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雄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文雄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部分,茲論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之;另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仁、林泰源、張皓閔、江健二、林智生、余鳳娟、林啟讚、何建忠等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所涉各次詐欺犯行則應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分論併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縱修正後刑法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款所稱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刪除,則同法第9條第1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
四、經查,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法律業已廢止其刑罰,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8月17日,嗣於93年11月12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中院彥刑緝字第78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8月17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93年11月12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96年8月30日)止之期間2年9月1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5年4月6日)至法院繫屬日(95年5月10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4日,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年10月30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