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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仲

賴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03

1 、23548 、23549 、27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負責管理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頭」),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將被告丙○○介紹給乙○○,由同案被告乙○○招募而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介紹費用。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女性成員於107 年3 月20日某時,冒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護理師,撥打電話到臺中市新社區給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詐領補助款,已代為報案云云。又由該集團女性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冒充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健保卡已遭停用云云。再由該集團另一男性成員冒充員警而向甲○○詐稱:接獲長庚醫院護理師報案表示告訴人的健保卡遭冒用,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該冒充員警之男子於次(21)日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去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話,告訴人隨即撥打該警察局電話但未能接通,隨即又接到該集團男性成員冒充員警身分撥打電話給甲○○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撥打電話至警局找該名員警,並將電話轉給冒充員警之男性成員,該成員則向告訴人訛稱:經查證後發生某女子盜用告訴人之健保卡申請補助款,該案件現已在調查中。但告訴人因牽涉榮華融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案件,涉嫌提供人頭帳戶,要求告訴人確認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將報告「廖世華」副隊長後通知告訴人複訊云云。該集團男性成員再於同年月22日冒充「廖世華」副隊長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其涉嫌榮華公司投資案,要其至便利商店使用傳真機收受文件云云,告訴人隨即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廖世華」所傳真內容不詳之地檢署傳票1 張(事後告訴人已依照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將之燒毀),「廖世華」並向告訴人佯稱:檢察官原定於

107 年3 月2 日傳訊告訴人未到,會請檢察官分案調查云云。數日後,再由該集團男性成員冒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其誆稱:因其涉及榮華公司投資案,犯罪嫌疑重大,分案調查需要1 個月完成,告訴人需簽立切結書,保證於調查期間不得洩漏案情云云,復由該集團男性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新社區鎮安宮將切結書交給告訴人簽名。事後,該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之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告訴人遂於同年4 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鎮安宮交付50萬元給該集團男性成員,該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給告訴人。嗣該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之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如有其他收入均需告知,並留下公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聯絡云云,告訴人乃表示於同年5 月可領有退休金等情,該集團成員乃接續前述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間再次打電話聯絡甲○○,並向其訛稱:為調查資金有無問題,需告訴人將退休金之60% 作為調查資金流向的保證金云云,遭告訴人拒絕後,又由該集團之男性成員冒充「主任」,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檢察官「林漢強」已將其分案撤掉,欲傳喚及羈押告訴人云云,復由冒充「林漢強」之人向其訛稱:告訴人需先匯款200 萬元至郵局帳戶監管云云,告訴人遂指示其配偶匯款200 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其後冒充「林漢強」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2日再度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誆稱:需匯款3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2 帳戶)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如數匯入。該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人於同年月12日與告訴人聯絡,進而詐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需進行監管云云,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在鎮安宮將編號1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該集團男性成員,該男子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給告訴人。該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人於同年月15日再度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謊稱:編號1 帳戶之金融卡有問題,無法調查資金,需重新補辦云云,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6日前往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但金融卡須待作業完成後方可領取。其間,該集團成員再度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向其詐稱:需要監管資金,告訴人需匯款55萬元至編號2 帳戶內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匯款55萬元至編號2 帳戶。該集團男性成員於同年月28或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大火力店」欲向告訴人拿取編號1 帳戶之金融卡,然因告訴人尚未領得金融卡,該男子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3 份給告訴人。嗣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告訴人,向其詐稱:待取得編號1 帳戶金融卡後需主動聯繫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 日領得該金融卡後,又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金融卡放置於信封後,於同日上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將該金融卡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取得上述金融卡後,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金額後,將現金全部交給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則支付3,000 元的報酬給被告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又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丙○○於107 年5 月底,經被告戊○○之招募,而加入同案被告乙○○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的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107 年6 月19日詐騙被害人關美英後,由被告丙○○向被害人關美英收取其銀行金融卡,並自同年月20日13時27分許起至次(21)日9 時24分許止陸續提領被害人關美英帳戶內之款項。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7 月4 日詐騙被害人陳曾蘊育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集團成員王葵安之帳戶內,再由王葵安及被告丙○○分別提領110 萬元及10萬元等情,認被告丙○○就詐騙被害人關美英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詐騙被害人陳曾蘊育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

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就詐騙被害人關美英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至被告戊○○就詐騙被害人陳曾蘊育部分,已於107 年11月23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10 號、107年度偵字第26341 號起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7號】在案),而於107 年12月22日追加起訴,並於108 年1 月2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57 、23958 、28129 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7頁、偵23548 卷第175至183 頁)可查,則:

(一)被告丙○○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應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丙○○參與該詐騙集團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能認定被告丙○○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就是本案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根據前述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戊○○部分:上述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戊○○招募被告丙○○加入同案被告乙○○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的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相符,則本案檢察官復以相同之事實於108 年6 月29日對被告戊○○提起幫助加重詐欺之公訴(於同年月7 月10日繫屬於本院),已有可議。其次,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坦承參與上述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被告丙○○就是其招募的,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上述起訴案件是認罪的等語(見偵27412 卷第250 頁),則被告戊○○於本案亦應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與共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負責招募被告丙○○加入該詐騙集團,顯非單純之幫助犯,而被告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應與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戊○○參與該詐騙集團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僅能認定被告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就是本案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亦應由該案併予審理判決。因此,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前案,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根據前述說明,亦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 │戶 名│帳號 │├──┼────────┼───┼────────┤│ 1 │中華郵政新社郵局│甲○○│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李可安│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 │ ││ │社郵局) │ │ │└──┴────────┴───┴────────┘【附表二】┌─┬────┬───────────────┬───┬────┐│編│偽造公文│不實內容摘要 │偽造印│出處 ││號│書名稱 │ │文內容│ │├─┼────┼───────────────┼───┼────┤│1│高雄地檢│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偵21031 ││ │署交保金│申請日期:107 年04月18日 │高雄地│卷第43頁││ │收據 │主旨: │方法院│ ││ │ │一、金字第0000000 號87516 案件│檢察署│ ││ │ │ ,涉案嫌疑人:甲○○ 身份│印」公│ ││ │ │ (分)證字號:(略) │印文1 │ ││ │ │ 經高雄地檢署刑事裁決,案件│枚 │ ││ │ │ 調查終結,予以交保候傳。 │ │ ││ │ │二、交保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 ││ │ │ 。 │ │ ││ │ │三、(略)。 │ │ ││ │ │四、案件終結,交保金額歸還依行│ │ ││ │ │ 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 │ ││ │ │ 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 │ ││ │ │ 【分】證、駕照、護照)等其│ │ ││ │ │ 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辦│ │ ││ │ │ 理退款。 │ │ ││ │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 │ │ │├─┼────┼───────────────┼───┼────┤│2│高雄地檢│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偵21031 ││ │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7 年05月12日 │高雄地│卷第45頁││ │收據 │主旨: │方法院│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檢察署│ ││ │ │ …受監管清查 現金新台幣:│印」公│ ││ │ │ 參拾萬元整。 │印文1 │ ││ │ │二、(略) │枚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五十│ │ ││ │ │ 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 │ ││ │ │ 國民身份【分】證、駕照、護│ │ ││ │ │ 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檢察官:林漢強 │ │ │├─┼────┼───────────────┼───┼────┤│3│高雄地檢│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偵21031 ││ │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7 年05月13日 │高雄地│卷第47頁││ │收據 │主旨: │方法院│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檢察署│ ││ │ │ …受監管清查 現金新台幣:│印」公│ ││ │ │ 拾伍萬元整。 │印文1 │ ││ │ │二、(略) │枚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五十│ │ ││ │ │ 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 │ ││ │ │ 國民身份【分】證、駕照、護│ │ ││ │ │ 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檢察官:林漢強 │ │ │├─┼────┼───────────────┼───┼────┤│4│高雄地檢│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偵21031 ││ │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7 年05月19日 │高雄地│卷第49頁││ │收據 │主旨: │方法院│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檢察署│ ││ │ │ …受監管清查 現金新台幣:│印」公│ ││ │ │ 伍拾伍萬元整。 │印文1 │ ││ │ │二、(略) │枚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五十│ │ ││ │ │ 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 │ ││ │ │ 國民身份【分】證、駕照、護│ │ ││ │ │ 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檢察官:林漢強 │ │ │├─┼────┼───────────────┼───┼────┤│5│高雄地檢│案號:107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臺灣│偵21031 ││ │署監管科│申請日期:107 年05月12日 │高雄地│卷第51頁││ │收據 │主旨: │方法院│ ││ │ │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甲○○│檢察署│ ││ │ │ …受監管清查 現金新台幣:│印」公│ ││ │ │ 拾伍萬元整。 │印文1 │ ││ │ │二、(略) │枚 │ ││ │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五十│ │ ││ │ │ 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 │ ││ │ │ 國民身份【分】證、駕照、護│ │ ││ │ │ 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 │ ││ │ │ 地檢署監管科辦理退款。 │ │ ││ │ │檢察官:林漢強 │ │ │└─┴────┴───────────────┴───┴────┘【附表三】┌─┬───────┬───────────┬─────┐│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號│ │ │(新臺幣)│├─┼───────┼───────────┼─────┤│1│107 年6 月2 日│臺中市○○區○○路 123│ 6 萬元││ │12時14分 │號烏日郵局 │ │├─┼───────┼───────────┼─────┤│2│107 年6 月2 日│新北市○○區○○○路1 │ 6 萬元││ │13時34分 │段123 號板橋南雅郵局 │ │├─┼───────┼───────────┼─────┤│3│107 年6 月3 日│新北市○○區○○路 333│ 6 萬元││ │0 時4 分 │號新泰路郵局 │ │├─┼───────┼───────────┼─────┤│4│107 年6 月3 日│同上 │ 6 萬元││ │0 時5 分 │ │ │├─┼───────┼───────────┼─────┤│5│107 年6 月3 日│新北市○○區○○路 723│ 3 萬元││ │0 時15分 │號新莊幸福郵局 │ │├─┼───────┼───────────┼─────┤│6│107 年6 月4 日│新莊新泰路郵局 │ 6 萬元││ │0 時13分 │ │ │├─┼───────┼───────────┼─────┤│7│107 年6 月4 日│同上 │ 6 萬元││ │0 時17分 │ │ │├─┼───────┼───────────┼─────┤│8│107 年6 月4 日│新莊幸福郵局 │ 3 萬元││ │0 時24分 │ │ │├─┼───────┼───────────┼─────┤│9│107 年6 月5 日│新北市○○區○○路2 段│ 6 萬元││ │0 時57分 │160 號新莊昌盛郵局 │ │├─┼───────┼───────────┼─────┤│10│107 年6 月5 日│同上 │6 萬元(起││ │0 時58分 │ │訴書誤載為││ │ │ │3 萬元) │├─┼───────┼───────────┼─────┤│11│107 年6 月5 日│新莊新泰路郵局 │3 萬元(起││ │1 時22分 │ │訴書未載)│├─┼───────┼───────────┼─────┤│12│107 年6 月6 日│新北市○○區○○路○○號│ 6 萬元││ │0 時36分 │泰山郵局 │ │├─┼───────┼───────────┼─────┤│13│107 年6 月6 日│同上 │ 6 萬元││ │0 時37分 │ │ │├─┼───────┼───────────┼─────┤│14│107 年6 月6 日│同上 │ 3 萬元││ │0 時38分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