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10813號、第1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祥文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祥文(綽號「文哥」)、陳定林(綽號「忠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李重慶(綽號「阿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林昱旻(綽號「義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張琇容(綽號「小龍女」,業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經營非法土尾場謀取暴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初某日,推由陳定林向不知情之王耀億承租搭建在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85之22地號旁之鐵皮屋,並由李重慶支付租金,圖以權利讓渡之外觀,向外表彰取得該鐵皮屋旁之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A至E所示,面積共3697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張祥文則負責出資打點周邊關係,李重慶、林昱旻負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傾倒廢棄物之業者(俗稱土頭),張琇容則負責現場管理,並聯繫謝慶松、李志宏、林益全、曾士豪(此4人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擁有曳引車或可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之人,告以如有營建混合物或污泥、廢鑄砂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傾倒至本案國有土地,且由李重慶引介與其等有上開竊佔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王鑫星(綽號「小鑫」或「星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每日前往現場向張琇容收取營收現金及明細,並將營收現金轉交予張祥文或其指定之人,另由林昱旻引介與其等有上開竊佔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振文及由張琇容所僱用而與渠等亦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袁忠成(綽號「阿成」、「長腳」、「落腳」或「班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劉東米(綽號「大支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在現場管制車輛進出、指揮傾倒廢棄物等工作,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自101年4月19日起共同竊佔本案國有土地非法經營土尾場,供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非法傾倒廢棄物,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由與渠等有上開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李志宏(業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挖土機,並自同年月28日起,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與渠等有上開回填、堆置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樹枝操作挖土機,負責將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整平之工作。而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3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為方便聯絡管控車輛進出土尾場,另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手持式無線電,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143.770MHZ」互相聯絡或與線上之曳引車司機聯繫,亦即由陳振文負責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出口處之進入上開國有土地必經之涵洞口監控,再通報在內場之劉東米、袁忠成有曳引車即將進入,待司機駕駛曳引車進場後,劉東米、袁忠成即負責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登記車次及向司機收取每車次9,000元或10,000元不等之費用,再將所收取費用交予張琇容,而張琇容於發放袁忠成、劉東米之薪資後,將其餘現金均交由王鑫星轉交予張祥文。而有下述曳引車司機,清除載運下述廢棄物,前往本案國有土地傾倒回填、堆置,並交付傾倒費用予該土尾場內場人員袁忠成、劉東米收受,茲分述如下:
㈠洪慧棋、林大彬(該2人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
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賺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竟與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以新制稱之)青田路41號,下稱日月勝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罰金30萬元確定〉之負責人吳鉦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會計葉千鳳(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千鳳依吳鉦偉指示以每公噸480元之價格,委由洪慧棋非法清除、處理該公司從事耐火材料加工後篩除之廢鑄砂後,洪慧棋先後於101年4月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及27日與葉千鳳聯繫後,而於此6日獨自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或於101年4月19日至26日間之某日及27日通知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林大彬駕駛車牌000-00號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前往日月勝公司廠內載運廢鑄砂,共計8車次,而向葉千鳳收取每公噸480元之報酬。洪慧棋、林大彬於上開時日各次駕車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各自利用其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劉東米、袁忠成等人聯絡,經該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除其中於101年4月27日所載運之廢鑄砂共2車次,於同年月28日甫載運至上開國有土地尚未傾倒時即為警方所查獲外,其餘車次均在袁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廢鑄砂載運至本案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袁忠成、劉東米並當場向洪慧棋、林大彬收取不詳之費用。
㈡設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段○○○
號之廣福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福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萬元確定)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可收受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混合污泥等廢棄物再予處理產製成紅磚,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支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非法清除該公司收受進場之前述污泥,與該公司挖土機駕駛潘建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雖均明知廣福豐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建華負責聯絡有意非法清除堆置在該公司污泥之曳引車司機前來清除載運污泥,並由廣福豐公司支付清運費用予該司機,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上述污泥廢棄物,而:
⑴謝慶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知悉
廣福豐公司欲清除上開污泥及本案國有土地可堆置廢棄物,為獲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報酬,與其所僱用之陳萬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慶松、「阿山」於101年4月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298-ZA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及由陳萬生於000年0月00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分別前往上址廣福豐公司,並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等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總計共13車次,並支付每車次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報酬。謝慶松、陳萬生、「阿山」於上開時日駕車將上開污泥載運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謝慶松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或劉東米等人聯絡,經神岡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在袁忠成、劉東米引導下將上開污泥載入本案國有土地上予以傾倒回填、堆置,袁忠成、劉東米並當場向謝慶松等司機收取每車次10,000元之費用。
⑵洪韋志、徐建順、林昌信及林嘉鴻(該4人均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非法清除廢棄物,徐建順、林昌信及林嘉鴻等3人在洪韋志仲介下,竟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8日,由徐建順、林昌信及林嘉鴻分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35-ER號拖車)、511-XW號營業曳引車(含6P-46號拖車)、891-HB號營業曳引車(含8S-02號子車)前往上址廣福豐公司,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渠3人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各1車次,再由洪韋志向廣福豐公司收取不詳報酬。迨徐建順、林昌信及林嘉鴻於駕車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林昌信及洪韋志另共同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聯絡,由洪韋志指示林昌信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劉東米、袁忠成等人聯絡進場事宜,惟在尚未進場回填、堆置時即為警方所查獲。
⑶李志宏(業經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28號判決有罪確定)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知悉廣福豐公司欲清除上開污泥及上開國有土地可堆置廢棄物,為獲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竟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4日及28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前往上址廣福豐公司,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各1車次,並由廣福豐公司支付每車次16,000元之報酬,迨李志宏駕車將上開污泥載運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李志宏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劉東米等人聯絡,經神岡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在袁忠成、劉東米引導下將上開污泥載入本案國有土地上予以傾倒回填、堆置,袁忠成、劉東米並當場向謝慶松等司機收取每車次9,000元之費用。
⑷陳信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且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自無線電接收得知廣福豐公司欲清除污泥,為賺取載運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竟與江支隆、潘建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6日及27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前往上址之廣福豐公司,由潘建華駕駛挖土機為其裝載污泥槽內之污泥各1車次,並向潘建華收取每車次24,000元之報酬,迨駕車將上開污泥載運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再以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劉東米等人聯絡,經該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由袁忠成、劉東米等人引導陳信嘉將上開污泥載入本案國有土地上予以回填、堆置,袁忠成、劉東米並當場向陳信嘉收取每車次10,000元之費用。
㈢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桃園廠之經理范光
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與該公司協力廠商李霞(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節省清除、處理東隆公司從事人造纖維縫線、織造用紗之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紡織污泥,竟與曾士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霞與曾士豪聯繫後,並由范光煊事先通知廠區保全人員放行,再由曾士豪於101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前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市○○○路○○○號之東隆公司桃園廠區,經廠區保全人員放行,曾士豪入內載運紡織污泥1車次,曾士豪並因此取得16,000元之報酬。迨曾士豪駕車將上開污泥載運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或劉東米等人聯絡後,在欲進入本案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㈣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成綠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耐火材料製造業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該公司廠長曾南堂(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清除和成綠材公司內堆置之污泥,竟與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盛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盛霖於10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號拖車),前往上址和成綠材公司廠區載運污泥1車次,曾南堂並當場交付報酬26,000元予許盛霖收受。迨翌日,許盛霖駕車將上開污泥載運至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另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與袁忠成或劉東米等人聯絡,經神岡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再由袁忠成、劉東米等人引導許勝霖將上開污泥載入本案國有土地上予以回填、堆置,袁忠成、劉東米並當場向許盛霖收取每車次9,000元之費用。
㈤林益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車
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其獲悉本案國有土地可供非法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98-AJ號拖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載運夾雜木板等大量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待抵達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後,即利用車上無線電對講機以「143.770MHZ」頻道先與袁忠成聯絡,並經土尾場外場人員陳振文放行後,即在袁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袁忠成並當場向林益全收取每車次10,000元之費用。
㈥吳盛忠(業於101年7月20日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明知其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詎其獲悉本案國有土地可供非法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後,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駕駛不知情之張書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曳引車〈含車牌00-00(起訴書誤繕為98-AJ)號拖車〉,以不詳報酬,自某處工地載運夾雜木板等大量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本案國有土地,並在袁忠成之引導下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回填、堆置,袁忠成並當場向吳盛忠收取不詳費用。
三、嗣於101年4月28日7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本案國有土地當場查獲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及陳樹枝,與甫傾倒或正待入場傾倒廢棄物之司機曾士豪、林大彬、洪慧棋、陳信嘉、徐建順、李志宏、許盛霖、林昌信、謝慶松、林嘉鴻、林益全等人,並扣得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使用之手持式無線電4支(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信嘉使用之車裝無線電面板1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志宏所有型號PC200之挖土機1台等物品。又於101年5月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號和成綠材公司進行搜索,查扣監視器主機1臺、儲存監視器影像檔之電腦主機、地磅專用電腦主機各1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等人員前往本案國有土地開挖會勘測量,發現於本案土尾場經營期間渠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如附圖A、B、C所示位置,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張祥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88頁),且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忠成、陳振文、王鑫星、張琇容、劉東米
、陳定林、林昱旻、李重慶於本案審結前之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下均同)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出資參與在本案國有土地經營土尾場等語;且同案被告袁忠成、陳振文、王鑫星、張琇容、劉東米於另案偵、審時亦就其等各自分擔上述工作內容等情均供認不諱(袁忠成部分:見編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編號卷第80至82頁、第88至91頁;陳振文部分:見編號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編號3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174至175頁,編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編號2卷第222背面、第227頁背面至228頁,編號卷第213至216頁背面,編號卷第72頁背面;王星鑫部分:見編號卷第186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編號卷第147頁背面至148頁、第154背面、第159至160頁,編號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張琇容部分:見編號卷第9至10頁、第2至4頁、第5頁背面至7頁、第19至20,編號卷第33至33之1頁,編號卷第94至95頁、第104至108頁,編號卷第131至133頁、第142至143頁;劉東米部分:見編號卷第26至27頁,編號卷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陳定林部分:見編號卷第181頁背面、第183頁,編號卷第351至352頁;林昱旻部分:見編號卷第156至161頁,編號卷第260至262頁;李重慶部分:見編號卷第177頁背面,編號卷第308至311頁)【按另案原審將相關警卷、偵查卷逐一編號,故本院以下引另案原審編卷號碼做為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二之編號代號、卷宗對照表】。至同案被告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皆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行,並辯稱未參與或合作在本案國有土地經營土尾場云云,然其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19、53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又曳引車司機即同案被告洪慧棋、林大彬、謝慶松、陳萬生
、洪韋志、徐建順、林昌信、林嘉鴻、李志宏、曾士豪、許盛霖、林益全及陳信嘉於偵查、審理中均陳明其等各自前往日月勝公司、廣福豐公司、東隆公司、和成綠材公司或某工地,清除載運污泥或廢鐵砂或混有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案國有土地傾倒,於渠等抵達國道四號神岡交流道附近時,先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同案被告袁忠成、劉東米等人聯繫,並於同案被告陳振文放行後,在被告袁忠成、同案被告劉東米引導下將廢棄物傾倒回填、堆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同案被告袁忠成、劉東米並向渠等收受每車次9千至1萬元不等費用等情綦詳(洪慧棋部分:見編號卷第112至113頁,編號3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289頁,編號2卷第243頁,編號4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背面;林大彬部分:見編號卷第118至120頁,編號3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289頁,編號2卷第241頁,編號4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背面;謝慶松部分:見編號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編號3卷第64頁、第246頁,編號2卷第272至274頁、第306頁,編號6卷第282至283頁,編號4卷第52頁背面至57頁第78至80頁,編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陳萬生部分:見編號卷第138頁,編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洪韋志部分:見編號2卷第2頁背面至4頁,編號6卷第71至72頁,編號8卷第284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徐建順部分:見編號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編號3卷第64頁、第243頁,編號2卷第251頁,編號4卷第153至154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林昌信部分:見編號卷第62至63頁、第270頁、第65頁,編號3卷第64頁、第244至246頁,編號4卷第153頁,編號5卷第5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編號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林嘉鴻部分:見編號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編號3卷第64頁、第244頁背面至245頁,編號2卷第312頁背面,編號4卷第153至154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李志宏部分:見編號卷第74至75頁背面,編號3卷第64頁、第288頁背面至289頁,編號2卷第257頁背面至258頁,編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曾士豪部分:見編號卷第132頁背面至134頁,編號3卷第62頁、第286至287頁、第289背面,編號2卷第234至235頁,編號4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100至102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背面;許盛霖部分:見編號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編號3卷第65頁、第287頁,編號2卷第259至260頁,編號4卷第44至45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林益全部分:見編號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編號3卷第61頁背面、第287頁背面至288頁,編號2卷第316至317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陳信嘉部分:見編號卷第90至91頁背面,編號3卷第64頁、第245頁背面至246頁,編號2卷第245頁,編號卷第157至1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責付物品明細清單、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含曳引車司機吳盛忠駕駛被告張書栓所有曳引車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照片)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編號1卷①袁忠成:第6至9頁;②劉東米:第16至19頁;③陳振文:第25至27頁;④陳樹枝:
第34至37頁、第39至40頁;⑤林益全:第47至52頁;⑥曾士豪:第55至60頁;⑦林大彬:第66至71頁;⑧洪慧棋:第78至81頁、第83至84頁;⑨李志宏: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09頁;⑩徐建順: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0頁;⑪陳信嘉:第139至144頁;⑫林昌信:第156至161頁;⑬謝慶松:第172至175頁、第177至178頁;⑭林嘉鴻: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2頁;⑮徐政源:第209至212頁;⑯許盛霖:第221至224頁、第226至227頁,第230至244頁,編號2卷第123頁、125至127頁,編號4卷第110頁),暨有扣案車裝無線電面板、無線電手機、挖土機等扣案可佐。
㈢而同案被告洪慧棋、林大彬、謝慶松、陳萬生、洪韋志、徐
建順、林昌信、林嘉鴻、李志宏、曾士豪、許盛霖及被告陳信嘉等曳引車司機,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前往本案國有土地傾倒之廢污泥、廢鐵砂,確係分別由日月勝公司、廣福豐公司、東隆公司、和成綠材公司內所運出之事實,除據上開曳引車司機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日月勝公司負責人吳鉦偉及會計葉千鳳、廣福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支隆、東隆公司經理范光煊及協力廠商李霞、和成綠材公司廠長曾南堂於偵查、原審中陳明在卷(吳鉦偉部分:見編號1卷第89至90頁,編號2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編號卷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0頁,編號4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葉千鳳部分:見編號2卷第133頁背面至135頁,編號卷第187頁至190頁,編號4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江支隆部分:見編號2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編號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范光塇部分:見編號卷第96至98頁,編號卷第27頁背面;李霞部分:見編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編號卷第4至6頁;曾南堂部分:見編號2卷第157頁背面至160頁,編號4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廣福豐公司廠長徐政源證稱警方於本案國有土地上所採集之污泥為不能運出之廢棄物污泥等語(見編號卷第139頁),大致相符,且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8日在本案國有土地採集現場曳引車及地上所採集之污泥等樣品,經檢驗結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編號2卷第366至381頁)。
㈣再者,本案國有土地係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位置,國有財產管理局並未將該土地出租任何人使用乙節,此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柯芳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編號卷第157頁),此被非法佔用做為土尾場之土地面積達3697平方公尺乙情,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豐地二字第1010009607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至E面積依序1014、565、440、806、291、581平方公尺,見編號57卷第233至234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會同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於101年8月8日前往本案國有土地勘查,並開挖採樣本案神岡土尾場經營期間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位置,發現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時止,本案國有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位置確係本案非法土尾場經營期間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編號8卷第293至294頁)、前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編號卷第234頁)。雖本案國有土地中僅有如附圖A、B、C所示位置於上開非法經營期間被回填、堆置廢棄物,其餘D至F位置並未遭堆置、回填廢棄物,然被告與其他共犯既在本案國有土地管制車輛進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費用,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支配管領本案本案國有土地之意,自係對本案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有竊佔之事實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⑶被告為上開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未修正。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而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行為態樣,則係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其法定刑亦有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無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雖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共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非法土尾場」(見本院卷第10頁最末1行至第11頁第1行),顯見竊佔罪亦在追加起訴書範圍內,且經本院諭知此罪名,自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東米、張琇容、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
、王星鑫、陳振文、袁忠成間就上開竊佔犯行部分,及其與同案被告劉東米、張琇容、陳定林、李重慶、林昱旻、王星鑫、陳振文、袁忠成、陳樹枝、李志宏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時止,在本案國有土地,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反覆從事廢棄物回填、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⑹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固與前案罪質不同,惟仍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⑺爰審酌被告竊佔國有土地供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並獲致不
法利益,卻嚴重破壞環境,並須花費全體納稅義務人巨額公帑始能回復土地原狀,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於本案土尾場中係屬出資並打點周邊關係之主要經營階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0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⑻本案之扣案物,因均查無與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數量│使用人│├──┼─────────────┼──┼───┤│1 │ 手持式無線電 │ 1 │劉東米│├──┼─────────────┼──┼───┤│2 │ 手持式無線電 │ 1 │袁忠誠│├──┼─────────────┼──┼───┤│3 │ 手持式無線電 │ 2 │陳振文│├──┼─────────────┼──┼───┤│4 │ AC1CO車裝無線電面板 │ 1 │陳信嘉│└──┴─────────────┴──┴───┘附表二:
┌──────┬────────────────────┐│編號 / 代號 │ 卷 宗 │├──────┼────────────────────┤│編號1卷 │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16211號警卷│├──────┼────────────────────┤│編號2卷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10024671號警卷 │├──────┼────────────────────┤│編號3卷 │101年偵字第9739號卷一 │├──────┼────────────────────┤│編號4卷 │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二 │├──────┼────────────────────┤│編號7卷 │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二 │├──────┼────────────────────┤│編號8卷 │101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三 │├──────┼────────────────────┤│編號19卷 │101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 │├──────┼────────────────────┤│編號37卷 │101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卷 │├──────┼────────────────────┤│編號42卷 │101年度偵聲字第268號卷 │├──────┼────────────────────┤│編號57卷 │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一 │├──────┼────────────────────┤│編號58卷 │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二 │├──────┼────────────────────┤│編號62卷 │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卷一 │├──────┼────────────────────┤│編號63卷 │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三 │├──────┼────────────────────┤│編號64卷 │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卷四 │├──────┼────────────────────┤│編號65卷 │101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 │├──────┼────────────────────┤│編號69卷 │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一 │├──────┼────────────────────┤│編號70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第102000││ │7809號卷 │├──────┼────────────────────┤│編號72卷 │102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一 │├──────┼────────────────────┤│編號73卷 │102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二 │├──────┼────────────────────┤│編號76卷 │101年度他字第4362號偵卷 │├──────┼────────────────────┤│編號83卷 │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卷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