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陳國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旁,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在乘客陳嬌慈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陳嬌慈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經陳國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和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和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獲准,於89年10月13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與另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強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 3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65、71頁),且其前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
24、25、26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與另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強盜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2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因被告所駕車輛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經警員以警用電腦查詢自小客駕駛人即被告及副駕駛乘客陳嬌慈,均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詢問二人均坦誠有持續施用毒品,陳嬌慈並主動從身上取出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有警員陳丁魁之職務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同行乘客陳嬌慈雖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然此僅得證明陳嬌慈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查他人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原因不一而足。何況,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係施用毒品。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方式並接受審判(見毒偵卷第16頁,
107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 ,應認屬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犯罪,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後,猶再
行施用毒品,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陳述已遭判刑合計將近20年,現為施用及販賣毒品一起執行,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