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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凱共同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自民國94年4月間某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下稱「阿輝」)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號,負責經營、管理動感九九彩粧店,而與該店員工共同擔任張貼小廣告、上網路聊天室聊天招攬客人、接聽電話、接待、護膚、指油壓按摩服務等分工,張富凱竟與該店員工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江貴鴻等9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陳○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阿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張富凱等人即透過收單機構請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共同詐取如附表一「刷卡金額、遭詐欺交付之現金」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所示之蔡俊義、陳永凱、柯景風、高毓強、林建宏、盧科源、高云偉、曾志豪、陳耀宗刷卡後,即由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

、、、所示之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員工媒介大陸女子在如附表一編號㈡、㈤、㈥、㈧、、、、所示之地點與前揭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張富凱可獲得其負責遊說刷卡部分金額之20%為報酬,張富凱與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員工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為業,並此方式經營媒介性交之性交易業務。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張富凱本案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且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又按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且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最後行為之日【即警方於94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搜索而查獲】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至通緝前一日【即98年12月30日】之期間共計4年2月又16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1年6月29日完成,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惟辯稱:我是從前案查獲之15K護膚店換到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工作,檢察官前案起訴時,就本案部分有併案處理,為何於我出國後被通緝,回國投案時,本件就變成二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②臺中縣警察局17856卷第1至6頁、⑧94偵17024卷第46至49頁、⑪106交查408卷第42-1頁至48頁、⑫106偵緝1716卷第23至29頁),並有共犯即另案被告洪伊玲、洪嬿淩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共犯即另案被告張雅惇、陳瀅竹、黃雅鈴於警詢、偵查;共犯即另案被告江貴鴻於另案審理;證人即另案共犯王世玫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本案審理;證人即另案共犯張婉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查(見②臺中縣警察局17856卷第8至11、16至32、81至86頁、③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一第101至109頁、⑧94偵17024卷第30至37、50至58頁、⑪106交查408卷第54至56、92至98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0頁),且有被害人指認臺中市○區○○路○○○號1-3樓門口照片、被害人高毓強指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照片、被害人蔡俊義指認臺中市○區○○街○○號4-6樓照片、被害人柯景風提出之按摩券影本、被害人高云偉提出之退款協議書、按摩券、收據影本(見③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一第298至299、304至308頁、④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二第120、155至15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而共犯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就本件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亦有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被告:江貴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被告:江貴鴻〕、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6年4月30日判決〔被告:趙巧玲、張雅惇、洪嬿凌、王世玫、洪伊玲、蔡孟君〕、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6年8月21日判決〔被告:張婉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7年2月14日判決〔被告:黃雅鈴〕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9頁、本院資料卷二第9至25、67至449頁)。

三、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㈦)所載被害人梁國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部分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歐人傑交付現金2,500元部分,依證人梁國堂於警詢中稱:洪嬿淩向我表示要享受性服務需要押金,就刷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萬元,45日後押金會還我,後來就失去聯絡,押金亦無還我。我只有到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按摩,我付現金2,500元給店方,刷信用卡是他們說性交易要押金騙我的等語(見⑤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三第73至75頁);及證人歐人傑於警詢中稱:本案被告向我表示要享受性服務需要押金,就刷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4萬元,45日後押金會還我,後來就失去聯絡,押金亦無還我。我只有到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按摩,我付現金2,500元給店方,刷信用卡是他們說性交易要押金騙我的等語(見⑤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三第108至110頁)。足認,被害人梁國堂、歐人傑所分別交付現金2,500元部分係其等各支付其等按摩之費用,並非被害人梁國堂、歐人傑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認有誤,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所載被害人許富翔於

94年9月23日以其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3,000元部分,依被害人許富翔於警詢中稱:張婉菁要我購買一套美容產品4,000元,我當場付1,000元,刷卡付3,000元,結果張婉菁拿30,000元簽單要我簽名,我發覺錯誤告訴張婉菁,張婉菁向我稱要刷卡30,000元,押7天後會退還我30,000元,並再刷卡3,000元要我簽名,我不疑有他簽完帳單後離開,結果過了7日後並未退款等語(見④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二第129、130頁)。可見,被害人許富翔本欲刷卡支付美容產品之價金其中3,000元,而張婉菁第一次將3,000元部分刷成30,000元,且向被害人許富翔佯稱,押7天後會退還30,000元部分,始為詐欺被害人許富翔之部分,至張婉菁再次以被害人許富翔之信用卡刷卡3,000元部分,應為被害人許富翔用以支付其購買售價4,000元美容產品之其中3,000元價金部分,並非受詐欺而刷卡之金額,是起訴書就3,000元部分之記載容認有誤,應予刪除。

四、又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779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94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7615號、第9649號、第10486號起訴書起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蔡仁豪自87年3間起即陸續開設指壓按摩美容護膚店,並連續僱請本案被告等人為員工分別任職於其所開設之各護膚店,本案被告乃與另案被告蔡仁豪等人共同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恐嚇等犯行,嗣於93年間經警查獲,而認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下稱前開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臺中地檢署於95年7月17日以中檢惠勤94偵17024字第105629號函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資料卷二第27至66頁,亦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卷七第309至329頁)。之後本案被告經本院以98年12月31日98年中院彥刑泰緝字第86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卷二十六第247頁),嗣本案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投案後,經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67號判決:本案被告自91年3月起至93年10月止,任職於該判決附表(四)所示15K之護膚店,擔任副理職務,而與共犯蔡仁豪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犯行於93年3月2日晚間10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美佳美容名店」搜索、扣押;再於93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起,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1樓營業總部、臺中市○區○○路○○號5樓「風華理容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1「密祕花園美顏館」等處搜索、扣押而查獲,並認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經認定不知情者外),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刪除前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本案被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267號判決確定部分(下稱前案),

被告就前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91年3月至93年10月間(即被告任職護膚店期間),於93年10月14日業經警查獲,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係自94年4月間某日起,且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手法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行為,顯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為常業詐欺取財、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等行為並不相同,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既然以相同手法模式在93年10月14日被警方查獲,為何又再94年4月間又再經營相同模式的動感九九彩粧店?〉因為被警方查獲後,全部的員工就移到動感九九彩粧店重啟爐灶再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的經營模式與93年被警察查獲的模式不一樣,動感九九彩粧店有跟客人說清楚再刷卡,減少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在93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前案原有之概括犯意已因經查獲而中斷,前案之犯行亦因查獲而終了,之後被告於94年4月間,在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重啟爐灶再經營所為本案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基上足認,二案非屬同一常業詐欺之案件,且前案與本案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則被告前案雖經判決確定,然其效力並不及於本案。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亦可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此部分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公訴人乃依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顯有恃該犯罪為業務之情形,應構成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刑法第231條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於修正後已將該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31條規定之情形,應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㈣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0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整體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之常業犯,係包括多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因其反覆為之以達到一定之目的,故論以常業罪,因此不再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公訴人就被告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分,原請求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查被告所為顯有恃該犯罪為業務之情形,應構成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及少年陳○汶、「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較重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本案犯行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汶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惟少年陳○汶為本案犯行時已約16、17歲,而被告對少年陳○汶沒有印象且否認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店內有未滿18歲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證人即共犯王世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少年陳○汶沒有印象,且否認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店內有未滿18歲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證人即共犯張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少年陳○汶幾歲,其覺得少年陳○汶當時外表看起來像19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再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即少年陳○汶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於其前案在93年10月經查獲後,仍未悔悟,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另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八、又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之本案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係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三、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固陳稱:全部均係我經營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所用之物,而均係我出資老闆所有,我只是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之店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則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係「阿輝」他們取走,而視該被害人係何人遊說刷卡,就給該遊說之人一定之趴數為報酬,倘係我遊說的,我可以拿到該被害人刷卡金額之20%,惟若係我帶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店內,然係由別人遊說刷卡,我不會分到錢,只有我遊說刷卡的,我才會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則附表一編號㈡其中94年5月4日刷44,400元部分;編號㈥其中94年7月6日刷10萬元部分;編號其中94年8月5日刷5萬元部分;編號其中94年9月27日刷4萬元部分係被告所遊說刷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46,880元(計算式:8,880+20,000+10,000+8,000=46,880),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陳:「阿輝」給我每個月底薪15,000元,上開犯罪期間都有領到底薪,底薪與遊說客人的分紅無關,平常沒有遊說客人的話,我的工作內容是貼小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茲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仍有護膚、指油壓等按摩服務,此部分非屬常業詐欺取財、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是被告該部分所領取之底薪係屬被告付出勞力所得之對價報酬,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自94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號,經營動感九九彩粧店,並以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江貴鴻、趙巧玲、張雅惇、張婉菁、洪嬿凌、王世玫、黃雅鈴、洪伊玲、蔡孟君(江貴鴻以下9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散發小廣告紙、接聽電話、接待、護膚服務人員等分工合作,其經營手法為以開設指油壓按摩之護膚美容店為掩飾,實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網站、小廣告紙,留下性暗示之聯絡電話,誘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李國榮以所留之行動電話,與店內人員聯絡,宣稱有美容護膚等高級服務,被害人李國榮不疑有他,隨即前往上址消費,由服務人員先查是否為警方人員,並拿取相關證件查明身分,而確認非警務人員後,即詐稱該店可刷卡消費,每次消費達一定金額可獲得一次免費之性招待,且該刷卡先不會入帳扣款,待有來消費可累計扣除該刷卡金額等情,誘使被害人李國榮同意刷卡消費,其犯罪手法詳如附表四所示,致使被害人李國榮不疑有詐而同意刷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號及刷卡金額,被告等人並均以上開詐欺為業。嗣被告等人即向發卡銀行,請領所刷卡款項,而詐取財物。迨至94年10月13日始由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共犯洪伊玲、陳瀅竹、王世玫、洪嬿淩、黃雅鈴、張雅惇、蔡孟君、張婉菁、趙巧玲、江貴鴻之證述、㈡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裁判書、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裁判書、㈣被害人李國榮之證述、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107信作密字第1079000223號函資為論據。

四、經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然申辦人為李國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固於94年9月25日在刷卡機店名為「高潮飲料店附設卡拉OK」刷卡60,000元,有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⑪106交查408卷第220至222頁),此刷卡機店名「高潮飲料店附設卡拉OK」與附表一編號㈠至

㈧、㈩至所示被害人在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刷卡之刷卡機店名相同,然證人李國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綽號「玉清」之人於94年9月25日,持我的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刷了一筆6萬元,是否遭詐欺或如何刷卡我不清楚,我不知綽號「玉清」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且被告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稱:位在臺中市○○○路○○○○○○號蘭桂坊美容店是林董經營的,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護膚店是綽號「阿南」及綽號「阿醜」之賴怡誠所經營的,他們公司均有向我借高潮飲料店之刷卡機,賴怡誠於94年9月中旬有向我借刷卡機等語(見②臺中縣警察局17856卷第3頁)。基上足認,店名為「高潮飲料店附設卡拉OK」之刷卡機於94年9月間除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有使用刷卡外,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護膚店亦有使用該刷卡機,而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於94年9月25日在刷卡機店名為「高潮飲料店附設卡拉OK」刷卡60,000元,至於刷卡之情形、原因、確實之店家為何,是否係遭詐欺而刷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尚不足認定此部分係受被告或前揭共犯詐欺而刷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第340條、(修正刪除前)第55條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手法 │刷卡或交付現金日│張富凱之│證據 ││ │ │時間 │ │期、 │犯罪所得│ ││ │ │ │ │信用卡發卡銀行、│ │ ││ │ │ │ │卡號、 │ │ ││ │ │ │ │刷卡金額(即遭詐│ │ ││ │ │ │ │欺刷卡金額)、 │ │ ││ │ │ │ │遭詐欺交付之現金│ │ │├──┼───┼───┼───────────┼────────┼────┼───────┤│㈠ │吳峰│94年4 │⑴趙巧玲於94年4月7日晚│⑴ │無 │⑴ ││(即│ │月7日 │ 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 │94年4月7日, │ │被害人吳育峰於││起訴│ │、94年│ 吳峰推銷美容產品而│玉山銀行卡號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9月3日│ 相約見面,並帶吳峰│0000000000000000│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 進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號信用卡, │ │3051卷二第232 ││號1 │ │ │ 店,且為吳峰按摩,│刷9萬元、 │ │至234頁)、 ││) │ │ │ 又向吳峰拿取證件及│⑵ │ │⑵ ││ │ │ │ 信用卡表示要檢視其是│94年9月3日,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否為警方人員,且佯稱│台新銀行卡號 │ │暨支付金融事業││ │ │ │ 要刷卡9萬元加入會員 │0000000000000000│ │處107年3月23日││ │ │ │ ,該筆刷卡金額不會入│號信用卡, │ │玉山卡(債)字││ │ │ │ 帳云云,致吳峰陷於│刷7萬5000元 │ │第0000000000號││ │ │ │ 錯誤,交付身分證及右│ │ │函示左列吳育峰││ │ │ │ 列玉山銀行信用卡與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趙巧玲刷卡9萬元,惟 │ │ │消費明細(見⑪││ │ │ │ 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106交查408卷第││ │ │ │ 帳。 │ │ │227頁)、 ││ │ │ │⑵吳峰於94年9月3日晚│ │ │⑶ ││ │ │ │ 間10時許,前往上址動│ │ │左列吳峰台新││ │ │ │ 感九九彩粧店,向趙巧│ │ │銀行信用卡基本││ │ │ │ 玲質疑上開刷卡金額為│ │ │資料及消費明細││ │ │ │ 何入帳,趙巧玲佯稱其│ │ │(見⑪106交查 ││ │ │ │ 會處理,並要再刷卡湊│ │ │408卷第184頁) ││ │ │ │ 整數後一次退現金給吳│ │ │ ││ │ │ │ 峰云云,致吳峰陷│ │ │ ││ │ │ │ 於錯誤,交付右列台新│ │ │ ││ │ │ │ 銀行信用卡與趙巧玲刷│ │ │ ││ │ │ │ 7萬5000元,惟前揭刷 │ │ │ ││ │ │ │ 卡金額仍入帳,且未退│ │ │ ││ │ │ │ 款,吳峰始知受騙。│ │ │ │├──┼───┼───┼───────────┼────────┼────┼───────┤│㈡ │蔡俊義│94年4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⑴ │8,880元 │⑴ ││(即│ │月20日│ 不詳員工張貼小廣告,│94年4月20日, │(計算式│被害人蔡俊義於││起訴│ │(起訴│ 經蔡俊義於94年4月20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44,400│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書原載│ 日晚間10時許,依該小│0000000000000000│×20%=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94年4 │ 廣告撥打電話與不詳女│號信用卡, │8,800) │3051卷三第165 ││號2 │ │月22日│ 子相約見面,張富凱即│刷6萬元、 │ │至167頁)、 ││) │ │,應予│ 出面帶蔡俊義進入上址│⑵ │ │⑵ ││ │ │更正)│ 動感九九彩粧店後,由│94年5月4日, │ │左列蔡俊義中國││ │ │、94年│ 張雅惇為蔡俊義按摩,│滙豐銀行卡號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5月4日│ 並向蔡俊義拿證件檢視│0000000000000000│ │申辦書影本、交││ │ │、94年│ 是否為警方人員,且向│號信用卡, │ │易明細(見⑪ ││ │ │6月29 │ 蔡俊義佯稱:要刷卡6 │刷4萬4400元(起 │ │106交查408卷第││ │ │日 │ 萬元加入會員,該筆刷│訴書原載44,000元│ │127、129、138 ││ │ │ │ 卡金額不會入帳云云,│,應予更正)、 │ │至141頁)、 ││ │ │ │ 致蔡俊義陷於錯誤,交│⑶ │ │⑶ ││ │ │ │ 付其右列中國信託銀行│94年6月29日, │ │左列蔡俊義滙豐││ │ │ │ 信用卡與張雅惇刷卡6 │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銀行信用卡交易││ │ │ │ 萬元,之後由少年陳○│信用卡,刷8萬元 │ │明細(見⑪106 ││ │ │ │ 汶帶蔡俊義前往臺中市│; │ │交查408卷第150││ │ ○ ○ ○區○○街○○號與大陸│前揭滙豐銀行信用│ │、162、163頁)││ │ │ │ 女子進行性交易。 │卡,刷2萬5000元 │ │ ││ │ │ │⑵之後上開刷卡金額仍入│ │ │ ││ │ │ │ 帳,蔡俊義於94年5月 │ │ │ ││ │ │ │ 4日,遂前往上址動感 │ │ │ ││ │ │ │ 九九彩粧店理論,張富│ │ │ ││ │ │ │ 凱乃向蔡俊義佯稱要再│ │ │ ││ │ │ │ 刷4萬元始能退費云云 │ │ │ ││ │ │ │ ,致蔡俊義陷於錯誤,│ │ │ ││ │ │ │ 再交付其右列匯豐銀行│ │ │ ││ │ │ │ 信用卡與張富凱刷卡,│ │ │ ││ │ │ │ 張富凱則刷4萬4400元 │ │ │ ││ │ │ │ ,之後仍無退費,且前│ │ │ ││ │ │ │ 揭刷卡金額又入帳。 │ │ │ ││ │ │ │⑶張婉菁於94年6月29日 │ │ │ ││ │ │ │ 再向蔡俊義佯稱:要再│ │ │ ││ │ │ │ 刷卡10萬元,可以將其│ │ │ ││ │ │ │ 前揭刷卡金額10萬元一│ │ │ ││ │ │ │ 併退還云云,致蔡俊義│ │ │ ││ │ │ │ 陷於錯誤,再交付其右│ │ │ ││ │ │ │ 列中國信託信用卡、匯│ │ │ ││ │ │ │ 豐銀行信用卡與張婉菁│ │ │ ││ │ │ │ 刷卡,張婉菁則分別刷│ │ │ ││ │ │ │ 卡8萬元、25,000元, │ │ │ ││ │ │ │ 之後仍無退費,且前揭│ │ │ ││ │ │ │ 刷卡金額又入帳,之後│ │ │ ││ │ │ │ 張婉菁即避不見面。 │ │ │ │├──┼───┼───┼───────────┼────────┼────┼───────┤│㈢ │賴源勝│94年5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女│94年5月7日, │無 │⑴ ││(即│ │月7日 │店員於94年5月2日在網路│玉山銀行卡號 │ │被害人賴源勝於││起訴│ │ │聊天室與賴源勝聊天約定│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性交易而相約於94年5月7│號信用卡,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日見面,而由少年陳○汶│刷4萬元 │ │3051卷三第112 ││號3 │ │ │出面帶賴源勝進入上址動│ │ │至115頁)、 ││) │ │ │感九九彩粧店,黃雅鈴、│ │ │⑵ ││ │ │ │陳瀅竹在場,由黃雅鈴為│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賴源勝按摩,並向賴源勝│ │ │暨支付金融事業││ │ │ │佯稱倘需性交易須加入會│ │ │處107年3月23日││ │ │ │員,而須先刷卡設定,該│ │ │玉山卡(債)字││ │ │ │刷卡設定45日後會自動解│ │ │第0000000000號││ │ │ │除云云,致賴源勝陷於錯│ │ │函示左列賴源勝││ │ │ │誤,交付其右列玉山銀行│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信用卡與黃雅鈴刷卡4萬 │ │ │消費明細(見⑪││ │ │ │元,之後江貴鴻出現,賴│ │ │106交查408卷第││ │ │ │源勝旋即離開,惟事後該│ │ │227頁) ││ │ │ │筆刷卡金額仍入帳。 │ │ │ │├──┼───┼───┼───────────┼────────┼────┼───────┤│㈣ │姬盈璋│94年5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94年5月12日, │無 │⑴ ││(即│ │月12日│ 不詳員工張貼小廣告,│交付現金3000元,│ │被害人姬盈璋於││起訴│ │ │ 經姬盈璋於94年5月12 │及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 日凌晨3時許,依該小 │聯邦銀行卡號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 廣告撥打電話相約見面│0000000000000000│ │3051卷三第155 ││號4 │ │ │ ,陳瀅竹、張雅惇即帶│號信用卡, │ │至157頁)、 ││) │ │ │ 姬盈璋進入上址動感九│刷2萬5000元 │ │⑵ ││ │ │ │ 九彩粧店,並推銷姬盈│ │ │左列姬盈璋聯邦││ │ │ │ 璋購買美容產品,並佯│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稱不滿意可以退費云云│ │ │明細(見⑪106 ││ │ │ │ ,致姬盈璋陷於錯誤,│ │ │交查408卷第232││ │ │ │ 交付現金3,000元及右 │ │ │頁) ││ │ │ │ 列聯邦銀行信用卡以刷│ │ │ ││ │ │ │ 卡給付25,000元,惟事│ │ │ ││ │ │ │ 後姬盈璋並無拿到商品│ │ │ ││ │ │ │ ,且陳瀅竹、張雅惇均│ │ │ ││ │ │ │ 避不見面,又無法退費│ │ │ ││ │ │ │ 。 │ │ │ │├──┼───┼───┼───────────┼────────┼────┼───────┤│㈤ │陳永凱│94年5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⑴ │無 │⑴ ││(即│、 │月14日│ 店員於94年5月14日與 │94年5月14日, │ │被害人陳永凱於││起訴│柯景風│、 │ 陳永凱、柯景風在網路│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94年5 │ 聊天室聊天相約見面,│0000000000000000│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月23日│ 由張雅惇帶陳永凱、柯│號信用卡, │ │3051卷二第112 ││號5 │ │ │ 景風進入上址動感九九│刷3萬元、 │ │至114頁) ││、6 │ │ │ 彩粧店,由洪伊玲為陳│⑵ │ │、 ││) │ │ │ 永凱按摩;王世玫為柯│94年5月23日, │ │⑵ ││ │ │ │ 景風按摩後,王世玫向│中華銀行卡號 │ │被害人柯景風於││ │ │ │ 陳永凱、柯景風佯稱要│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 │ │ │ 刷卡加入會員始能享受│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 │ │ │ 性服務,於45日後會退│刷4萬元 │ │3051卷二第116 ││ │ │ │ 費云云,致陳永凱、柯│ │ │至118頁)、 ││ │ │ │ 景風陷於錯誤,而由柯│ │ │⑶ ││ │ │ │ 景風交付其右列中國信│ │ │左列柯景風中國││ │ │ │ 託銀行信用卡與王世玫│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刷卡3萬元後,由少年 │ │ │申請書影本、消││ │ │ │ 陳○汶帶陳永凱、柯景│ │ │費明細(見⑪ ││ │ │ │ 風前往附近某處與大陸│ │ │106交查408卷第││ │ │ │ 女子性交易。 │ │ │130、142至142 ││ │ │ │⑵事後陳永凱、柯景風至│ │ │-2頁)、 ││ │ │ │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要│ │ │⑷ ││ │ │ │ 求退費,王世玫或張宛│ │ │滙豐(臺灣)商││ │ │ │ 菁向陳永凱、柯景風佯│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稱要其等出示信用卡對│ │ │公司於107年6月││ │ │ │ 帳以退費云云,致陳永│ │ │11日以(107) ││ │ │ │ 凱、柯景風陷於錯誤,│ │ │臺滙銀(總)字││ │ │ │ 而由柯景風再次交付其│ │ │第32804號函檢 ││ │ │ │ 右列中華銀行信用卡與│ │ │附左列柯景風中││ │ │ │ 王世玫或張婉菁,而再│ │ │華銀行信用卡消││ │ │ │ 遭刷卡4萬元。 │ │ │費明細(見⑪ ││ │ │ │ │ │ │106交查408卷第││ │ │ │ │ │ │160、171-1至 ││ │ │ │ │ │ │172-1頁) │├──┼───┼───┼───────────┼────────┼────┼───────┤│㈥ │高毓強│94年5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⑴ │20,000元│⑴ ││(即│ │月20日│ 店員於94年5月20日在 │94年5月20日, │(計算式│被害人高毓強於││起訴│ │、94年│ 網路聊天室與高毓強聊│安信銀行卡號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7月6日│ 天相約見面,由黃雅鈴│0000000000000000│100,000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 帶高毓強進入上址動感│號信用卡, │×20%= │3051卷三第173 ││號7 │ │ │ 九九彩粧店,並由洪嬿│刷3萬元; │20,000 │至175頁)、 ││) │ │ │ 淩為陳永凱按摩,且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⑵ ││ │ │ │ 王世玫向高毓強拿取證│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消││ │ │ │ 件檢視是否為警方人員│號信用卡, │ │費金融處於107 ││ │ │ │ ,及佯稱要刷卡確認額│刷7萬元、 │ │年3月23日以永 ││ │ │ │ 度以加入會員,該筆刷│⑵ │ │豐銀消費金融處││ │ │ │ 卡金額不會入帳云云,│94年7月6日, │ │字第0000000000││ │ │ │ 致高毓強陷於錯誤,交│前揭國泰世華銀行│ │號函檢附左列高││ │ │ │ 付其右列安信銀行信用│信用卡, │ │毓強安信銀行信││ │ │ │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刷10萬元 │ │用卡消費明細(││ │ │ │ 卡與王世玫分別刷卡3 │ │ │見⑪106交查408││ │ │ │ 萬元、7萬元,後由少 │ │ │卷第174至175頁││ │ │ │ 年陳○汶帶高毓強前往│ │ │)、 ││ │ │ │ 臺中市○區○○路4段 │ │ │⑶ ││ │ │ │ 49號與大陸女子性交易│ │ │左列高毓強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 │ │ │⑵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消費明細(見⑪││ │ │ │ 帳,高毓強於94年7月6│ │ │106交查408卷第││ │ │ │ 日前往上址動感九九彩│ │ │196、200頁) ││ │ │ │ 粧店理論,張富凱、張│ │ │ ││ │ │ │ 雅惇向高毓強佯稱要再│ │ │ ││ │ │ │ 刷卡才可以退前揭刷卡│ │ │ ││ │ │ │ 之10萬元云云,致高毓│ │ │ ││ │ │ │ 強陷於錯誤,又交付其│ │ │ ││ │ │ │ 右列國泰世華信用卡刷│ │ │ ││ │ │ │ 卡10萬元,之後該筆刷│ │ │ ││ │ │ │ 卡金額仍入帳且無退款│ │ │ ││ │ │ │ 。 │ │ │ │├──┼───┼───┼───────────┼────────┼────┼───────┤│㈦ │梁國堂│94年5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5月25日, │無 │⑴ ││(即│ │月25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梁│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被害人梁國堂於││起訴│ │ │國堂於94年5月25日,依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該小廣告撥打電話相約在│號信用卡,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見面│刷4萬元 │ │3051卷三第73至││號8 │ │ │,由洪嬿淩為梁國堂按摩│(起訴書所載梁國│ │75頁)、 ││) │ │ │及拿取證件檢視是否為警│堂交付現金2,500 │ │⑵ ││ │ │ │方人員,且洪嬿淩、王世│元部分,應予刪除│ │左列梁國堂中國││ │ │ │玫向梁國堂佯稱要享受性│)。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服務要刷卡4萬元作為押 │ │ │消費明細(見⑪││ │ │ │金,押金45日後會退還云│ │ │106交查408卷第││ │ │ │云,致梁國堂陷於錯誤,│ │ │127、131頁、⑤││ │ │ │交付其右列中國信託銀行│ │ │臺中縣警察局 ││ │ │ │信用卡與洪嬿淩刷卡4萬 │ │ │3051卷三第77頁││ │ │ │元,惟事後洪嬿淩、王世│ │ │) ││ │ │ │玫即失去聯絡且無退還押│ │ │ ││ │ │ │金。 │ │ │ │├──┼───┼───┼───────────┼────────┼────┼───────┤│㈧ │林建宏│94年6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⑴ │無 │⑴ ││(即│ │月1日 │ 店員於94年6月1日在網│94年6月1日, │ │被害人林建宏於││起訴│ │、94年│ 路聊天室與林建宏聊天│台新銀行卡號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8月8日│ 相約在上址動感九九彩│0000000000000000│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 粧店見面,由洪嬿淩向│號信用卡, │ │3051卷二第142 ││號9 │ │ │ 林建宏佯稱要刷卡確認│刷7萬元、 │ │至144頁)、 ││) │ │ │ 其付款能力,該刷卡金│⑵ │ │⑵ ││ │ │ │ 額不會入帳云云,致林│94年8月8日, │ │左列林建宏台新││ │ │ │ 建宏陷於錯誤,交付其│前揭台新銀行信用│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右列台新銀行信用卡與│卡, │ │明細(見⑪106 ││ │ │ │ 洪嬿淩刷卡7萬元,後 │刷14萬元 │ │交查408卷第185││ │ │ │ 由某男子帶林建宏前往│ │ │、189頁) ││ │ │ │ 附近大樓與大陸女子性│ │ │ ││ │ │ │ 交易。 │ │ │ ││ │ │ │⑵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 ││ │ │ │ 帳,林建宏於94年8月8│ │ │ ││ │ │ │ 日前往上址動感九九彩│ │ │ ││ │ │ │ 粧店要求退款,張雅惇│ │ │ ││ │ │ │ 向高毓強佯稱要再刷卡│ │ │ ││ │ │ │ 才可以退前揭刷卡之7 │ │ │ ││ │ │ │ 萬元云云,致林建宏陷│ │ │ ││ │ │ │ 於錯誤,又交付其右列│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與張雅│ │ │ ││ │ │ │ 惇刷卡14萬元,之後該│ │ │ ││ │ │ │ 筆刷卡金額仍入帳且無│ │ │ ││ │ │ │ 退款。 │ │ │ │├──┼───┼───┼───────────┼────────┼────┼───────┤│㈨ │劉哲宏│94年6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6月5日, │無 │⑴ ││(即│ │月5日 │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劉│聯邦銀行卡號 │ │被害人劉哲宏於││起訴│ │ │哲宏於94年6月5日下午4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時許,依該小廣告撥打電│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話相約見面,由黃雅鈴帶│刷1萬6000元 │ │3051卷二第252 ││號10│ │ │劉哲宏進入上址動感九九│ │ │至254頁)、 ││) │ │ │彩粧店,再由王世玫為劉│ │ │⑵ ││ │ │ │哲宏按摩及拿取證件檢視│ │ │左列劉哲宏聯邦││ │ │ │是否為警方人員,且向劉│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哲宏佯稱刷卡可享優惠且│ │ │消費明細(見⑪││ │ │ │不會入帳云云,致劉哲宏│ │ │106交查408卷第││ │ │ │陷於錯誤,交付其右列聯│ │ │232-1頁) ││ │ │ │邦銀行信用卡與王世玫刷│ │ │ ││ │ │ │卡1萬6千元,惟事後該筆│ │ │ ││ │ │ │刷卡金額仍入帳。 │ │ │ │├──┼───┼───┼───────────┼────────┼────┼───────┤│㈩ │江文正│94年6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6月18日, │無 │⑴ ││(即│ │月18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劉│台新銀行卡號 │ │被害人江文正於││起訴│ │ │哲宏於94年6月18日下午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6時許,依該小廣告撥打 │號信用卡,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電話相約見面,由洪嬿淩│刷10萬元 │ │3051卷三第78至││號11│ │ │帶江文正進入上址動感九│ │ │82頁)、 ││) │ │ │九彩粧店,且向江文正佯│ │ │⑵ ││ │ │ │稱辦理會員卡可享有性服│ │ │左列江文正台新││ │ │ │務及要測試其信用卡額度│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云云,致江文正陷於錯誤│ │ │明細(見⑪106 ││ │ │ │,交付其右列台新銀行信│ │ │交查408卷第185││ │ │ │用卡與洪嬿淩刷卡10萬元│ │ │-1頁) ││ │ │ │。隔日江文正至上址動感│ │ │ ││ │ │ │九九彩粧店內要求討回前│ │ │ ││ │ │ │揭所刷卡之金額,張富凱│ │ │ ││ │ │ │、黃雅鈴在場與江文正討│ │ │ ││ │ │ │論退款事宜,並無結論,│ │ │ ││ │ │ │之後江文正再前往上址動│ │ │ ││ │ │ │感九九彩粧店要求洪嬿淩│ │ │ ││ │ │ │退款,洪嬿淩稱其無法處│ │ │ ││ │ │ │理退款。 │ │ │ │├──┼───┼───┼───────────┼────────┼────┼───────┤│ │盧科源│94年7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7月6日, │無 │⑴ ││(即│ │月6日 │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盧│滙豐銀行卡號 │ │被害人盧科源於││起訴│ │ │科源於94年7月6日晚間7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時許,依該小廣告撥打電│號信用卡,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話相約在上址動感九九彩│刷5萬元 │ │3051卷三第96至││號12│ │ │粧店見面,洪嬿凌向盧科│ │ │98頁)、 ││) │ │ │源佯稱要刷卡確認盧科源│ │ │⑵ ││ │ │ │之付款能力,該筆刷卡金│ │ │左列盧科源滙豐││ │ │ │額不會入帳云云,致盧科│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源陷於錯誤,交付其右列│ │ │明細(見⑪106 ││ │ │ │滙豐銀行信用卡與洪嬿淩│ │ │交查408卷第150││ │ │ │刷卡5萬元,當時黃雅玲 │ │ │、153頁) ││ │ │ │在場,後由某男子帶盧科│ │ │ ││ │ │ │源前往附近大樓與大陸女│ │ │ ││ │ │ │子性交易,惟事後該筆刷│ │ │ ││ │ │ │卡金額仍入帳。 │ │ │ │├──┼───┼───┼───────────┼────────┼────┼───────┤│ │高云偉│94年6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⑴ │10,000 │⑴ ││(即│ │月20日│ 店員於94年6月20日在 │94年6月20日, │(計算式│被害人高云偉於││起訴│ │、94年│ 網路聊天室與高云偉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8月5日│ 天約定援交而相約在上│0000000000000000│50,000×│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間 │ 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見面│號信用卡, │20%= │3051卷二第150 ││號13│ │ │ ,由洪嬿淩向高云偉拿│刷10萬元、 │10,000)│至153頁)、 ││) │ │ │ 取證件檢視是否為警方│⑵ │ │⑵ ││ │ │ │ 人員,且向高云偉佯稱│94年8月5日, │ │左列高云偉中國││ │ │ │ 要刷卡測試其信用額度│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以確認可加入何等級之│信用卡, │ │消費明細(見⑪││ │ │ │ 會員云云,致高云偉陷│刷5萬元 │ │106交查408卷第││ │ │ │ 於錯誤,交付其右列中│ │ │127、132頁)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洪│ │ │ ││ │ │ │ 嬿淩刷卡10萬元,並旋│ │ │ ││ │ │ │ 簽退款協議書,後由少│ │ │ ││ │ │ │ 年陳○汶帶高云偉至臺│ │ │ ││ │ │ │ 中市金沙汽車旅館與大│ │ │ ││ │ │ │ 陸女子性交易。 │ │ │ ││ │ │ │⑵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 ││ │ │ │ 帳,高云偉於94年8月5│ │ │ ││ │ │ │ 日前往上址動感九九彩│ │ │ ││ │ │ │ 粧店要求退費,張富凱│ │ │ ││ │ │ │ 向高云偉佯稱要再刷卡│ │ │ ││ │ │ │ 5萬元才可以退前揭刷 │ │ │ ││ │ │ │ 卡之10萬元云云,致高│ │ │ ││ │ │ │ 云偉陷於錯誤,又交付│ │ │ ││ │ │ │ 其右列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 用卡與張富凱刷卡5萬 │ │ │ ││ │ │ │ 元,並簽退款協議書,│ │ │ ││ │ │ │ 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 ││ │ │ │ 帳且無退款。 │ │ │ │├──┼───┼───┼───────────┼────────┼────┼───────┤│ │邱弘欣│94年6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6月12日 │無 │⑴ ││(即│ │月12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邱│(起訴書誤載為 │ │被害人邱弘欣於││起訴│ │(起訴│弘欣於94年6月12日,依 │94年6月21日,應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書原載│該小廣告撥打電話相約見│予更正),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94年6 │面,由黃雅鈴帶邱弘欣進│臺中商業銀行卡號│ │3051卷三第144 ││號14│ │月21日│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0000000000000000│ │至146頁)、 ││) │ │,應予│另由不詳女子為邱弘欣按│號信用卡, │ │⑵ ││ │ │更正)│摩,黃雅鈴並向邱弘欣拿│刷4萬7000元 │ │左列邱弘欣台中││ │ │) │取證件檢視是否為警方人│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員,且向邱弘欣佯稱要刷│ │ │消費明細(見⑪││ │ │ │卡測試其信用額度,該刷│ │ │106交查408卷第││ │ │ │卡金額不會入帳云云,致│ │ │214頁) ││ │ │ │邱弘欣陷於錯誤,交付其│ │ │ ││ │ │ │右列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與黃雅鈴刷卡4萬7千元,│ │ │ ││ │ │ │惟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 ││ │ │ │帳。 │ │ │ │├──┼───┼───┼───────────┼────────┼────┼───────┤│ │曾志豪│94年7 │⑴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⑴ │無 │⑴ ││(即│ │月12日│ 女店員於94年7月12日 │94年7月12日, │ │被害人曾志豪於││起訴│ │、 │ 在網路聊天室與曾志豪│交付現金1萬4000 │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94年7 │ 聊天約定性交易而相約│元、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月17日│ 見面,由張婉菁帶曾志│⑵ │ │3051卷三第88至││號15│ │ │ 豪進入上址動感九九彩│94年7月17日(起 │ │91頁)、 ││) │ │ │ 粧店,且向曾志豪佯稱│訴書誤載為94年7 │ │⑵ ││ │ │ │ 要交付14,000元以暫時│月1日,應予更正 │ │左列曾志豪中國││ │ │ │ 加入會員云云,致曾志│),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豪陷於錯誤,即交付現│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消費明細(見⑪││ │ │ │ 金14,000元與張婉菁。│0000000000000000│ │106交查408卷第││ │ │ │ 張婉菁即媒介曾志豪與│號信用卡, │ │127、134頁) ││ │ │ │ 大陸女子在汽車旅館為│刷2萬5000元 │ │ ││ │ │ │ 性交易。 │ │ │ ││ │ │ │⑵張婉菁於94年7月17日 │ │ │ ││ │ │ │ 打電話邀曾志豪前往上│ │ │ ││ │ │ │ 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見面│ │ │ ││ │ │ │ ,張富凱在場,張婉菁│ │ │ ││ │ │ │ 乃為曾志豪按摩,而向│ │ │ ││ │ │ │ 曾志豪佯稱要刷卡加入│ │ │ ││ │ │ │ 會員,之後該刷卡金額│ │ │ ││ │ │ │ 會退款云云,致曾志豪│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其右列│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 │ │ ││ │ │ │ 張婉菁刷卡2萬5千元,│ │ │ ││ │ │ │ 惟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 │ │ ││ │ │ │ 入帳。 │ │ │ │├──┼───┼───┼───────────┼────────┼────┼───────┤│ │許世宏│94年7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7月26日, │無 │⑴ ││(即│ │月26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許│滙豐銀行卡號 │ │被害人許世宏於││起訴│ │ │世宏於94年7月26日晚間8│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時許,依該小廣告撥打電│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話與不詳女子相約見面,│刷10萬元 │ │3051卷二第108 ││號16│ │ │由不詳男子出面帶許世宏│ │ │至110頁)、 ││) │ │ │進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 │ │⑵ ││ │ │ │,張富凱、黃雅鈴、張雅│ │ │左列許世宏滙豐││ │ │ │惇在場,而由洪嬿凌為許│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世宏按摩並做「半套」性│ │ │明細(見⑪106 ││ │ │ │服務,且向許世宏拿證件│ │ │交查408卷第150││ │ │ │檢視是否為警方人員,又│ │ │、156頁) ││ │ │ │向許世宏佯稱要刷卡10萬│ │ │ ││ │ │ │元,該刷卡金額不會入帳│ │ │ ││ │ │ │云云,致許世宏陷於錯誤│ │ │ ││ │ │ │,交付右列匯豐銀行信用│ │ │ ││ │ │ │卡與洪嬿淩刷卡10萬元,│ │ │ ││ │ │ │惟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 │ │ ││ │ │ │帳。 │ │ │ │├──┼───┼───┼───────────┼────────┼────┼───────┤│ │江挺榮│94年8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8月20日, │無 │⑴ ││(即│ │月20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被害人江挺榮於││起訴│ │ │世宏於94年8月19日晚間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11時30分許,依該小廣告│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撥打電話相約見面,由王│刷6萬6000元; │ │3051卷二第96至││號17│ │ │世玫帶江挺榮進入上址動│花旗銀行卡號 │ │99頁)、 ││) │ │ │感九九彩粧店,張富凱、│0000000000000000│ │⑵ ││ │ │ │黃雅鈴、洪嬿凌、洪伊玲│號信用卡, │ │左列江挺榮中國││ │ │ │、張雅惇在場,由王世玫│刷3萬9000元 │ │信託銀行信用消││ │ │ │為江挺榮按摩,並佯稱要│ │ │費明細(見⑪ ││ │ │ │刷卡加入會員,該刷卡金│ │ │106交查408卷第││ │ │ │額不會入帳云云,致江挺│ │ │127、135頁)、││ │ │ │榮陷於錯誤,交付其右列│ │ │⑶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 │ │左列江挺榮花旗││ │ │ │旗銀行信用卡與王世玫於│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94年8月20日分別刷卡 │ │ │明細(見⑪106 ││ │ │ │66,000元、39,000元,惟│ │ │交查408卷第181││ │ │ │事後該2筆刷卡金額仍均 │ │ │-1頁) ││ │ │ │入帳。 │ │ │ │├──┼───┼───┼───────────┼────────┼────┼───────┤│ │何應 │94年8 │何應於94年8月27日在網 │94年8月27日, │無 │⑴ ││(即│ │月27日│路聊天室與王世玫聊天相│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被害人何應於警││起訴│ │ │約見面,由王世玫帶何應│0000000000000000│ │詢之陳述(見④││書附│ │ │前往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號信用卡, │ │臺中縣警察局 ││表編│ │ │,洪嬿淩、洪伊玲、黃雅│刷15萬元 │ │3051卷二第241 ││號18│ │ │鈴在場,王世玫為何應按│ │ │至243頁)、 ││) │ │ │摩,並向何應拿取證件檢│ │ │⑵ ││ │ │ │視是否為警方人員,且向│ │ │左列何應國泰世││ │ │ │何應佯稱要刷卡測試其信│ │ │華銀行信用卡消││ │ │ │用額度,該刷卡金額不會│ │ │費明細(見⑪ ││ │ │ │入帳云云,致何應陷於錯│ │ │106交查408卷第││ │ │ │誤,交付其右列國泰世華│ │ │197頁) ││ │ │ │銀行信用卡與王世玫刷卡│ │ │ ││ │ │ │15萬元,惟事後該筆刷卡│ │ │ ││ │ │ │金額仍入帳。 │ │ │ │├──┼───┼───┼───────────┼────────┼────┼───────┤│ │魏志仲│94年9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9月7日, │無 │⑴ ││(即│ │月7日 │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魏│日盛銀行卡號 │ │被害人魏志仲於││起訴│ │ │志仲於94年9月7日晚間10│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時許,依該小廣告撥打電│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話相約見面,由黃雅鈴帶│刷6萬6000元 │ │3051卷二第121 ││號19│ │ │魏志仲進入上址動感九九│ │ │至123頁)、 ││) │ │ │彩粧店,張富凱、洪嬿凌│ │ │⑵ ││ │ │ │、洪伊玲在場,由張婉菁│ │ │左列魏志仲日盛││ │ │ │向魏志仲拿取證件檢視是│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否為警方人員,並向魏志│ │ │明細(見⑪106 ││ │ │ │仲佯稱要刷卡查看其信用│ │ │交查408卷第224││ │ │ │額度及加入會員始能享受│ │ │頁) ││ │ │ │性服務,該刷卡金額不會│ │ │ ││ │ │ │入帳云云,致魏志仲陷於│ │ │ ││ │ │ │錯誤,交付其右列日盛銀│ │ │ ││ │ │ │行信用卡刷6萬6千元,惟│ │ │ ││ │ │ │事後該筆刷卡金額仍入帳│ │ │ ││ │ │ │。 │ │ │ │├──┼───┼───┼───────────┼────────┼────┼───────┤│ │潘元煌│94年9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女│94年9月13日, │無 │⑴ ││(即│ │月13日│店員於94年9月13日在網 │玉山銀行卡號 │ │被害人潘元煌於││起訴│ │ │路聊天室與潘元煌聊天稱│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其可為潘元煌美容護膚而│號信用卡, │ │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與潘元煌相約見面,而帶│刷5萬元。 │ │3051卷三第66至││號20│ │ │潘元煌進入上址動感九九│ │ │68頁)、 ││) │ │ │彩粧店,由洪嬿凌為潘元│ │ │⑵ ││ │ │ │煌按摩,張雅惇並向潘元│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煌拿取證件檢視是否為警│ │ │暨支付金融事業││ │ │ │方人員,且向潘元煌佯稱│ │ │處107年3月23日││ │ │ │刷卡可享優惠,若之後未│ │ │玉山卡(債)字││ │ │ │消費,該刷卡金額不會入│ │ │第0000000000號││ │ │ │帳云云,致潘元煌陷於錯│ │ │函示左列潘元煌││ │ │ │誤,交付其右列玉山銀行│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信用卡刷5萬元,惟事後 │ │ │消費明細(見⑪││ │ │ │該筆刷卡金額仍入帳。 │ │ │106交查408卷第││ │ │ │ │ │ │227頁) │├──┼───┼───┼───────────┼────────┼────┼───────┤│ │許富翔│94年9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某女│94年9月3日, │無 │⑴ ││(即│ │月23日│店員於94年9月23日在網 │滙豐銀行卡號 │ │被害人許富翔於││起訴│ │ │路聊天室與許富翔聊天鼓│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吹許富翔購買美容產品而│號信用卡, │ │④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 │與許富翔相約見面,張婉│刷3萬元 │ │3051卷二第129 ││號21│ │ │菁帶許富翔進入上址動感│(起訴書所載94年│ │至131頁)、 ││) │ │ │九九彩粧店,張富凱、黃│9月3日刷3,000元 │ │⑵ ││ │ │ │雅鈴在場,張婉菁向許富│及另贅載94年10月│ │左列許富翔滙豐││ │ │ │翔推銷售價4,000元之美 │8日刷3萬元部分,│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容產品,經許富翔支付現│均應予刪除) │ │明細(見⑪106 ││ │ │ │金1,000元及欲以右列滙 │ │ │交查408卷第150││ │ │ │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 │ │、157頁) ││ │ │ │3,000元,惟張婉菁則以 │ │ │ ││ │ │ │右列滙豐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 │30,000元,並向許富翔佯│ │ │ ││ │ │ │稱該刷卡30,000元押7日 │ │ │ ││ │ │ │會退還云云,另又以右列│ │ │ ││ │ │ │滙豐銀行信用卡刷卡3, │ │ │ ││ │ │ │000元以使許富翔給付前 │ │ │ ││ │ │ │揭美容產品價金,事後上│ │ │ ││ │ │ │開刷卡金額3萬元仍入帳 │ │ │ ││ │ │ │。 │ │ │ │├──┼───┼───┼───────────┼────────┼────┼───────┤│ │歐人傑│94年9 │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9月27日, │8,000元 │⑴ ││(即│ │月27日│詳員工張貼小廣告,經歐│中國信託銀行卡號│(計算式│被害人歐人傑於││起訴│ │(起訴│人傑於94年9月27日,依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書原載│該小廣告撥打電話相約見│號信用卡, │40,000×│⑤臺中縣警察局││表編│ │94年9 │面,由不詳女子帶歐人傑│刷4萬元 │20%= │3051卷三第108 ││號22│ │月28日│進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起訴書所載歐人│8,000) │至110頁)、 ││) │ │,應予│,張富凱向歐人傑佯稱要│傑交付現金2,500 │ │⑵ ││ │ │更正)│刷卡確認其信用額度及刷│元部分,應予刪除│ │左列歐人傑中國││ │ │ │卡為押金始能享受性服務│) │ │信託銀行信用卡││ │ │ │,該押金45日後會退還云│ │ │消費明細(見⑪││ │ │ │云,致歐人傑陷於錯誤,│ │ │106交查408卷第││ │ │ │交付其右列中國信託銀行│ │ │127、135-1頁)││ │ │ │信用卡與張富凱刷卡4萬 │ │ │ ││ │ │ │元,之後張富凱失去聯絡│ │ │ ││ │ │ │,亦無退還押金。 │ │ │ │├──┼───┼───┼───────────┼────────┼────┼───────┤│ │陳耀宗│94年10│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內不│94年10月8日, │無 │⑴ ││(即│ │月8日 │詳員工在網路聊天室張貼│滙豐銀行卡號 │ │被害人陳耀宗於││起訴│ │ │廣告電話,經陳耀宗於94│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陳述(見││書附│ │ │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 │號信用卡, │ │本院卷一第191 ││表編│ │ │依該廣告撥打電話相約見│刷3萬元 │ │至195頁、⑤臺 ││號23│ │ │面,由洪嬿凌帶陳耀宗進│ │ │中縣警察局3051││) │ │ │入上址動感九九彩粧店,│ │ │卷三第169至170││ │ │ │並向陳耀宗佯稱要刷卡測│ │ │頁)、 ││ │ │ │試其信用額度及加入會員│ │ │⑵ ││ │ │ │,刷卡金額7日內會退費 │ │ │左列陳耀宗滙豐││ │ │ │云云,致陳耀宗陷於錯誤│ │ │銀行信用卡消費││ │ │ │,交付其右列匯豐銀行信│ │ │明細(見⑪106 ││ │ │ │用卡與洪嬿淩刷卡3萬元 │ │ │交查408卷第150││ │ │ │,再由洪伊玲帶陳耀宗前│ │ │、158-1頁) ││ │ │ │往附近大樓與大陸女子性│ │ │ ││ │ │ │交易,之後前揭刷卡金額│ │ │ ││ │ │ │並無退費。 │ │ │ │└──┴───┴───┴───────────┴────────┴────┴───────┘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目錄表編│ ││ │號 │ │├─┼────┼───────────────────┤│㈠│A01 │刷卡機(電子式)2臺 │├─┼────┼───────────────────┤│㈡│A02 │刷卡機(手動式)1臺 │├─┼────┼───────────────────┤│㈢│A03 │打卡鐘1臺 │├─┼────┼───────────────────┤│㈣│A04 │監視鏡頭3個 │├─┼────┼───────────────────┤│㈤│A05 │螢幕2臺 │├─┼────┼───────────────────┤│㈥│A06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 │├─┼────┼───────────────────┤│㈦│A07 │分割器1臺 │├─┼────┼───────────────────┤│㈧│A08 │名片8盒 │├─┼────┼───────────────────┤│㈨│A09 │廣告小貼紙1批 │├─┼────┼───────────────────┤│㈩│A10 │員工出勤卡5張 │├─┼────┼───────────────────┤││A11 │金融帳簿6本 │├─┼────┼───────────────────┤││A12 │公司章6顆 │├─┼────┼───────────────────┤││A13 │私章2顆 │├─┼────┼───────────────────┤││A14 │退款協議書(同意書、消費記錄)1冊 │├─┼────┼───────────────────┤││A15 │客戶開發資料1冊 │├─┼────┼───────────────────┤││A16 │營利事業登記證2張 │├─┼────┼───────────────────┤││A17 │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A18 │帳冊1本 │├─┼────┼───────────────────┤││A19 │人事資料表3張 │├─┼────┼───────────────────┤││A20 │出勤表1張 │├─┴────┴───────────────────┤│扣案時持有人:張富凱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③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一第210至212││頁 │└──────────────────────────┘附表三: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㈠│印鑑卡1張 │├─┼────────────────────────┤│㈡│會員券1箱 │├─┼────────────────────────┤│㈢│行動電話13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③臺中縣警察局3051卷一第394頁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犯罪手法 │信用卡或金融卡卡││ │ │時間 │ │號及遭詐欺金額 │├──┼────┼───┼───────────┼────────┤│㈠ │李國榮│94年9 │1、持卡人稱;其信用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月25日│ 交予朋友綽號「玉清 │信用卡卡號 ││ │ │ │ 」之男子,遭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 │ │ 集團騙刷6萬元,並不│號,94年9月25日 ││ │ │ │ 清楚正確犯罪模式。 │刷6萬元。 ││ │ │ │2、李國榮並不知綽號「 │ ││ │ │ │ 玉清」男子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 │ │└──┴────┴───┴───────────┴────────┘附表五: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 │簡稱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②臺中縣警察局 ││0000000000號卷 │17856卷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③臺中縣警察局 ││0000000000號卷一 │3051卷一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④臺中縣警察局 ││0000000000號卷二 │3051卷二 │├─────────────────┼────────┤│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 │⑤臺中縣警察局 ││0000000000號卷三 │3051卷三 │├─────────────────┼────────┤│臺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卷 │⑧94偵17024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08號卷 │⑪106交查408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卷 │⑫106偵緝1716卷 │├─────────────────┼────────┤│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資料卷 │本院資料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