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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運獅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運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前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運獅明知其子劉九蓁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之規定,應由合法之繼承人取具戶籍證明,並以書面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繼承續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22日、106年11月2日、106年3月28日持劉九蓁之身分證件影本、原契約書正本、原契約書印鑑章,代理原承租人劉九蓁向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地點臺中市○○區○○段○○○○○號、1959地號土地續約換約及承租權轉讓事宜,並在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承租全轉讓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分別盜蓋劉九蓁之印文各2枚、各4枚,並持之向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表示係受劉九蓁之委託辦理續約、承租轉讓事宜,並承前犯意,又接續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0月5日會勘時,在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申請人欄盜蓋劉九蓁之印文各1枚後,向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勘查人員即約僱森林護管員劉仁傑行使之,使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此項業務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劉九蓁申請承租,而先後於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8日簽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准予續訂租約,致生損害於劉九蓁繼承人及國有林地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運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7、P58),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83100330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中市勢戶字第1070001373號函暨檢附劉九蓁戶籍資料、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06年10月5日)、劉九蓁身分證正反面、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106年3月22日)、租地造林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06年4月21日)等影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23日勢政字第1083100923號函暨函附之租地造林續約案件書面審核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6月12日勢雙政字第1073402466號函、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承租權轉讓申請書(106年3月28日)2份等影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20日勢政字第1083102791號函暨函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0日勢政字第1073400109號函(檢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0日勢政字第1073400108號函(檢附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影本資料(見他卷P19至35、P57至63、P85至117)附卷為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劉九蓁印文之行為,均係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以盜蓋劉九蓁印文之同一方式,接續偽造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為26月0月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屆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係持原契約書上之劉九蓁印鑑章,蓋印印文在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文件上乙節,為起訴書所敘明,且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續約申請書上面劉九蓁的印章怎麼來的?)以前劉九蓁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卷P48)可按,是被告顯係以盜蓋真正印鑑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偽造印文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明知劉九蓁已死亡,仍接續多次盜蓋劉九蓁印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形,且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法定刑度過重情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劉九蓁已死亡,仍以盜蓋印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劉九蓁名義向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辦理林地租約更換及續租,足以生損害於劉九蓁繼承人及國有林地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取得上開林地租約權利人即劉九蓁繼承人之諒解,有劉長蓁配偶吳宜樺書立之證明書及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70至71)。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20餘年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3至6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逾20餘年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並已取得上開林地租約權利人即劉九蓁繼承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劉九蓁印文,係被告持劉九蓁真正印鑑加以盜蓋,為屬真正印文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文件由被告交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後,已非被告所有,是上開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等文件及其上蓋盜之劉九蓁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起訴書所載偽造署名,應係指偽造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