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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緝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69、13581、14358、19794、22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於民國105年間加入李忠祐、阮宏志等人共組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駕車或看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李忠祐係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頭,阮宏志則擔任管理車手之幹部,李忠祐、阮宏志另覓得張天宇擔任車手,並由張天宇提供其所有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以及提領不法所得使用。賴俊廷即與李忠祐、阮宏志、張天宇、李俊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羅振源,向之佯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帳戶可能遭盜用,將為其轉接陳檢察官等語,而後由另名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接續對羅振源佯稱:其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羅振源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接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各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獲悉羅振源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5年11月11日,將30萬元匯入張天宇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通知李忠祐,李忠祐乃指示阮宏志前往提款,阮宏志即與賴俊廷、張天宇、李俊村(李忠祐、阮宏志、張天宇、李俊村所涉共同詐欺羅振源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玉山銀行五權分行,由賴俊廷負責駕車前往銀行,抵達後張天宇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臨櫃提領羅振源當日匯入之3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阮宏志,賴俊廷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0.5%即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羅振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張天宇於偵訊時證述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其有前往玉山銀行領錢,共同前往的尚有阮宏志、被告、李俊村(見偵卷二第124頁反面);證人阮宏志於偵訊及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參與提款,負責駕車等情節(見偵卷二第129頁反面,本院另案卷三107年12月4日審理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羅振源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23頁至2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羅振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壽豐鄉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匯款單影本(時間:105年11月11日、收款人:張天宇、金額:30萬元)、壽豐志學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時間:105年11月2日、收款人:張智凱、金額:80萬元)、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4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23780號函暨檢附之張天宇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105年11月11日臨櫃提領30萬元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0548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22、226、228-233、235-238頁;偵卷二第13-16頁;偵卷三第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羅振源,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忠祐、阮宏志、張天宇、李俊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羅振源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然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雖均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本件就上開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

100年11月3日,以100年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

之犯罪集團,企以提領款項之低度勞力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值非難;並衡之本案造成被害人羅振源鉅額損失,而被告參與提領之款項為30萬元,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萬元,因無業而加入詐欺集團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

%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是本案被告領取之報酬應為1500元(000000×0.5%=15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告訴人羅振源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帳戶、金額┌──┬──────┬──────────┬─────┐│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05 年 11 月│張智凱之中國信託銀行│80萬元 ││ │2 日 14 時 │帳號 00000000000000 │ ││ │12 分許 │號帳戶 │ ││ │ │ │ │├──┼──────┼──────────┼─────┤│2 │105 年 11 月│張天宇之玉山銀行斗六│30萬元 ││ │11 日 14 時 │分行帳號 │ ││ │許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合計:110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