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何志文於民國92年間某月某日,透過介紹而認識經營福田茶葉行(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之被告李榮烈,被告以可為何志文代辦信用卡為由,要何志文交付身分證,嗣被告於不詳時地,私下代刻何志文印章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福田茶葉行商號讓渡書後,將私刻何志文印章及何志文身分證、偽造讓渡書後,委由不知情之吳昆洲,持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福田金飾店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何志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工商管理登記正確性及何志文,嗣何志文於94年6、7月間接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書,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計算之追訴權時效,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偽造之福田茶葉行商號讓渡書,日期為92年8 月27日(見偵卷第19之1 頁),而證人吳昆洲於偵查中證稱:福田金飾店(原為福田茶葉行)原本負責人為被告,後來讓渡給何志文,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間在92年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成立日至遲為92年12月31日。
(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被告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1 月12日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有2年6月之期間停止進行。
(四)本件檢察官係於94年9月13日開始偵查,於95年8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件並於95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臺中地檢署收件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28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95年10月11日中檢惠文95偵8328字第66418 號函上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附卷可稽。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因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日數為:
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日止之日數11月9 日,再加計案件繫屬本院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止之日數3月1日,共計14月10日,即1年2月10日。
(五)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92年12月31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月,另加計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1年2 月10日,即105年8月10日。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