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棠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邱弘琪被 告 陳彥志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林佩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9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邱弘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彥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佩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10之證據名稱第7 行關於「個人戶籍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個人戶籍資料」;編號13之證據名稱第1 至4 行關於「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454號函暨所附額戶基本料查詢」,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9454 號函暨所附額戶基本資料查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林佩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林佩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林佩貞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 告 陳朝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邱弘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號2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佩貞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棠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擔任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二路9 號1 樓,下稱聯純公司) 之負責人;邱弘琪前係聯純公司之業務經理,自103 年7 月21日起迄今,擔任聯純公司之負責人;陳彥志及林佩貞則分別曾擔任聯純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出納課長。
緣聯純公司為逃稅目的,於102 年5 月10日設立沅泉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三路41號,下稱沅泉公司) ,並由邱弘琪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姊即同案被告邱美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沅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朝棠及陳彥志分別為沅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及林佩貞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或取得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明知沅泉公司未實際銷貨與聯純公司,竟由陳朝棠、邱弘琪及陳彥志指示林佩貞以沅泉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
112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3萬9500元、稅額合計100 萬197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聯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致聯純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00 萬1976元。聯純公司取得沅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憑證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其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計100萬19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棠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朝棠於上開期間為││ │述 │ 聯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2.被告陳朝棠請其妻臧惠瑛││ │ │ 擔任沅泉公司人頭員工之││ │ │ 事實。 ││ │ │3.辯稱:當初是財務主管陳││ │ │ 彥志為了節稅,而在主管││ │ │ 會議中提議成立沅泉公司││ │ │ ,一開始規劃是要合法成││ │ │ 立一間公司並實際運作,││ │ │ 後來執行時為了方便及省││ │ │ 錢,所以沒有實際運作,││ │ │ 才變成一間空殼公司,伊││ │ │ 有找伊太太進入沅泉公司││ │ │ 擔任人頭員工,也知道沅││ │ │ 泉公司沒有實際營業,但││ │ │ 伊沒有參與沅泉公司開立││ │ │ 統一發票的細節云云。惟││ │ │ 沅泉公司之運作係在主管││ │ │ 會議中討論決定,被告陳││ │ │ 朝棠皆全程與會,又請其││ │ │ 妻擔任沅泉公司之人頭員││ │ │ 工,並自承知悉沅泉公司││ │ │ 是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等語││ │ │ 。 │├──┼───────────┼────────────┤│2 │被告邱弘琪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邱弘琪坦承全部犯行││ │述 │ 。 ││ │ │2.被告邱弘琪請其胞姊邱美││ │ │ 麗擔任沅泉公司負責人,││ │ │ 並請其妻趙若蕎及外甥楊││ │ │ 宗融擔任沅泉公司人頭員││ │ │ 工之事實。 ││ │ │3.被告林佩貞在主管會議中││ │ │ 報告沅泉公司之運作方向││ │ │ ,被告邱弘琪知悉沅泉公││ │ │ 司之運作係違法,惟只有││ │ │ 被告陳朝棠有決定權,其││ │ │ 他人只能配合,且被告林││ │ │ 佩貞表示會把相關買賣單││ │ │ 據做得很完整之事實。 │├──┼───────────┼────────────┤│3 │被告陳彥志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彥志為聯純公司之││ │述 │ 副總經理,負責管理會計││ │ │ 、出納、採購、總務及倉││ │ │ 管等部門之事實。 ││ │ │2.辯稱:沅泉公司的設立不││ │ │ 是主管會議決定的,是董││ │ │ 事會決定的,當時是真的││ │ │ 要成立一個公司且實際運││ │ │ 作,但是沅泉公司的員工││ │ │ 是被告邱弘琪及陳朝棠的││ │ │ 親友進去擔任的,伊只是││ │ │ 依照董事會決議去做,伊││ │ │ 只有在看EMAIL 或開會時││ │ │ 有自被告林佩貞處聽到關││ │ │ 於沅泉公司要取得或開立││ │ │ 多少金額發票的內容,但││ │ │ 那不是伊可以過問的,伊││ │ │ 不知道該等資訊是被告陳││ │ │ 朝棠指示的還是會計事務││ │ │ 所決定的,也未參與沅泉││ │ │ 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業務,││ │ │ 伊不知道為何沅泉公司之││ │ │ 統一發票都是由被告林佩││ │ │ 貞開立云云。 │├──┼───────────┼────────────┤│4 │被告林佩貞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林佩貞坦承全部犯行││ │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之事實。 ││ │述 │2.沅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 │ │ 一發票係由被告林佩貞開││ │ │ 立之事實。 ││ │ │3.因聯純公司利潤高,故主││ │ │ 管會議決定將聯純公司之││ │ │ 進貨部分改由沅泉公司進││ │ │ 貨,再由沅泉公司加不固││ │ │ 定之利潤,開立統一發票││ │ │ 予聯純公司之事實。 ││ │ │4.被告林佩貞係受被告陳朝││ │ │ 棠、邱弘琪及陳彥志於主││ │ │ 管會議中之指示規劃及開││ │ │ 立沅泉公司統一發票之事││ │ │ 實。 ││ │ │5.沅泉公司係一虛設行號,││ │ │ 其進貨及付款皆係由聯純││ │ │ 公司負責支付之事實。 ││ │ │6.被告林佩貞請其胞弟林豊││ │ │ 鈞擔任沅泉公司人頭員工││ │ │ 之事實。 │├──┼───────────┼────────────┤│ 5 │同案被告邱美麗於偵查中│坦承擔任沅泉公司登記負責││ │之供述 │人,並未參與沅泉公司經營││ │ │之事實。 │├──┼───────────┼────────────┤│ 6 │證人即聯純公司會計課長│證人陳曉淇負責聯純公司之││ │陳曉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記帳及付款,若廠商開立統││ │述 │一發票予沅泉公司,亦係由││ │ │被告陳彥志指示證人陳曉淇││ │ │以聯純公司之銀行帳戶付款││ │ │之事實。 │├──┼───────────┼────────────┤│ 7 │證人即聯純公司採購課長│證人王彥潔負責聯純公司之││ │王彥潔於偵查中具結之證│採購,惟金額超過20萬元較││ │述 │大筆之進項發票,若要開立││ │ │予沅泉公司,都要問過被告││ │ │陳彥志及陳朝棠,經被告陳││ │ │彥志及陳朝棠同意,證人王││ │ │彥潔才會請廠商將統一發票││ │ │開立予沅泉公司之事實。 │├──┼───────────┼────────────┤│ 8 │沅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沅泉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統一發票予聯純公司之事實││ │調檔查核清單 │。 │├──┼───────────┼────────────┤│ 9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被告陳朝棠及邱弘琪分別││ │列印、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於犯罪事實所述期間為聯││ │、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 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同案被告邱美麗為沅泉公││ │、沅泉公司章程、營業人│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註銷登記申請書 │3.沅泉公司於103年10 月31││ │ │ 日業經申請解散登記之事││ │ │ 實。 │├──┼───────────┼────────────┤│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1.臧惠瑛為被告陳朝棠之妻││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 ,未實際在沅泉公司任職││ │BAN 給付清單、臧惠瑛說│ ,而擔任沅泉公司人頭員││ │明書、孔獻弘說明書、林│ 工之事實。 ││ │豊鈞切結書、楊宗融在財│2.孔獻弘為聯純公司之員工││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未實際在沅泉公司任職││ │談話筆錄、個人戶籍料、│ ,而擔任沅泉公司人頭員││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二│ 工之事實。 ││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林豊鈞為被告林佩貞之胞││ │ │ 弟,未實際在沅泉公司任││ │ │ 職,而擔任沅泉公司人頭││ │ │ 員工之事實。 ││ │ │4.趙若蕎為被告邱弘琪之妻││ │ │ 、楊宗融為被告邱弘琪舅││ │ │ 舅之兒子,趙若蕎及楊宗││ │ │ 融均未實際在沅泉公司任││ │ │ 職,而擔任沅泉公司人頭││ │ │ 員工之事實。 │├──┼───────────┼────────────┤│ 11 │房東王坤城於財政部中區│沅泉公司之租屋契約係由聯││ │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筆錄│純公司之員工魏寶山接冾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立之事實。 ││ │範圍圖 │ │├──┼───────────┼────────────┤│ 12 │102 年10月16日主旨「沅│1 聯純公司採購課長王彥 ││ │泉九月份應付帳款統計」│ 潔請被告林佩貞及會計陳││ │、103 年1 月8 日主旨「│ 曉淇通知103 年沅泉公司││ │十二月份沅泉興業開立發│ 需開立統一發票額度之事││ │票額度及目前累積開立金│ 實。 ││ │額、102 年11月7 日主旨│2.被告陳彥志請被告林佩貞││ │「盛稅--艾克爾約製作」│ 將沅泉公司與盛稅公司工││ │、103 年8 月11日主旨「│ 程合約用印之事實。 ││ │陳副總指示事項- 沅泉」│3.被告林佩貞傳達被告邱弘││ │之電子郵件 │ 琪及陳彥志指示,就沅泉││ │ │ 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皆││ │ │ 暫停開之事實。 │├──┼───────────┼────────────┤│ 1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7│沅泉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 │年12月14日玉山個( 集中│存款交易明細與其進、銷貨││ │) 字第1070069454號函暨│之收入及支出並不相符之事││ │所附額戶基本料查詢、交│實。 ││ │易明細表 │ │├──┼───────────┼────────────┤│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聯純公司因取得沅泉公司開││ │局108 年1 月23日中區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於附││ │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表二所示時間,逃漏如附表││ │81 號 函暨所附裁處書、│二所示稅額之事實。 ││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 ││ │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 ││ │稅額計算表 │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 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及林佩貞以沅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純公司,進而以聯純公司申報不實進項憑證部分,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佩貞、邱弘琪與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處。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以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及林佩貞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 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至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及林佩貞就附表一所示同一期申報期間內所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朝棠、邱弘琪、陳彥志及林佩貞於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8 次犯行間(犯罪事實欄一),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附表一:沅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聯純公司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編 號 │ 開立年月 │ 張數 │銷售金額│ 稅 額 │├────┼───────┼────┼────┼────┤│ 1 │102年5至6月 │ 5 │173 萬 │8 萬 ││ │ │ │4000 元 │6700 元 │├────┼───────┼────┼────┼────┤│ 2 │102年7至8月 │ 11 │184 萬 │9 萬 ││ │ │ │6000 元 │2300 元 │├────┼───────┼────┼────┼────┤│ 3 │102年9至10月 │ 13 │256 萬 │12 萬 ││ │ │ │1000 元 │8050 元 │├────┼───────┼────┼────┼────┤│ 4 │102年11至12月 │ 15 │344萬元 │17 萬 ││ │ │ │ │2000 元 │├────┼───────┼────┼────┼────┤│ 5 │103年1至2月 │ 21 │325 萬 │16 萬 ││ │ │ │5750 元 │2788 元 │├────┼───────┼────┼────┼────┤│ 6 │103年3至4月 │ 22 │308 萬 │15 萬 ││ │ │ │1000 元 │4050 元 │├────┼───────┼────┼────┼────┤│ 7 │103年5至6月 │ 18 │211萬元 │10 萬 ││ │ │ │ │5500 元 │├────┼───────┼────┼────┼────┤│ 8 │103年7至8月 │ 7 │201 萬 │10 萬 ││ │ │ │1750 元 │588 元 │├────┼───────┼────┼────┼────┤│ │ 合 計 │ 112 │2003 萬 │100 萬 ││ │ │ │9500 元 │1976 元 │└────┴───────┴────┴────┴────┘附表二:聯純公司逃漏稅捐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81號函暨所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編號│ 申報期別 │逃漏稅額 │├──┼─────────┼─────┤│ 1 │102年7至8月 │17 萬 7350││ │ │元 │├──┼─────────┼─────┤│ 2 │102年9至10月 │12 萬 8050││ │ │元 │├──┼─────────┼─────┤│ 3 │102年11至12月 │4萬6300元 │├──┼─────────┼─────┤│ 4 │103年1至2月 │16 萬 4438││ │ │元 │├──┼─────────┼─────┤│ 5 │103年5至6月 │38 萬 2800││ │ │元 │├──┼─────────┼─────┤│ 6 │103年9至10月 │10 萬 3038││ │ │元 │├──┼─────────┼─────┤│ │ 合 計 │100 萬 ││ │ │197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