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楠(原名李易蔚)

吳文捷楊武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怡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文捷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武松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怡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振楠(原名李易蔚)原為林怡君經營之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捷為李振楠配偶楊怡君之乾爹(李振楠與楊怡君於民國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月間離婚,於107年6月間再結婚)、楊武松為李振楠之友人,李振楠因積欠賭債,竟單獨或與吳文捷或楊武松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振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106年3月1日,向林怡君佯稱:其之後要將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中平路房屋)過戶與林怡君,而向林怡君借款供其清償賭債云云,致使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李振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而李振楠復承上開同接續詐欺取財犯意,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7至11「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㈡至106年9月初,林怡君因累積交付與李振楠之金額已鉅,已

不願再借款,李振楠為取信於林怡君,竟與吳文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振楠向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房屋外,尚有其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云云,並先於106年9月19日,由吳文捷假扮為李振楠之岳父楊昌津,與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李振楠乃向林怡君介紹假扮楊昌津之吳文捷為其岳父,致林怡君信以為真,而李振楠、吳文捷均明知吳文捷非楊昌津本人,且未經楊昌津之授權或同意,竟由吳文捷在內容記載:楊昌津向林怡君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林怡君,並由李振楠擔任擔保人等語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人借款人」欄上偽簽楊昌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昌津為借款人,且承諾還款及負責將中平路房屋過戶移轉與林怡君之私文書,李振楠、吳文捷再將上開房屋過戶承諾書交與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昌津及林怡君之個人權益,並使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昌津承諾前揭房屋過戶承諾書所載之事項,李振楠復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期間,李振楠另單獨承上開同一接續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2、13「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附表一編號

12、13部分,吳文捷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嗣因李振楠未能還款或過戶中平路房屋,乃與吳文捷、楊武

松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由吳文捷假扮楊昌津、楊武松假扮為楊昌津之兄楊昌文,與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而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均明知吳文捷非楊昌津本人;楊武松非楊昌文本人,且未經楊昌津、楊昌文之授權或同意,竟由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內容記載:因陸續跟林怡君借款2,500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若未於107年3月12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鎮○○路(承諾書誤載為員路路)上之土地過戶與林怡君,並由林怡君為受益人,李振楠為證人等語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借款人」欄上偽簽楊昌津、楊昌文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並提供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楊昌津、楊昌文為借款人,且承諾歸還款項,否則○○○鎮○○路上之土地過戶與林怡君之私文書,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再將上開借款歸還承諾書交與林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昌津、楊昌文及林怡君之個人權益,使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昌津、楊昌文承諾前揭借款歸還承諾書所載之事項,李振楠復接續向林怡君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詐騙事由」欄所示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金額與李振楠。

二、案經林怡君委由呂旺積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振楠、吳文捷、被告楊武松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振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李振楠叫我簽我就簽,我不知道被告李振楠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270、272頁);訊之被告楊武松就犯罪事實一、㈢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純粹幫被告李振楠在借款歸還承諾書上簽楊昌文之名字,我不知情被告李振楠要做什麼,我沒有分到錢,我是要還被告李振楠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武松係依被告李振楠之請託簽署借款歸還承諾書,及與告訴人林怡君通話,通話內容均係依被告李振楠指示敘述,被告李振楠從未告知被告楊武松其與告訴人林怡君借款之情形與將來借款之計畫,被告楊武松未有使告訴人林怡君交付財物之故意,亦未與被告李振楠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9、110、198頁、本院卷第108、270、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12、145、146、197、198、207至215、236、345、346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振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編號12至18部分並無記載被告

楊武松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楊武松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見本院卷第14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此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僅有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怡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先予敘明。

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9、110、198頁、本院卷第108、270、27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至12、145、146、197、198、207至215、236、345、346頁、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振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吳文捷於106年9月19日假扮楊昌津,在內容記載:「借

款人:楊昌津向林怡君借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正,借款人承諾民國106年11月20日還款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並負責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移轉予林怡君,其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規費、代書費均由借款人楊昌津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如無法協助移轉,借款人願意以溪湖之土地如附本移轉予林怡君。」等語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人借款人」欄上偽造「楊昌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之情,業據被告吳文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5至293頁、本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被告李振楠、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247至260頁),復有房屋過戶承諾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受鑑定之房屋過戶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2、161至165頁),堪以認定。且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說要把中平路房屋過戶給我,我們全程都說臺語,被告吳文捷都聽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

⑵參之被告吳文捷為00年00月生,當時為60歲,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人叫你簽李登輝你會簽嗎?〉不會。」、「〈所以你知道不能亂簽人家的名字,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告吳文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簽署姓名所代表之意義,則被告吳文捷明知其非楊昌津本人,且未經楊昌津之授權或同意,竟在記載上開內容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人借款人」欄上偽簽楊昌津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以此虛假之言詞、行為,表示自己之身分、財力,並承諾不實事項,而向告訴人林怡君表示其為借款人以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顯有與被告李振楠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使告訴人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昌津承諾前揭房屋過戶承諾書所載之事項,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且因被告吳文捷前揭行為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及影響力,使告訴人林怡君仍陷於錯誤中,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款項,足證被告吳文捷確有與被告李振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之詐欺取財,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吳文捷否認犯行,實不足採。

⑶基上,被告吳文捷、李振楠共同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14至18所示款項,另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昌津、林怡君之個人權益,均應堪認定。

⒋至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告李振楠係分別以「債主要將

李振楠與楊怡君送去海外做詐騙集團、楊怡君可能遭債主挾持」、「李振楠酒駕肇逃被抓需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業據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23頁),則被告李振楠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之事由,與被告吳文捷假扮楊昌津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並無關係,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與被告李振楠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此部分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

12、13部分應負共犯之責。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9、110、198頁、本院卷第108、270、27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至12、145、146、196至198、207至215、236、345、346頁、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復有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見他字卷第37至4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振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經查:

⑴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

房屋,分別由被告吳文捷假冒楊昌津;被告楊武松假冒楊昌文,與告訴人林怡君見面,而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在內容記載:「因陸續跟林怡君借款貳仟伍佰萬元,將於107年3月12日歸還。若未於107年3月12日歸還,將無條件將位○○○鎮○○路(按誤載為員路路)上之土地過戶給林怡君,……待土地過戶完成後,所有借款將一筆勾消。借貸雙方全權授權給李易蔚處理所有事宜。」等語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借款人」欄上偽造「楊昌津」、「楊昌文」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之情,業據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5至293、342頁、本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被告李振楠、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247至260頁),復有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上開溪湖鎮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合照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70085556號鑑定書及受鑑定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7至45、161至165頁),堪以認定。

⑵參之被告吳文捷為00年00月生,當時為61歲,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做工等語,有如前述;被告楊武松為00年00月生,當時為66歲,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專畢業,之前從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又被告楊武松於偵查中稱:「〈被告(按指被告李振楠,下同)拜託你做何事?〉叫我假裝是他岳父的哥哥。」、「〈被告拜託你做何事?〉當被告的證人,證明我是他太太的伯父,說我名下有土地要過戶給被告,我沒有拿出資料。」、「〈你跟告訴人見面幾次?〉1、2次都假扮是被告岳父的哥哥。」等語(見他字卷第196頁)。及被告吳文捷於偵查中稱:「〈那天跟老闆娘在講什麼事?〉那是阿偉跟老闆娘講,我都沒講話。」、「〈你去那裡說你是阿偉的爸爸?〉是。」、「〈是不是說你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老闆娘?〉那是阿偉說的。」、「〈你明明就沒土地為何不說沒有?〉阿偉叫我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都叫被告李振楠阿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均明知被告吳文捷非楊昌津本人;被告楊武松非楊昌文本人,且其等未經楊昌津、楊昌文之授權或同意,竟由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分別在記載上開內容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借款人」欄上偽簽楊昌津、楊昌文之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而以此虛假之言詞、行為,表示其等之身分、財力,並承諾不實事項,而向告訴人林怡君表示其為借款人以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顯有與被告李振楠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已為詐欺之行為,使告訴人林怡君誤以為係楊昌津、楊昌文承諾前揭借款歸還承諾書所載之事項,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且因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前揭行為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及影響力,使告訴人林怡君仍陷於錯誤中,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款項,足證被告吳文捷、楊武松確有與被告李振楠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之詐欺取財,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吳文捷、楊武松否認犯行,實不足採。

⒊且查:

⑴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稱:「第二次見面時,我有拍照,楊武

松才出現,被告(按指被告李振楠)說事情都委託給伯父處理,因為他爸爸只是種蔥,叫我有事就找伯父,之後他們都叫我找楊武松。楊武松我只有見過一次,之後都是電話聯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

⑵而告訴人林怡君復與被告楊武松之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你剛剛有跟我說要約後天。

被告楊武松:是。

告訴人林怡君:後天要去代書那。

被告楊武松:是,後天。

告訴人林怡君:因為李易蔚(按更名為李振楠)的那個人說只等他到明天。

被告楊武松:只等他到明天,但是他後天才會下來,後天才會回來。

告訴人林怡君:那你的權狀不是在那個人那邊?在代書那邊

你也拿不到?被告楊武松:是阿。要他(按被告楊武松稱楊婕妤之女子)回來才有辦法。

告訴人林怡君:好拉,你就禮拜三。

被告楊武松:禮拜三。

告訴人林怡君:禮拜三跟我約,我再想辦法快一些把他弄回

來,因為他現在雄雄要跟我拿1,100萬,人家身上哪有那麼多錢?被告楊武松:這樣喔。

告訴人林怡君:而且明天就要了。他都馬上就要了,人家哪

有那麼多錢?對不對?被告楊武松:對拉。

告訴人林怡君:大家哪有錢那麼寬裕,又不是100萬,1,100萬捏。

被告楊武松:對阿,數量那麼大,哪有辦法錢那麼…。告訴人林怡君:沒關係拉,不要趕拉,這麼趕大家都很辛苦

,你後天跟我約,我會開車下去溪湖,我們寫一寫,用好了以後看大家有沒有辦法幫忙,我會去幫他忙。今天或明天一定要出去,也是出去一下再回來。

被告楊武松:好拉,好拉。多謝你拉。

告訴人林怡君:我們禮拜三不要再耽誤了,再耽誤救他(按

指李振楠)就很困難了。不是只有救他而已,還要就楊怡君,很危險捏。

被告楊武松:好拉。

……」等語。

②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告訴人林怡君:喂,阿伯喔。

被告楊武松:是。我現在權狀在我女兒那,我女兒楊婕妤再一起過來臺中辦這樣子。

告訴人林怡君:阿那個岳父也要來阿。

被告楊武松:是阿、是阿。

告訴人林怡君:你為什麼要這樣騙人?被告楊武松:沒有,哪有。

告訴人林怡君:你說他,楊婕妤跟我說他是代書。

被告楊武松:阿就那個,當初的時候就是讓我女兒處理。

是吧,下午的時候我們會過來臺中跟你辦這樣。

告訴人林怡君:你不會再黃牛了?

被告楊武松:不會拉。歹勢拉,下午就過去了。」,有該等通聯譯文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1至225頁)。

⑶而告訴人林怡君於前揭與被告楊武松通話後之107年4月25日

下午1時27分許,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200萬元與被告李振楠之情,業據證人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復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頁)。而證人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你請楊武松打電話給林怡君的時候,你就有跟他說你要跟林怡君借多少錢請他幫忙打電話,是否有這樣問?〉有。」、「〈你怎麼回答?〉我說你不要問多少。」、「〈你有無承認借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⑷基上可知,由被告楊武松與告訴人林怡君前揭對話內容,及

證人李振楠前揭證述情形,益徵被告楊武松明知被告李振楠係以楊昌津、楊昌文要○○○鎮○○路上之土地過戶與告訴人林怡君之虛假不實事項為由,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被告楊武松仍假扮楊昌文,在電話中佯稱要配合至代書處辦理移轉事宜。

⒋基上,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共同向告訴人林怡君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款項,另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昌津、楊昌文、林怡君之個人權益,均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李振楠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楊武松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⒋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僅被告李振楠、吳文捷2人共犯,自

應論以被告李振楠、吳文捷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楠、吳文捷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犯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振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以該等附表、編號「

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振楠就附表一編號12至18部分;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以該等附表、編號「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以該等附表、編號「詐騙事由」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款項之犯行,其等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楊昌津」署名

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犯罪事實一、㈢偽造「楊昌津」、「楊昌文」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振楠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至18;被告吳

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振楠就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被告吳文捷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吳文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吳文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於106年11月29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文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吳文捷前案犯行甫於106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就其犯罪事實

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吳文捷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不構成累犯)。

㈧至被告被告楊武松之辯護人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武松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楊武松明知其非楊昌文本人,且未經楊昌文之授權或同意,竟假扮楊昌文,與被告李振楠、吳文捷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楊武松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楊武松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林怡君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均未與告訴人林怡君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林怡君,及兼衡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75、293頁),就被告李振楠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文捷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㈡、㈢「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楊武松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供參)。再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君

收執之房屋過戶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房屋過戶承諾書上偽造「楊昌津」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李振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已交與告訴人林怡君

收執之借款歸還承諾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造「楊昌津」、「楊昌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李振楠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全部都是我拿走,我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76頁),核與被告吳文捷於偵查;被告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到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9頁)相符。則被告李振楠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2至18、犯罪事實一、㈢暨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犯罪所得,各如該等附表、編號「李振楠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怡君,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振楠所犯各該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12、13部分】,係與被告李振楠共同向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被告李振楠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吳文捷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文捷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同前。

㈣經查:被告李振楠就此部分並非與被告吳文捷共同向告訴人

林怡君詐欺取財,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壹、二、㈡⒋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吳文捷此部分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吳

文捷有此部分對告訴人林怡君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李振楠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文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文捷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吳文捷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詐欺取財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吳文捷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楊怡君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至106年9月初,因被告李振楠(被告李振楠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如前述)已借款約300萬元,告訴人林怡君不願再借款,被告李振楠為取信於告訴人林怡君,竟與被告吳文捷(被告吳文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楊怡君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振楠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除移轉中平路房屋外,尚有岳父及伯父要將所有之溪湖土地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並由被告吳文捷假扮為被告李振楠之岳父楊昌津,先於106年9月19日與告訴人林怡君相約在中平路房屋見面,被告楊怡君並稱呼被告吳文捷為爸爸,致告訴人林怡君信以為真,於該日與自稱為楊昌津之被告吳文捷簽立房屋過戶承諾書,承諾其向告訴人林怡君借款350萬元,將於106年11月20日還款,並將中平路房屋過戶與告訴人林怡君,如無法移轉,願將溪湖之土地移轉與告訴人林怡君等內容,由被告李振楠擔任擔保人,被告吳文捷明知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且其非楊昌津本人,竟於該承諾書上偽簽楊昌津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林怡君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昌津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因而陸續借款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李振楠。㈡嗣因被告李振楠(被告李振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未能還款或過戶中平路房屋,被告李振楠為遂行其詐騙,與被告吳文捷、楊武松(被告吳文捷、楊武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楊怡君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由被告吳文捷假冒楊昌津、被告楊武松假冒為楊昌津之兄楊昌文,與告訴人林怡君在中平路房屋見面,並分別冒用楊昌津、楊昌文名義署名,承諾將於107年3月12日返還借款,否則即○○○鎮○○路上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林怡君,並提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致生損害於楊昌津、楊昌文及告訴人林怡君,告訴人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遭被告李振楠以附表一編號19至26之事由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9至26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李振楠。

㈢而認被告楊怡君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之指證、㈡房屋過戶承諾書、㈢借款歸還承諾書、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㈤如附表一編號12至2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楊怡君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是被告李振楠開庭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林怡君之單方指述,本件文件上都沒有被告楊怡君之簽名,合照照片上亦無被告楊怡君,被告吳文捷、楊武松於偵查中亦無提及被告楊怡君有詐欺行為,而係一致供述是被告李振楠主導全部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四、經查:㈠上開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振楠與被告楊怡君於95年6月間結婚,於98年4月

間離婚,於107年6月間再結婚之情,有同案被告李振楠、被告楊怡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先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一次去中平路的房子,

楊怡君也在,他介紹他爸爸給我認識,還跟他爸爸說我幫他們很多忙,說他爸爸會幫忙,叫我要幫忙,他也有提過那塊地的事情,在現場他跟他爸爸說溪湖的地及中平路的房子過戶給我,他爸爸就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被告楊怡君在樓下有坐在沙發上倒一杯茶給她爸爸喝,我們在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給我的過程中,被告楊怡君在場,後來被告吳文捷先回去,我把他送到門口,被告楊怡君跟我出來還跟被告吳文捷說,爸爸你要小心,要慢慢走,要坐計程車,不要那麼辛苦,我就這樣相信被告吳文捷是被告楊怡君的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8至260頁)。

⑵證人吳文捷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被告楊怡君當乾女兒20多

年了,106年9月19日該次,被告楊怡君在樓上沒有下來,該次告訴人林怡君先走,我不記得被告楊怡君是否有下樓送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1、232、234頁)。⑶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稱:被告楊怡君就本案不知情。被告吳

文捷確實有認我太太作乾女兒,所以我太太都是叫他阿爸,我太太是後來才下來要送他回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0、19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第一次即106年9月19日該次,被告楊怡君並沒有坐在沙發上泡茶給被告吳文捷喝,若被告楊怡君在場,以告訴人林怡君的個性,怎麼可能不叫被告楊怡君簽名,是因為被告楊怡君剛好下來看到被告吳文捷、告訴人林怡君準備離開了,被告楊怡君送被告吳文捷到門口說爸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⑷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吳文捷係其乾爹,且否認有說

中平路房屋要過戶給告訴人林怡君等語(見他字卷第236頁)。

⑸綜上可知,告訴人林怡君與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於106年9月

19日,在中平路房屋處討論中平路房屋過戶事宜時,就被告楊怡君是否在場搭話之情形,告訴人林怡君與被告李振楠、吳文捷之證述、陳述均不一致,而告訴人林怡君指述被告楊怡君當時亦在場搭話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遽信。另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怡君均明確陳述被告吳文捷為被告楊怡君之乾爹,則被告楊怡君縱有於被告吳文捷離開中平路房屋時,稱呼被告吳文捷為爸爸等情,亦難認被告楊怡君就被告吳文捷假扮楊昌津之事知情,進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至證人林怡君固於偵查中證稱:「……楊怡君也有傳簡訊給

我,叫我一定要幫忙被告(按指被告李振楠,下同),楊怡君說他們夫妻去柬埔寨,被詐騙集團押在那邊,叫被告回來籌錢,被告要回來帶毒品過去才可以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楊怡君有打LINE給我,她說我現在不方便跟妳講話,我現在被人家扣著,對方已經放李振楠已經回臺灣,你拜託讓李振楠拿錢來救我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然被告楊怡君於偵查中否認有傳LINE給告訴人林怡君(見他字卷第236頁)。而被告李振楠於偵查中則稱:「我太太的LINE我都是趁他睡著我才拿他手機發LINE給告訴人,我太太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那些錢我都是拿去賭博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為我老婆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整件事情是我自導自演,LINE是晚上清晨的時間我趁楊怡君睡著時LINE給林怡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基上,告訴人林怡君所稱被告楊怡君所傳之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是否為被告楊怡君所親傳,已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則證人林怡君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怡君就本案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㈡部分:

證人吳文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2月12日,告訴人林怡君還沒來時,被告楊怡君就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到場(按指106年12月12日)時有何人在場?〉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我有問李振楠,楊怡君呢,他跟我說楊怡君在二樓,……這個土地楊怡君並沒有所有權不用在場,……」、「〈妳說那時候楊怡君都在二樓她有無下來?〉她有沒有在二樓我不確定,是因為李振楠跟我說他太太身體不好都在樓上不方便下來。」、「〈106年12月12日她都沒有下來?〉她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足認,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於106年12月12日,在中平路房屋處,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告訴人林怡君時,被告楊怡君並不在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怡君與同案被告李振楠、吳文捷、楊武松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認被告楊怡君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至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楊怡君之前曾向伊告知,曾有他人想向其父母購買上開溪湖鎮土地等事之語,然上開溪湖鎮土地確實為被告楊怡君之父親楊昌津、伯父楊昌文所有,有上開溪湖鎮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5頁),是此尚難認被告楊怡君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情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楊怡君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怡君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楊怡君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編│告訴人林怡君交│詐騙事由 │告訴人林怡君交│告訴人林怡│證據 ││號│付款項日期 │ │付款項方式 │君交付之金│(卷頁) ││ │ │ │ │額(新臺幣│ ││ │ │ │ │) │ │├─┼───────┼───────┼───────┼─────┼──────┤│1 │106年3月1日 │被告李振楠自稱│告訴人林怡君至│160萬元 │1.新光銀行國││ │ │積欠地下賭場賭│新光銀行水湳分│ │ 內匯款申請││ │ │債,如未還款有│行以匯款方式匯│ │ 書(兼取款││ │ │生命危險,願意│至被告李振楠之│ │ 憑條) ││ │ │將臺中市西屯區│郵局文心分行帳│ │2.房屋租賃契││ │ │中平路700巷2號│號000000000000│ │ 約書 ││ │ │之房屋過戶予告│54號帳戶(下稱│ │(見他字卷第││ │ │訴人林怡君。 │郵局帳戶) │ │15至27、51頁││ │ │ │ │ │) │├─┼───────┼───────┼───────┼─────┼──────┤│2 │106年3月2日 │同上 │告訴人林怡君至│15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 │元大銀行文心分│ │匯款申請書 ││ │ │ │行以匯款方式匯│ │(見他字卷第││ │ │ │至被告李振楠郵│ │51頁) ││ │ │ │局帳戶 │ │ │├─┼───────┼───────┼───────┼─────┼──────┤│3 │106年3月7日 │同上 │告訴人林怡君至│6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 │ │ │臺中五權路郵局│ │申請書 ││ │ │ │以匯款方式匯至│ │(見他字卷第││ │ │ │被告李振楠郵局│ │53頁) ││ │ │ │帳戶 │ │ │├─┼───────┼───────┼───────┼─────┼──────┤│4 │106年3月20日 │同上 │告訴人林怡君至│2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 │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53頁) │├─┼───────┼───────┼───────┼─────┼──────┤│5 │106年3月22日 │同上 │告訴人林怡君至│14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 │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55頁) │├─┼───────┼───────┼───────┼─────┼──────┤│6 │106年3月24日 │同上 │告訴人林怡君至│9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 │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 │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55頁) │├─┼───────┼───────┼───────┼─────┼──────┤│7 │106年3月間某日│被告李振楠以積│告訴人林怡君以│70萬元 │ ││ │ │欠某窗簾公司貨│現金方式交付被│ │ ││ │ │款70萬元為由,│告李振楠 │ │ ││ │ │向告訴人林怡君│ │ │ ││ │ │借款 │ │ │ ││ │ ├───────┼───────┼─────┼──────┤│ │ │同日,被告李振│告訴人林怡君以│24萬元 │ ││ │ │楠以積欠某窗簾│現金方式交付被│ │ ││ │ │公司貨款為由,│告李振楠 │ │ ││ │ │向告訴人林怡君│ │ │ ││ │ │借款 │ │ │ │├─┼───────┼───────┼───────┼─────┼──────┤│8 │106年5月12日 │債主要將被告李│告訴人林怡君至│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振楠與楊怡君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去海外做詐騙集│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團、被告楊怡君│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可能遭債主挾持│局帳戶 │ │55頁) │├─┼───────┼───────┼───────┼─────┼──────┤│9 │106年5月15日 │債主要將被告李│告訴人林怡君至│2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振楠與楊怡君送│元大銀行文心分│ │匯款申請書 ││ │ │去海外做詐騙集│行以匯款方式匯│ │(見他字卷第││ │ │團、被告楊怡君│至被告李振楠郵│ │57頁) ││ │ │可能遭債主挾持│局帳戶 │ │ │├─┼───────┼───────┼───────┼─────┼──────┤│10│106年5月22日 │債主要將被告李│告訴人林怡君至│5萬5千元 │元大銀行國內││ │ │振楠與楊怡君送│元大銀行文心分│ │匯款申請書 ││ │ │去海外做詐騙集│行以匯款方式匯│ │(見他字卷第││ │ │團、被告楊怡君│至被告李振楠郵│ │57頁) ││ │ │可能遭債主挾持│局帳戶 │ │ │├─┼───────┼───────┼───────┼─────┼──────┤│11│106年7月11日 │債主要將被告李│告訴人林怡君至│2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振楠與楊怡君送│元大銀行文心分│ │匯款申請書 ││ │ │去海外做詐騙集│行以匯款方式匯│ │(見他字卷第││ │ │團、被告楊怡君│至被告李振楠郵│ │59頁) ││ │ │可能遭債主挾持│局帳戶 │ │ │├─┼───────┼───────┼───────┼─────┼──────┤│12│106年9月25日 │債主要將被告李│告訴人林怡君至│7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振楠與楊怡君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去海外做詐騙集│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團、被告楊怡君│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可能遭債主挾持│局帳戶 │ │61頁) │├─┼───────┼───────┼───────┼─────┼──────┤│13│106年10月5日 │被告李振楠酒駕│告訴人林怡君至│23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肇逃被抓需和解│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回││ │ │金 │行以匯款方式匯│ │條 ││ │ │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1頁) │├─┼───────┼───────┼───────┼─────┼──────┤│14│106年10月13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有中平路房屋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移轉給告訴人林│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3頁) │├─┼───────┼───────┼───────┼─────┼──────┤│15│106年10月24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5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有中平路房屋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移轉給告訴人林│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3頁) │├─┼───────┼───────┼───────┼─────┼──────┤│16│106年10月30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75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有中平路房屋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移轉給告訴人林│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5頁) │├─┼───────┼───────┼───────┼─────┼──────┤│17│106年11月12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以│30萬元 │ ││ │ │有中平路房屋要│現金方式交付被│ │ ││ │ │移轉給告訴人林│告李振楠 │ │ ││ │ │怡君 │ │ │ │├─┼───────┼───────┼───────┼─────┼──────┤│18│106年11月16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10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有中平路房屋要│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移轉給告訴人林│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5頁) │├─┼───────┼───────┼───────┼─────┼──────┤│19│106年12月14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106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有中平路房屋要│臺中銀行北臺中│ │匯款申請書回││ │ │移轉給告訴人林│分行以匯款方式│ │條 ││ │ │怡君 │匯至被告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 │郵局帳戶 │ │67頁) │├─┼───────┼───────┼───────┼─────┼──────┤│20│106年12月21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分│100萬元 │元大銀行文心││ │(起訴書誤載為│有中平路房屋要│別自其元大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 │107年12月21日 │移轉給告訴人林│文心分行帳戶領│ │影本、復華銀││ │,應予更正) │怡君 │取1萬7千元、自│ │行文心分行帳││ │ │ │其女兒林佳昕復│ │戶存摺影本 ││ │ │ │華銀行文心分行│ │(見他字卷第││ │ │ │帳戶領取49萬元│ │73頁) ││ │ │ │、自其女兒林佳│ │ ││ │ │ │穎復華銀行文心│ │ ││ │ │ │分行帳戶領取49│ │ ││ │ │ │萬元後,加上告│ │ ││ │ │ │訴人林怡君身上│ │ ││ │ │ │3千元之現金, │ │ ││ │ │ │以現金方式交付│ │ ││ │ │ │被告李振楠 │ │ │├─┼───────┼───────┼───────┼─────┼──────┤│21│107年1月4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7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 │ │上開溪湖鎮土地│元大銀行文心分│ │匯款申請書 ││ │ │要移轉給告訴人│行以匯款方式匯│ │(見他字卷第││ │ │林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67頁) ││ │ │ │局帳戶 │ │ │├─┼───────┼───────┼───────┼─────┼──────┤│22│107年1月24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上開溪湖鎮土地│臺中銀行北臺中│ │匯款申請書回││ │ │要移轉給告訴人│分行以匯款方式│ │條 ││ │ │林怡君 │匯至被告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 │郵局帳戶 │ │69頁) │├─┼───────┼───────┼───────┼─────┼──────┤│23│107年1月29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14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上開溪湖鎮土地│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要移轉給告訴人│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林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9頁) │├─┼───────┼───────┼───────┼─────┼──────┤│24│107年2月2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730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 │ │上開溪湖鎮土地│新光銀行水湳分│ │匯款申請書(││ │ │要移轉給告訴人│行以匯款方式匯│ │兼取款憑條)││ │ │林怡君 │至被告李振楠郵│ │(見他字卷第││ │ │ │局帳戶 │ │69頁) │├─┼───────┼───────┼───────┼─────┼──────┤│25│107年2月12日 │楊昌津及楊昌文│告訴人林怡君至│5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上開溪湖鎮土地│臺中銀行北臺中│ │匯款申請書回││ │ │要移轉給告訴人│分行以匯款方式│ │條 ││ │ │林怡君 │匯至被告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 │郵局帳戶 │ │71頁) │├─┼───────┼───────┼───────┼─────┼──────┤│26│107年4月25日 │當日被告等與告│告訴人林怡君至│200萬元 │臺中銀行國內││ │ │訴人林怡君約見│臺中銀行北臺中│ │匯款申請書回││ │ │面要辦理過戶,│分行以匯款方式│ │條 ││ │ │被告李振楠佯稱│匯至被告李振楠│ │(見他字卷第││ │ │因其及楊昌文均│郵局帳戶 │ │71頁) ││ │ │遭挾持,權狀亦│ │ │ ││ │ │被拿走,無法出│ │ │ ││ │ │面過戶,要求告│ │ │ ││ │ │訴人林怡君匯款│ │ │ ││ │ │200萬元,讓其 │ │ │ ││ │ │等遭釋放以便辦│ │ │ ││ │ │理過戶等語 │ │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李振楠之│罪刑 │沒收 ││號│ │犯罪所得│ │ │├─┼────┼────┼───────┼─────────┤│㈠│犯罪事實│附表一編│李振楠犯詐欺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一、㈠暨│號1至11 │財罪,處有期徒│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 │附表一編│部分,合│刑壹年陸月。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號1至11 │計420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⑴ │附表一編│⑴ │⑴ ││ │被告李振│號12至18│李振楠共同犯行│房屋過戶承諾書上偽││ │楠: │部分,合│使偽造私文書罪│造「楊昌津」之署名││ │犯罪事實│計590萬 │,處有期徒刑壹│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一、㈡暨│元 │年拾月。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附表一編│ │ │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萬││ │號12至18│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⑵ │ │吳文捷共同犯行│房屋過戶承諾書上偽││ │被告吳文│ │使偽造私文書罪│造「楊昌津」之署名││ │捷: │ │,處有期徒刑拾│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犯罪事實│ │月。 │收之。 ││ │一、㈡暨│ │ │ ││ │附表一編│ │ │ ││ │號14至18│ │ │ ││ │部分 │ │ │ │├─┼────┼────┼───────┼─────────┤│㈢│犯罪事實│附表一編│⑴ │⑴ ││ │一、㈢暨│號19至26│李振楠犯三人以│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 │附表一編│部分,合│上共同詐欺取財│造「楊昌津」、「楊││ │號19至26│計2,046 │罪,處有期徒刑│昌文」之署名及指印││ │部分 │萬元 │貳年陸月。 │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零肆拾陸萬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⑵ │⑵ ││ │ │ │吳文捷犯三人以│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 │ │ │上共同詐欺取財│造「楊昌津」、「楊││ │ │ │罪,累犯,處有│昌文」之署名及指印││ │ │ │期徒刑壹年肆月│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 │⑶ │⑶ ││ │ │ │楊武松犯三人以│借款歸還承諾書上偽││ │ │ │上共同詐欺取財│造「楊昌津」、「楊││ │ │ │罪,處有期徒刑│昌文」之署名及指印││ │ │ │壹年參月。 │各壹枚,均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