

大慶火車站,搭載其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性外籍人士,至文心森林公園附近,其2 人下車後,證人侯琦崧即駕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侯琦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偵14618卷第5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18至319 頁)。至證人侯琦崧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問:在事情發生那天,跟你一起在車上的另外一個人,是否有可能是另外一名女性叫 Jennifer?)也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4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侯琦崧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時僅係依被告請託駕車搭載其前往文心森林公園附近,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再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99年3月6日,距證人侯琦崧於108 年9月4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已有9 年多以上,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其於99年11月17日即於本件案發後約8 個多月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發生較具有密接性,就其所見事實應仍記憶猶新,自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形較為可採。

⒊再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馬恩德、羅源聘會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找人未遇,現場管理員稱被告已搬離半年,不知去向,而返回派出所後,告訴人稱當日身體不舒服,於99年3月7日0 時46分許至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就醫及驗傷,再於99年3月8日20時許,至大墩派出所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99核退919卷第8頁、警卷第21頁)。另經警據告訴人所陳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後,由告訴人與證人侯琦崧聯繫,繼由證人侯琦崧依據基地臺位置,推測被告在該範圍內居住之友人為何,並提供「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地址予告訴人,嗣於99年3 月11日15時30分許,由告訴人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林煜曛至上址訪查,在該址尋獲由證人丙○○照顧中之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侯琦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林煜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99偵14618卷第56頁反面、104 偵緝1079卷第60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319至321頁、第325至32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99核退919卷第14至19頁)。

⒋另證人侯琦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案發數天後得知被

告把小孩帶走的事情,好像是告訴人打電話找我,她一開始是質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她有問我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我不知道,她一直追問被告的所在,我說我不知道,後來她才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如果知道被告在哪裡的話,一定要告訴她,我印象中告訴人是用手機定位在某個區域,問我該區域有沒有我們共同認識的外國人住那邊,我告訴她有1位外國女性「Shirley」住在那附近,並提供原子街的地址給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當時的住處在哪裡,本來被告和告訴人是住在彰化,就我所知,被告最後一個地址是在彰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8至323頁),雖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臺中市○區○○街○○○號4樓是被告租的地方,我是去那邊照護小孩等語(見99偵緝1079卷第60頁反面)有所歧異,惟由證人侯琦崧、丙○○前揭證述,並參酌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曾與大墩派出所警員前往被告之住處(地點不詳)找人未遇,經管理員告知被告已搬離半年,不知去向等情,仍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之實際住居地址為何。再查,被告固辯稱其事後有主動以通訊軟體MSN 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均無回應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見被告自嬰兒推車上抱起乙○○時,即有咆哮及出手揮打被告之舉,顯見其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乙○○帶離現場甚明,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處理,足見其尋子之心切,又豈會對於被告之聯繫訊息置之不理!另佐以證人侯琦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事後收到被告幾封簡訊,他質問我為何告訴人知道小孩在哪裡等語(見99偵14618 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和警察將乙○○帶走的事情,被告在當天晚上就知道了,他非常憤怒生氣等語(見104 偵緝1079卷第61頁),由證人侯琦崧、丙○○上揭證述被告得知乙○○遭告訴人及警方尋回後之不滿情緒,顯與被告所辯其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等情有異,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實,不足採信。

⒌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陳報之臺中市○○區○○○路○段○

○○號14樓之 1(杜威海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夏恩英語左營分校)等,均非被告之住所或工作地點;其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使用,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觀之,即可發現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及事後均未撥打上開門號與被告聯繫,而以告訴人刻意提供不實之住居地址、聯絡電話,質疑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臺中市○區○○街○○○號4樓」係由其所承租乙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34 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之實際住居地址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送至「臺中市○○區○○○路2 段666號14樓之1」之通知書及傳票,曾由證人侯琦崧、受僱人廖木昌分別於99年5月13日、99年9月10日代為受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通知書及傳票,曾由受僱人張晏容於99年9月29日受領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99偵14618 卷第54頁),另杜威海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稚筠並曾具狀陳報其已將收受法院文書一事轉達「Hakeem

Patrick」,其回覆表示稱已離開臺灣,目前人在美國等情,亦有該陳報狀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99偵14618卷第15至16頁),足見上開通知書及傳票並非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是告訴人認上揭地址為被告之工作處所,並非毫無根據。再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未顯示任何未接通之通聯紀錄,自未能僅依憑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未與被告聯繫;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Viana Jeffery Anthony 及證人侯琦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據證人 Via

na Jeffery Anthony、侯琦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在卷(見99偵14618卷第29頁、第56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9年3月5日16時8分、16時17分、17時3分、17時6分、19時8分、19時9分,及99年3月6日12時56分、13時、18時21分、18時23分、19時10分、19時16分,與證人 Viana Jeffery Anthony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99年3月6日16時47分、16時52分、17時21分、17時54分,與證人侯琦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相互通話或傳送簡訊之情,此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99偵14618卷第29頁、第56頁、99核退919卷第15至19頁),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堪認定。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刻意提供不實之住居地址、聯絡電話,並臆測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不良,自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托育照顧議

題理念不合而互有齟齬,竟於99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當時僅 1歲餘,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之乙○○,由嬰兒推車上強行抱起並帶離現場,事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無法得知被告及乙○○之所在,嗣由告訴人報警處理,並透過證人侯琦崧探詢被告可能之住處,始尋獲乙○○,被告顯係基於惡意之私圖,將其子強行抱離並隱匿行蹤之不正方法,而將乙○○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告訴人無從行使其監督權,自有使未成年子女乙○○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及犯意至明。

(四)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將乙○○由嬰兒推車上強行抱起後,往文心路1 段方向狂奔,被告見告訴人在後追趕,仍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其所為此舉,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手朝其脖子推去,致告訴人跌倒撞及地面可能導致之傷勢部位亦屬相符,堪認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又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3月6日19時30分許,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街,並非文心森林公園之燈會現場,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後,先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馬恩德、羅源聘至被告住處訪查,返回派出所後,再於翌日0 時46分許至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就醫及驗傷,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既已離開案發現場,其未在文心森林公園附近之醫療院所就近驗傷,非違常情,且告訴人到院驗傷之時間,亦無任何延誤,就此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出此期間告訴人有因其他緣由而受傷之證據,其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云云,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略誘、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前曾有同居關係,且被告與乙○○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略誘乙○○及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略誘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 24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考諸同為略誘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亦非必相同,所造成之損害或社會群眾法律感情破壞之印象程度更非均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非短期之有期徒刑1 年,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本院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不認同告訴人對乙○○安排之托育方式,乃起意將乙○○帶回自行照顧,導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而觸犯略誘罪,細繹其犯罪之初衷,終究係以父子親情為出發點,亦可見被告對乙○○盡其親職之意願及行動,與拐騙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家庭破碎難圓者,尚有不同;又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顯然違反乙○○意願方式為略誘,且乙○○於遭略誘期間,並非任令其處於不利或安危未定之狀態,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科以略誘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略誘罪之刑。

(五)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對象,原已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但書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則被告略誘乙○○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縱不認同告訴人對乙○○之照顧方式,亦應以乙○○之利益為中心,循理性溝通以求解決,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強行抱起乘坐於嬰兒推車上之乙○○即欲離開現場,並當場推倒告訴人,以確保將乙○○置於其支配下之方式略誘乙○○,事後亦未聯繫告訴人告知乙○○之所在,過程中不僅可能造成乙○○之驚恐不安,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對乙○○及告訴人身心之侵害,不可謂小,且侵害告訴人對於乙○○之監督權,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與乙○○間為父子關係,且乙○○於案發後5 日即為警尋獲,尚未致乙○○處於不利或安危未定之狀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觀其陳述內容及辯護意旨,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曾於美國加州大學修習法律、商學等科目,在臺從事廚具製造、銷售及烹飪教學等工作,經濟狀況並非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行為人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固不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絕對必要之條件,然行為人悔悟之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均攸關於法院科刑之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觀其陳述內容及辯護意旨,對於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無由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