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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懷德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懷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芬蘭因急需資金周轉,即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曾懷德,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能協助籌措資金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票貼等相關業務,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透過被告向陳仲佑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依被告要求,交付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予被告,供被告就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借款予告訴人,與告訴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前某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於107年4月9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設定200萬元抵押權於自己名下,使負責登記之地政機關公務員,誤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擔保債權存在,而將擔保債權總金額等相關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前某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於107年4月18日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土地、建物,設定150萬元、150萬元抵押權於自己名下,而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5、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7年6月5日轉帳傳票、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07年8月2日錄音音檔及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因為缺錢來找我,希望透過我幫她質借,當時我幫她介紹第二順位的質借人,借了900萬元,第二順位質借人有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因為告訴人借用金額不夠使用,所以再找我幫她調借,我個人才又質借給告訴人500萬元,此部分也是經過正常的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所以本案起訴的這幾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都是有先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芬蘭」之簽名、印章,是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9日,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5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於107年4月18日,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號、950-604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並於同日,委由代書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1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932號函1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3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3頁至第5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卷附之107年4月2日借款契約書、現金支付簽收回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芬蘭」之簽名係由告訴人本人所親簽,業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告訴人,乙方為被告,甲方提供座落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為擔保,向乙方借貸,借款總數為500萬元,甲方並同意做普通抵押權設定,設定金額分成3筆物件分別設定為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已載明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暨門牌號碼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有該借款契約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逾52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自陳其當時係從事經營超商之工作,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話影音光碟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55頁證物袋),其對於在具上開內容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法律上效力,自難委為不知。又上開現金支付簽收回條已載明告訴人已收到匯入其大里農會帳戶之不動產貸金額80萬元、420萬元,共計500萬元,並有被告將220萬元、200萬元、80萬元,共計500萬元,匯入告訴人大里農會仁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入憑條聯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足徵被告確有借貸500萬元予告訴人,並已將借款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被告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案起訴的這幾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都是有先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之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至檢察官所提出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證據,其本欲證明者僅為被告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於自己名下,並分別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經告訴人親自簽名,而被告就該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自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證據。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詢問被告「1.我的二塊土地,金主總共撥款150萬元。2○○里區○○○街○○○號,金主總共撥款250萬。3○○里區○○○○街○號,金主總共撥款500萬,全部合計是撥款900萬元,對嗎?」,被告答覆:「是啊」、「二胎的金主共900」(見他卷第10頁),此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107年5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已表明「還那就開票100--25萬是75萬,先償還三胎」、「星期一就償還三胎」、「等屢保500萬現金下來,塗銷二順位」、「75萬開45天票」(見本院卷第123頁)對照以觀,被告當時經告訴人詢問上開事項時,所回答之內容係指二胎之借款900萬元,並非指三胎之借款。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6月5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塗銷甲堤十二街3號三胎設定,總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明細如下:①前金主25萬元(還王芬蘭)②6/5付現金25萬元③6/26支票403212號30萬元④7/15支票403213號20萬元。簽收:曾懷德。」(見他卷第28頁),且該轉帳傳票係由告訴人所製作,其上記載「107年6月5日、塗銷甲塗銷甲堤十二街3號三胎設定,總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係告訴人之字跡,業經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支付100萬元係為塗銷三胎抵押權設定,以償還該三胎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且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上分別有設定二胎、三胎抵押權,而各有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乙事,尚非不知,告訴人所述其於出售附表編號7建號房屋時,始發現被告除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陳仲佑900萬元債權外,另額外設定擔保總額5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自己乙節,應非實情,其所述顯存有瑕疵。是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提及「曾代書、當初甲提12街3號借600萬、仁堤二街128號借200萬、山坡地萬斗六段及北溝段借100萬、合計900萬的借據,及押的本票,6/28也要麻煩拿回修改」之內容,應係指二胎之借款,並非指三胎之借款,尚無法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逕自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甲堤十二街3號房屋借款600萬元、仁堤二街128號借款200萬元、山坡地萬斗段及北溝段借款100萬元與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並不相同之事實。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8年8月2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及音檔,告訴人於對話內容初始即表示「借二胎借到這樣,現在好不容易利息都還不過……」(見他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1頁),於告訴人已知有二胎、三胎擔保債權抵押權設定之情狀下,可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指二胎之借款,並非指三胎之借款,亦無法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行認定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即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及音檔、轉帳傳票等,均不足為認定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介紹告訴人第二順位之質借人,借款900萬元,第二順位之質借人有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嗣因告訴人借用金額不夠使用,其再質借告訴人500萬元,此部分亦有為正常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詞,洵非無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無法以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表:

┌──┬───────┬────┬────────────┬─────┐│編號│抵押物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 │備註 │├──┼───────┼────┼────────────┼─────┤│1 │臺中市大里區振│全部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3 ││ │坤段0000-0000 │ │2.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 │日設定抵押││ │地號土地 │ │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予陳仲佑││ │ │ │4.清償日期:107年7月8日 │,擔保債權│├──┼───────┼────┤ │總金額250 ││2 │臺中市大里區振│全部 │ │萬元 ││ │坤段0000-000建│ │ │ ││ │號建物(門牌號 │ │ │ ││ │碼:臺中市大里│ │ │ ○○ ○區○○○街128 │ │ │ ││ │號) │ │ │ ││ │ │ │ │ │├──┼───────┼────┼────────────┼─────┤│3 │臺中市霧峰區萬│2分之1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3 ││ │斗六段0000-000│ │2.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 │日設定抵押││ │9地號土地 │ │3.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權予陳仲佑││ │ │ │4.清償日期:107年7月17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 ││4 │臺中市霧峰區萬│2分之1 │ │萬元 ││ │斗六段0000-000│ │ │ ││ │4地號土地 │ │ │ ││ │ │ │ │ │├──┼───────┼────┤ │ ││5 │臺中市霧峰區霧│全部 │ │ ││ │峰段北溝小段00│ │ │ ││ │00-00000地號土│ │ │ ││ │地 │ │ │ ││ │ │ │ │ │├──┼───────┼────┼────────────┼─────┤│6 │臺中市大里區新│全部 │1.登記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3 ││ │甲段0000-0000 │ │2.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 │日設定抵押││ │地號土地 │ │3.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權予陳仲佑││ │ │ │4.清償日期:107年7月17日│,擔保債權│├──┼───────┼────┤ │總金額500 ││7 │臺中市大里區新│全部 │ │萬元 ││ │甲段00000-000 │ │ │ ││ │建號建物(門牌 │ │ │ ││ │號碼:臺中市大│ │ │ │○ ○里區○○○○街│ │ │ ││ │3號)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