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0號、第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鄭鴻飛為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明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姿靜(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共犯陳姿靜(下稱陳姿靜)、同案被告陳佩惠、李勇德(後2人所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4號、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佩惠介紹陳姿靜賺錢的方法,居間介紹認識同案被告李勇德,再由同案被告李勇德出資且安排陳姿靜於民國92年8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已於96年4月12日出境)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陳姿靜隨即於同年9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9月24日,由同案被告李勇德為代理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再於同年9月26日,由同案被告李勇德、陳佩惠偕同陳姿靜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至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姿靜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碧綿,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被告之不實登記之陳姿靜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姿靜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即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向警方提出申請,而取得不知情之承辦警員陳彥諠簽註意見後,陳姿靜再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致境管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92年9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被告入境許可。俟被告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即於93年8月4日持該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得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自行尋找居住處所,並未與陳姿靜共同居住,被告並透過同案被告李勇德給付陳姿靜合計新臺幣(下同)73,000元之人頭費用。嗣於94年7月25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2罪間,為牽連犯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則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名,前者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後者之最高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連續犯,所涉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處斷。又依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係於相同期間違犯不同罪名,各罪犯行互相疊合,犯罪時間無分軒輊,尚無按不同罪名分別計算時效之實益。準此,被告係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為93年8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2日自動檢舉開始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宗第1頁之檢察長戳章,於96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6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97年2月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審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無訛,且有本院97年2月1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121號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卷第51頁)。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8月4日被告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四分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加計),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5年3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7年2月1日之前一日(共1年10月9日)。惟扣除檢察官於96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至96年11月8日繫屬本院之前一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23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計算式:93年8月4日+10年+2年6月+1年10月9日-23日=107年11月21日】,故本案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迄今已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