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21038 、21042 、21245 、27338、27339 、27340 、27341 、2734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中文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 、5 至7 、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五編號1 、2 、8 、9 、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緣陳岳宏、吳中文均因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緝捕,其二人乃四處居住躲藏,並藏匿在陳岳宏之女友王瓊慧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租屋處【王瓊慧所犯藏匿犯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判決,於106 年11月3 日確定】。詎陳岳宏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明物品3 包(起訴書雖記載陳岳宏購入海洛因6 包,然其中僅有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3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3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並將前開毒品放置到吳中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岳宏所犯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判決,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
另吳中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017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9.3603 、0.362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置入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又陳岳宏因另涉嫌槍砲等案,經警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等之居住處所即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附近埋伏,伺機執行搜索,員警於埋伏過程中之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發現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岳宏至上址樓下,俟王瓊慧下樓上車後,吳中文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岳宏、王瓊慧至臺中市○○區○○○街○ 號旁,員警跟車至該處後,見其等下車,即上前攔查,詎吳中文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欲逃離現場,經警鳴槍制止均未能攔下該車,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吳中文即將車上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收進自己之PUMA前背包內,併同背包內自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帶下車,與陳岳宏趁隙下車逃逸,僅王瓊慧留在停放於龍社八街8 號旁之車內,吳中文並於逃逸過程中,將其所有之PUMA前背包丟棄置草叢內。經警目視上開APY-3385號自小客車後,發現車上有毒品,乃附帶搜索而在該車上扣得陳岳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另在車外草叢中之吳中文PUMA前背包內,扣得吳中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明物品3 包、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吳中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而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翁祥恩。又吳中文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陳岳宏之女友王瓊慧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 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 、7 、1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盒(純質淨重0.2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87公克、16.9296 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詳如後述)、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子彈共11顆,再經警帶同吳中文至其與不知情之吳芷凡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
301 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子彈3 顆。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戴鳳斌所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陳岳宏所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7 月17日判決,並於108 年8 月12日確定】
(一)吳中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
(二)陳岳宏、吳中文、戴鳳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惟因無法破壞搬離該店保險箱而未遂。
(三)陳岳宏於竊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車輛後,駕駛該車搭載吳中文、戴鳳斌,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
4 、5 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四)吳中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得手後,再與陳岳宏、戴鳳斌會合,其等3 人乃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於10
5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查獲戴鳳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被告吳中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8
4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7-49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岳宏、戴鳳斌、證人王瓊慧、郭婉婷、林孟涵、吳佳蓉、高萬來、魏兆強、郭俊良、陳怡如、曾木良、陳彥豪、劉鐘夫、吳芷凡、曾東海、翁祥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2 月17日新生南路二段30巷1 號汽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下稱他3722卷】第36頁正反面)、105 年4 月11日信義路2 段226 號公司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見他3722卷第48-4
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曾木良)(見105 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下稱偵9533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黏貼紀錄表照片(見偵9533卷第14-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9533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相片黏貼105 年2月17日自小客車AB-0387 號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0187 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36頁)、105 年4 月8 日吳佳蓉簽名之估價單(見偵10
187 卷第47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3)(見偵10187 卷第48-50 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申請表(信義店)(見偵10187 卷第51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 找零金保管聲明書(見偵10187 卷第55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零用金/找零金申請表(民權店)(見偵10187 卷第56頁)、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清機報表(門店編號1012)(見偵10187卷第57-59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偵10187 卷第62頁)、泰統瓦城店、一之軒信義店、一之軒民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187 卷第66-70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卷【下稱偵20152 卷】第29-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日22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號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
2 卷第33-3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月3 日至105 年8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之15)、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152 卷第37-4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損照片(見偵20152 卷第42-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5017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93-9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1-
12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5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26-12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1 張(B0000000、B0000000)(見偵20152 卷第131-132 頁)、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614號函(見偵20152 卷第138 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154-1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6614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0152 卷第158-160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0152 卷第161-181 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見偵20152 卷第2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芷凡)(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301 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21038 卷】第34-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中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038 卷第49-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1038 卷第85-8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822號鑑驗書、鑑驗檢品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下稱偵20
142 卷】第64-6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20 號鑑定書(見偵2014
2 卷第81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子彈殺傷力之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上開14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5 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1038 卷第99-100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1.上揭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分別為29.3603 、0.362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7227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 包,經鑑驗結果驗餘淨重為0.0175公克,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
131 頁)、105 年8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21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並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緝卷第
224 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2.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少許而持有之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得大麻,其後至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 巷○○號B26-301 室搜查時,亦未查扣大麻,已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持有大麻之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持有大麻部分應屬誤載(見訴緝卷第224 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3.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⑴本案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2 部分
,其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警方於105 年8 月3 日在臺中市○○區○○○街○ 號旁,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警方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予說明。
⑵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88-189 頁)。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8 月3 日即遭警方查扣,顯見被告上開於10
5 年8 月18日驗尿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是其於105 年8 月3 日後另行取得毒品施用所致,與其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被告復供稱犯罪事實二扣案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見訴緝卷第4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亦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1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5 年
8 月18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見訴緝卷第224 頁),爰更正起訴書所載事實。
4.上揭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與共犯戴鳳斌共同犯竊盜罪云云,然戴鳳斌所涉該部分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由被告與戴鳳斌所共犯,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
1.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3.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將原定罰金數額予以調整一致,毋庸再行換算,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4 至8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2.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訴緝卷第224 頁)。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雖又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見訴緝卷第224 頁),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公訴意旨認應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見起訴書第21頁;訴緝卷第22
4 頁),均業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謂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起訴書雖係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持有子彈罪。然非法持有子彈罪係規定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條號(見訴緝卷第224 頁),併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適用:
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恩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關於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移送併辦意旨㈠、㈡略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祥恩犯行。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共犯陳岳宏、戴鳳斌就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四編號
2 、4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罪數關係: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4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妨害公務執行罪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1 罪,及如附表四編號1 、6所示竊盜罪2 罪、附表四編號2 、4 、5 、7 、8 所示加重竊盜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竟駕車衝撞警察之偵防車,藐視公權力,危害警察執法安全;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被告與共犯陳岳宏等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要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91頁),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 、5 至7 、10),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2、8 、9 、11、12),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3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3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44號鑑驗書(見偵20152 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920 號鑑定書(見偵20142 卷第81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二級毒品,應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至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四)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查獲之子彈: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採樣5顆試射),均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就上開未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共9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11所示之子彈共14顆之其中子彈5 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業如前述,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工具:就附表四編號4 、5 、7 、8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係與共犯陳岳宏、戴鳳斌共同以彈弓打破店面玻璃後進入犯案,是上開彈弓固為其等犯案所用之工具,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彈弓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經參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共犯陳岳宏或戴鳳斌就附表四編號1 、4 至8 竊
盜所得之物,各如附表四編號1 、4 至8 竊得財物欄所示。
⑵附表四編號1 部分,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
0 台,業據被害人曾木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9533卷第13頁)。
⑶附表四編號4 部分,依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時證稱
:我、陳岳宏、吳中文每人各分得現金2 萬多元等語(見他3722卷第11-12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附表四編號5 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分得竊盜所得金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然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時供稱其自己分得3000元,證人即共犯陳岳宏則經本院認定其分得4000元(請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號
108 年7 月17日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0000
0 -0000-0000=3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附表四編號6 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0 面,並未發還被害人林孟涵,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訴緝卷第97頁),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附表四編號7 、8 部分,被告雖均否認有分得竊盜所得
金錢,辯稱:因為其欠戴鳳斌錢,所以沒有分到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然證人即共犯戴鳳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們每人各分得現金5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3722卷第13-14 頁,偵10187 卷第123 頁反面-124頁),且被告與戴鳳斌為實際進入店內竊盜之人,此為被告及共犯陳岳宏所供陳在卷(見偵27338 卷第2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竊盜過程中經監視器拍攝而為警循線查獲之可能性甚高,倘被告未能取得任何竊得財物,被告實無必要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分毫竊得財物云云,應非事實,應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7 、8 部分之分得金額各為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至附表四編號2 部分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
3 部分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得為本案之證物,然除上開宣告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部分,及附表一之違禁物已於共犯陳岳宏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外,其他物品並非違禁物,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3 號移送併辦意旨㈠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查,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二(四)3.),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修正前)、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1時5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1頁正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底火 │1盒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錄○○○區○○○街│ 第93至95頁) ││ │ │ │為王瓊│8 號旁 │ │├──┼────┼──────┤慧,然│ ├────────────┤│2 │電子秤 │1個 │實際所│ │無 ││ │ │ │有人為│ │ ││ │ │ │陳岳宏│ │ │├──┼────┼──────┤ │ ├────────────┤│3 │子彈半成│1盒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品(彈殼│ │ │ │ 第93至95頁) ││ │7 個、彈│ │ │ │ ││ │頭7 個)│ │ │ │ │├──┼────┼──────┤ │ ├────────────┤│4 │擦槍工具│1盒 │ │ │無 │├──┼────┼──────┤ │ ├────────────┤│5 │四氫大麻│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酚 │0.2472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頁) │├──┼────┼──────┤ │ ├────────────┤│6 │槍組零件│4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 │ │ 第93至95頁) │├──┼────┼──────┤ │ ├────────────┤│7 │火藥 │1包 │ │ │因具有危險性,且非本案起││ │ │ │ │ │訴範圍,本案未提示該證物││ │ │ │ │ │(見本院卷二第1 、4 、17││ │ │ │ │ │頁) │├──┼────┼──────┤ │ ├────────────┤│8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105 ││ │ │0.70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 │ ├────────────┤│9 │彈夾 │1個 │ │ │★鑑定書(105 偵20152 卷│├──┼────┼──────┤ │ │ 第93至95頁) ││10 │滑套 │1個 │ │ │ │├──┼────┼──────┤ │ ├────────────┤│11 │分裝夾鏈│1批 │ │ │無 ││ │袋 │ │ │ │ │├──┼────┼──────┤ │ ├────────────┤│12 │SAMSUNG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手機 │ │ │ │ 000000000000000 │├──┼────┼──────┤ │ ├────────────┤│13 │SAMSUNG │1支 │ │ │SIM 卡:0000000000號 ││ │手機(含│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SIM 卡1 │ │ │ │ ││ │張) │ │ │ │ │├──┼────┼──────┤ │ ├────────────┤│14 │iPhone手│1支 │ │ │無 ││ │機 │ │ │ │ │├──┼────┼──────┤ │ ├────────────┤│15 │海洛英 │純質淨重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105 │├──┼────┤4.76公克 │ │ │ 偵20152 卷第212 頁) ││16 │海洛英 │ │ │ │ │└──┴────┴──────┴───┴─────┴────────────┘【附表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3 日22時20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0152 卷第35頁正反面)】┌──┬────┬──────┬───┬─────┬────────────┐│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甲基安非│2 包 │扣押筆│臺中市龍井│★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他命 │純質淨重 │錄○○○區○○○街│ 、B0000000(105 偵2015││ │ │29.3603 公克│為王瓊│8號旁 │ 2 卷第131 頁) ││ │ │ 0.3624 公克│慧,然│ │ │├──┼────┼──────┤實際所│ ├────────────┤│2 │毒咖啡 │2 小包24.2公│有人為│ │檢出三級毒品成分(見105 ││ │ │克 │吳中文│ │偵20152 卷第121 頁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3 │粉末2包 │共3包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四、││ │膠囊1顆 │ │ │ │ 五(105 偵20152 卷第 ││ │ │ │ │ │ 212 頁) ││ │ │ │ │ │(按:對照偵20152 卷第11││ │ │ │ │ │ 6 、117 頁所載調查││ │ │ │ │ │ 局人工管制編號1200││ │ │ │ │ │ 26598 號及扣案物照││ │ │ │ │ │ 片,可知105 年度毒││ │ │ │ │ │ 保字第842 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 之鑑定││ │ │ │ │ │ 結果,即為同卷第21││ │ │ │ │ │ 2 頁調查局鑑定結果││ │ │ │ │ │ 三至五) │├──┼────┼──────┤ │ ├────────────┤│4 │四氫大麻│驗餘淨重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酚 │0.0175公克 │ │ │ (105 偵20152 卷第121 ││ │ │ │ │ │ 頁) │├──┼────┼──────┤ │ ├────────────┤│5 │毒品分裝│1包 │ │ │無 ││ │空袋 │ │ │ │ │├──┼────┼──────┤ │ │ ││6 │安非他命│1組 │ │ │ ││ │吸食器 │ │ │ │ │├──┼────┼──────┤ │ │ ││7 │現金 │200元 │ │ │ │├──┼────┼──────┤ │ │ ││8 │PUMA前背│1個 │ │ │ ││ │包 │ │ │ │ │├──┼────┼──────┤ │ │ ││9 │吳中文護│1本 │ │ │ ││ │照 │ │ │ │ │├──┼────┼──────┤ │ │ ││10 │印泥 │1個 │ │ │ │├──┼────┼──────┤ │ │ ││11 │遙控器 │1個 │ │ │ │├──┼────┼──────┤ │ │ ││12 │大麻煙斗│1組 │ │ │ │├──┼────┼──────┤ │ │ ││13 │wifi無線│1個 │ │ │ ││ │分享器 │ │ │ │ │├──┼────┼──────┤ │ │ ││14 │電源線 │1包 │ │ │ │├──┼────┼──────┤ │ │ ││15 │手銬鑰匙│1支 │ │ │ │└──┴────┴──────┴───┴─────┴────────────┘【附表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日18時0 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51頁)、105 年8 月18日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偵21038 卷第36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1 │陳鴻霖健│1張 │吳中文│臺中市大里│無 ││ │保卡 ○ ○ ○區○○路1 │ ││ │ │ │ │段117 號前│ │├──┼────┼──────┤ │ ├────────────┤│2 │甲基安非│2包 │ │ │★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 │他命 │驗餘淨重 │ │ │ 、B0000000 (105 偵210││ │ │0.5787公克 │ │ │ 42卷第64頁) ││ │ │16.9296公克 │ │ │ │├──┼────┼──────┤ │ ├────────────┤│3 │iPhone手│1支 │ │ │SIM卡:0000000000號 ││ │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4 │電子秤 │1個 │ │ │無 ││ │ │ │ │ │ │├──┼────┼──────┤ │ ├────────────┤│5 │槍含彈匣│1支 │ │ │★手槍不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即A 槍│ │ │ │ (105 偵21308 卷第99至││ │ │ │ │ │ 101 頁) ││ │ │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5 所示之物(見偵││ │ │ │ │ │ 21038 卷第51頁) │├──┼────┼──────┤ │ ├────────────┤│6 │子彈 │7顆 │ │ │★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 │ │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 │ │ 1 頁) │├──┼────┼──────┤ │ │▲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7 │子彈 │4顆 │ │ │ 日18時0 分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見偵21038 卷第51頁) │├──┼────┼──────┤ │ ├────────────┤│8 │海洛因 │1盒 │ │ │★鑑定書鑑定結果(105 偵││ │ │純質淨重 │ │ │ 21042 卷第81頁) ││ │ │0.24公克 │ │ │ │├──┼────┼──────┤ │ ├────────────┤│9 │InFocus │1支 │ │ │無 ││ │手機 │ │ │ │ ││ │ │ │ │ │ │├──┼────┼──────┤ │ ├────────────┤│10 │SIM 卡 │1張 │ │ │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11 │子彈 │3顆 │扣押筆│臺中市西屯│★子彈具殺傷力之鑑定書(││ │ │ │錄○○○區○○路15│ 105 偵21038 卷第99至10││ │ │ │為吳芷│0 巷40號B2│ 1 頁) ││ │ │ │凡,然│6-301 號房│▲即大甲分局105 年8 月18││ │ │ │實際所│ │ 日23時35分扣押物品目錄││ │ │ │有人為│ │ 表編號1 所示之物(見偵││ │ │ │吳中文│ │ 21038 卷第36 頁) │└──┴────┴──────┴───┴─────┴────────────┘【附表四】┌──┬───────┬─────┬───┬─────────┬─────┬──────┬───┐│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被害人│├──┼───────┼─────┼───┼─────────┼─────┼──────┼───┤│1 │105 年2 月21日│新北市新店│吳中文│吳中文駕駛承租之車│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曾木良││ │凌晨3 時0 ○○○區○○路60│(戴鳳│牌號碼AQB-9627號自│第320 條第│-A6號自小貨 │ ││ │ │巷67號 │斌部分│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1 項之竊盜│車 │ ││ │ │ │經新北│,以不詳方式打開車│罪 │(已發還) │ ││ │ │ │地檢署│門啟動引擎而得手。│ │ │ ││ │ │ │檢察官│ │ │ │ ││ │ │ │以106 │ │ │ │ ││ │ │ │年度偵│ │ │ │ ││ │ │ │字第44│ │ │ │ ││ │ │ │33號為│ │ │ │ ││ │ │ │不起訴│ │ │ │ ││ │ │ │處分)│ │ │ │ │├──┼───────┼─────┼───┼─────────┼─────┼──────┼───┤│2 │105 年2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不詳車輛│修正前刑法│因無法破壞搬│陳怡如││ │上午5 時33○○○區○○○路│吳中文│搭載吳中文、戴鳳斌│第321 條第│離保險箱而未│ ││ │ │2 段191 號│戴鳳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1 項第2 款│遂。 │ ││ │ │「爭鮮壽司│ │岳宏在外把風,吳中│、第4 款、│ │ ││ │ │科技店」 │ │文、戴鳳斌入內行竊│第2 項之加│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罪 │ │ │├──┼───────┼─────┼───┼─────────┼─────┼──────┼───┤│3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以自備之鑰匙│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高萬來││ │凌晨3 時22○○○區○○○路│ │打開車門啟動引擎而│第320 條第│387號自小貨 │ ││ │ │2 段30號前│ │得手。 │1 項之竊盜│車 │ ││ │ │ │ │ │罪 │(已發還) │ │├──┼───────┼─────┼───┼─────────┼─────┼──────┼───┤│4 │105 年2 月17日│新北市松山│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四│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魏兆強││ │凌晨4 時0 ○○○區○○○路│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有新臺幣(下│ ││ │ │319 號「泰│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同)現金約8 │ ││ │ │統瓦城」 │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萬、餐券、華│ ││ │ │ │ │左列地點後,先以弓│第4 款之加│碩平板電腦1 │ ││ │ │ │ │彈打破餐廳門口玻璃│重竊盜罪 │台 │ ││ │ │ │ │後,由陳岳宏在外把│ │ │ ││ │ │ │ │風,被告戴鳳斌、吳│ │ │ ││ │ │ │ │中文入內行竊。 │ │ │ │├──┼───────┼─────┼───┼─────────┼─────┼──────┼───┤│5 │105 年2 月17日│臺北市萬華│陳岳宏│陳岳宏駕駛如附表四│修正前刑法│現金1萬7400 │劉鐘夫││ │凌晨4 時2 ○○○區○○路2 │吳中文│編號3 所竊得之AB-0│第321 條第│元 │ ││ │ │段430 號1 │戴鳳斌│387 號自小貨車搭載│1 項第2 款│ │ ││ │ │樓「佐丹奴│ │吳中文、戴鳳斌前往│、第3 款、│ │ ││ │ │中華店」 │ │左列地點後,由陳岳│第4 款之加│ │ ││ │ │ │ │宏在外把風,戴鳳斌│重竊盜罪 │ │ ││ │ │ │ │以弓彈打破店面玻璃│ │ │ ││ │ │ │ │後,再由吳中文、戴│ │ │ ││ │ │ │ │鳳斌入內行竊。 │ │ │ │├──┼───────┼─────┼───┼─────────┼─────┼──────┼───┤│6 │105 年4 月11日│桃園市龍潭│吳中文│以不詳方式。 │修正前刑法│車牌號碼0000│林孟涵││ │上午6 時20○○○區○○路58│ │ │第320 條第│-B2號車牌0面│ ││ │ │巷101 號 │ │ │1 項之竊盜│ │ ││ │ │ │ │ │罪 │ │ │├──┼───────┼─────┼───┼─────────┼─────┼──────┼───┤│7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安│陳岳宏│陳岳宏駕駛懸掛如附│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吳佳蓉││ │凌晨3 時49○○○區○○路2 │吳中文│表四編號6 所竊得車│第321 條第│含現金42萬元│ ││ │ │段226 號「│戴鳳斌│牌之租用黑色保時捷│1 項第2 款│) │ ││ │ │一之軒信義│ │休旅車,搭載吳中文│、第3 款、│ │ ││ │ │店」 │ │、戴鳳斌前往左列地│第4 款之加│ │ ││ │ │ │ │點後,由陳岳宏在外│重竊盜罪 │ │ ││ │ │ │ │把風,戴鳳斌以彈弓│ │ │ ││ │ │ │ │打破店面玻璃後,再│ │ │ ││ │ │ │ │由吳中文、戴鳳斌入│ │ │ ││ │ │ │ │內行竊。 │ │ │ │├──┼───────┼─────┼───┼─────────┼─────┼──────┼───┤│8 │105 年4 月11日│臺北市大同│陳岳宏│同上。 │修正前刑法│金庫1個(內 │郭俊良││ │凌晨4 時3 ○○○區○○○路│吳中文│ │第321 條第│含現金41萬元│ ││ │ │79、81號1 │戴鳳斌│ │1 項第2 款│) │ ││ │ │樓「一之軒│ │ │、第3 款、│ │ ││ │ │民權店」 │ │ │第4 款之加│ │ ││ │ │ │ │ │重竊盜罪 │ │ │└──┴───────┴─────┴───┴─────────┴─────┴──────┴───┘【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吳中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2 │ │吳中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 │ │月。 │├──┼───────┼──────────────────┤│3 │如犯罪事實二 │吳中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 │ │收銷燬。 │├──┤ ├──────────────────┤│4 │ │吳中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 │吳中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6 、7 、11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玖││ │ │顆均沒收。 │├──┼───┬───┼──────────────────┤│6 │如犯罪│附表四│吳中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事實三│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2 │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5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 │附表四│吳中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 │ │ │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7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 │附表四│吳中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編號8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