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資航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資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資航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伸公司)之股東,明知其借予泰和伸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文、邱秋文之夫廖宜賢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均係邱秋文、廖宜賢個人借款,非屬泰和伸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復未經邱秋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偽造泰和伸公司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47建號建物(即豐工南路16號土地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予自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其保管之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印章,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佯以泰和伸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將泰和伸公司所有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予自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泰和伸公司、邱秋文、泰和伸公司之債權人江惠玲、吳秀君等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資航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資航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秋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良崐、謝光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債權債務確認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江資航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把豐洲的廠房賣給泰和伸公司,泰和伸公司過程中欠伊買賣價金7,100 多萬元沒有還伊,設定抵押權給伊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只是伊當時沒有馬上去辦設定,而且還要辦貸款,邱秋文、廖宜賢本來就同意設定,從證據中可以顯示,只是延到上傑公司退票之後,邱秋文才找人把泰和伸公司的大小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送到大樓管理室,還聯繫王新紆去做設定,伊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0 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泰和伸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向被告購買豐洲廠房,嗣泰和伸公司以豐洲廠房向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貸款1 億3,500 萬元,並以此貸款代被告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向第三人之借款及未繳稅賦後,扣除被告增資泰和伸公司後應負擔之49% 價金,再經結算其他相關費用後,泰和伸公司尚積欠被告7,191萬元之買賣價金,是被告與泰和伸公司間確實有7,191 萬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證人邱秋文於審理時證述明確。㈡在泰和伸公司向被告買受豐洲廠房後,被告為確保對泰和伸公司7,
191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嗣經泰和伸公司、證人邱秋文、廖宜賢之同意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惟因雙方業務繁忙遷延,迄至107 年6 月8 日上傑公司跳票後之同年月11日,證人邱秋文始將其所掌管之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付予被告,應堪認定證人邱秋文係為擔保被告上開買賣價金之尾款,而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依證人陳慶鎰、王新紆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抵押權係經泰和伸公司、證人邱秋文、廖宜賢之同意後所為之設定,故本案並無虛偽不實登記之情事。㈢又依證人邱秋文於審理時所述,可知其轉交泰和伸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時,當時泰和伸公司並無其他業務尚待處理,亦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或有其他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惟其就為何須將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均無從為合理之說明,更陳稱其將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時亦未事先告知被告,惟倘若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事宜,豈有必要將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轉交予被告之理,是證人邱秋文上開證述顯不符常情,容有瑕疵,且其於審理時就商業管理系統上針對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相關之對話、聯絡內容,一概推託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顯係為避免自己證述與偵查中不同,恐受偽證罪制裁,為卸己責之詞,顯不足採。反觀證人邱秋文於107 年5 月24日在商業管理系統回應表示:「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此已可證明其業已同意提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王新紆。本案應考量證人邱秋文與被告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被告關係,同時亦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所為之證述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具有實質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始能就其指述之詞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證據,惟證人邱秋文上開所述,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足以實質補強其證述為真實性、憑信性之證據方法,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㈣證人高良崐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於準備程序勘驗內容足知,證人邱秋文於對話過程中,向證人高良崐表示並沒有假設定之情事,且由證人邱秋文之回答均可證明,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且係經泰和伸公司、證人邱秋文同意後始為之設定,該錄音光碟內容不僅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反能充分證明抵押權並非被告未經證人邱秋文同意而偽造,再者證人江惠玲、吳秀君自行製作提供予檢察官之錄音譯文內容顯與錄音光碟所示不同,自不能予以採酌。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無從舉證說明至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能確信被告未經泰和伸公司、證人邱秋文同意而偽造設定抵押權確屬真實之程度,僅憑證人邱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洵屬無稽,本案於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江資航於107 年6 月12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泰和伸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號廠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 萬元予被告自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於同年月14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7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8000222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21至27、79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未經邱秋文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
㈡證人邱秋文雖於108 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最高
限額抵押權是誰去設定的,事前沒有人告知伊,事後江資航才通知伊,公司的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在伊這裡,
107 年6 月11日伊先生的公司跳票,伊找不到伊先生,伊就請人把泰和伸公司大小章跟變更登記事項卡拿給江資航,請他處理公司後續的事情,這之前江資航沒有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60頁);復於108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江資航是設定後才通知,江資航打電話告知伊先生廖宜賢,伊先生再轉告伊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568 號卷第102 頁)。然證人陳慶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6 月10日時有接到江資航打的電話說廖宜賢的支票跳票了,當時伊在深圳,伊就安排6月12日早上回來臺中,希望廖宜賢他們把伊之前拿給他們的票拿回來,6 月12日趕回來之後,約在江資航的辦公室見面,伊大約是當日上午11點左右到江資航辦公室,剛好聽到江資航跟廖宜賢他們在談豐洲廠房設定抵押的事情,因為江資航在講的時候有開擴音,所以伊大概有聽到他們談的就是設定抵押權的事情,後來廖宜賢說他有事情沒有辦法來,伊等到大概12點多,廖宜賢沒來伊就先離開了,那天下午伊有再打電話給廖宜賢,約廖宜賢晚上到江資航的辦公室,晚上廖宜賢及邱秋文他們夫婦有一起來,主要目的是要談伊借他們票的問題,在伊跟廖宜賢談完支票的事情之後,他跟江資航確實有談到這件事情,因為他們在談論時伊剛好在旁邊,伊有聽到,伊聽到的是他們也同意江資航去做這個設定抵押,他們也沒有反對,江資航是跟他們說那天已經設定好了,就是早上談完電話之後,伊聽到擴音的大概意思是江資航說下午會去做設定,伊認識王新紆,當天她早上不在場,晚上才有在場,江資航跟邱秋文他們在談豐洲廠房辦理設定的事情,王新紆應該都有聽到,因為那天晚上伊約廖宜賢他們來的時候,大家都在旁邊,應該都有聽到,伊有聽到,但伊不確定王新紆有沒有聽到,但是伊確定王新紆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至125 頁);證人王新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江資航、邱秋文、廖宜賢,江資航在大樓有許多的套房,還有不動產在出租,還有一些投資的事情,伊是幫江資航處理這些不動產的出租、收錢、簽約及一些投資的事,伊、邱秋文、廖宜賢及江資航都是使用這套商務管理系統聯絡事情,商業管理系統107 年5 月22日的發話,當時伊沒有看到,因為上面沒有伊的名字,但是像這種設定的事情都是伊幫江資航去處理的,江資航有告訴伊有和邱秋文說好,邱秋文會把泰和伸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公司大、小章拿過來交給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請伊跟邱秋文追這些資料,之後伊聯絡邱秋文,邱秋文拖延了好多天,一直到上傑公司發生退票之後邱秋文才打電話告訴伊說已經有請人把泰和伸公司的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及她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過來放在管理室了,叫伊去管理室拿到地政去辦設定,伊印象中是在辦理設定的前一天請人轉交給伊的,邱秋文說已經有請人把泰和伸公司的變更登記表那些資料放在大樓的管理室,邱秋文有打電話跟伊講,叫伊去拿,108 年度他字第
56 8號卷第8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伊幫他們辦抵押權設定的申請書,當天伊有跟邱秋文聯絡要一起去地政辦理設定跟繳交設定的規費,然後伊一直等邱秋文都等不到,也有打電話給邱秋文也聯絡不上,後來江資航有打電話給廖宜賢,他們講完電話後江資航就先刷卡把這設定的規費繳掉,事後有聽江資航說過幾天邱秋文有把設定的規費給江資航了,10
7 年6 月12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伊會把資料上傳到商業管理系統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135 、13
8 至140 、154 頁)。又依被告、證人邱秋文、廖宜賢、王新紆共同使用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傳送「邱董:請盡速將公司大、小章及變更事項登記表交付王小姐辯理抵押權設定,否則後續不再協助處理匯款事宜」之訊息,邱秋文於107 年5 月24日回覆「可以,這幾天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119 頁),王新紆於107 年
6 月12日傳送「今日已到中正地政設定8 仟萬已完成,設定費8 萬元+書狀費80元=80080 元,由江'R新光卡支付,若無問題作業三天可完成。」之訊息,王新紆於107 年6 月13日傳送「今日補蓋土地申請書騎縫章及在備註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果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蓋大小章及個人章)PS:如無問題,明日即可取件。」之訊息,王新紆於107 年6 月15日傳送「今日已取回他項權利正本、土、建權狀、公司變更登記、契約書。(交由江'R保存)」之訊息(見本院卷㈡第201 、203 頁)。證人邱秋文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證人陳慶鎰、王新紆上開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商業管理系統所載之內容不相符合,則證人邱秋文上開所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依被告與泰和伸公司、邱秋文、廖宜賢於104 年11月24日
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81至87頁),係約定泰和伸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廖宜賢、邱秋文針對泰和伸公司購買被告實質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案,達成合作協議,其中第一條約定泰和伸公司同意以2 億2 千萬元購入臺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第二條約定:泰和伸公司、被告雙方同意以泰和伸公司51% ,被告49% 之持股比例分配作為合作後泰和伸公司、被告之盈餘分配依據;第七條約定:為確保被告之資產價值,泰和伸公司於資產過戶前,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租金60萬元,惟資產過戶後,依泰和伸公司實際代償金額再行計算泰和伸公司每月應支付被告之租金金額,泰和伸公司於付清股金前由連帶保證人廖宜賢、邱秋文開立本票給被告,以確保被告對於泰和伸公司資產之實質擁有權益。而證人邱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江資航的部分是原本泰和伸公司在豐洲工業區的土地、廠房,由泰和伸公司以2.2 億的價值向江資航購買,因為購買當時公司也沒有資金,有向銀行借款約1 億4 千多萬元,差額7 千多萬元就是泰和伸公司欠江資航的未付款,泰和伸公司還欠江資航有7,100 多萬元的廠房未付款還未付,這是泰和伸公司的債務,108 年度偵字第11040 號卷第35頁之本票票面金額7,19
1 萬元,就是伊所說要支付給被告土地、建物的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72頁),並有泰和伸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所開立、由廖宜賢、邱秋文擔任連帶保證人、面額7,
191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5頁),則被告所辯與泰和伸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非無據。
㈣另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訴代理人高良崐與證人邱秋文之對話錄
音譯文,經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依勘驗後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 頁),從頭到尾都是告訴代理人高良崐以誘導式的講到「假設定」之字眼,證人邱秋文均未提及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不實,且於告訴代理人高良崐說:「所以江資航跟妳用的這個假設定,真的就是為了要賣掉還日本人」,證人邱秋文即回答:「沒有沒有,純粹就是怕銀行去設定而已」等語,告訴代理人高良崐說:「現在是如果看成功的話,大概很有機會,那現在一個重點就是說,妳跟江資航用的這個八千萬假設定的部份到底……」,證人邱秋文即回答:「沒有,你要買賣他一定要先解除,才能買賣」等語,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良崐、謝光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債權債務確認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證據,僅足以證明泰和伸公司與告訴人江惠玲、吳秀君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證人邱秋文有疑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