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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蓉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95 號、第29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佩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後受款人」及「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前某日向黃女育調借支票時,由不知情之黃女育以江佩蓉事先提供之擦擦筆簽立發票人為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 年9 月28日、支票號碼為DY000000

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427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先將支票金額之「4 」、「肆」擦掉後,修改為「8 」、「捌」,將票面金額由49萬4270元變造為89萬4270元,並於憑票支付欄增加「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後,由江佩蓉交予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經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持該支票向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提示,該銀行行員發覺該支票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而予以退票,足生損害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及銀行對於支票提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佩蓉自首及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關源森委由常照倫律師、陳彥价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偵28295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

120 、121 頁),核與證人黃女育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偵29616 卷第55頁),並有系爭支票變造前後之影本對照圖(見107 偵28295 卷第13頁、107 偵29616 卷第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4229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7 偵28295 卷第19至23頁)、被告向告訴人關源森坦承上情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 偵29616 卷第41至43頁)、公司相關資產及帳戶資料(見107 偵29616 卷第92至172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黃女育因最初簽發支票時是使用可塗改之擦擦筆,黃女育填載票面金額49萬427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遭被告利用擦擦筆可塗改之特性,變造支票之金額為89萬4270元,並於憑票支付欄增加「允翔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之有價證券,屬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自首部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該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7 偵28295 卷第5 至13頁)。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有告訴狀上之收件章日期可憑(見107 偵29616 卷第7 頁)。堪信被告自首時,並無任何偵查犯罪機關之公務員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減輕其刑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已如上述,而經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本案之最低刑度為1 年6 月。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填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5 萬6,900 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

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藉著告訴人關源森及其配偶黃女育對其之信任借得支票得以應急,卻反而變造支票金額及受款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造成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非是,應予責難,並兼衡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綜合上情,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用觀後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代理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

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系爭支票原先屬於有效之支票,僅附表「變造後票面金額」、「變造後受款人」欄部分遭到被告變造,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附表「變造後票面金額」、「變造後受款人」欄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變造前│變造後│變造前票面│變造後票面│付款人│付款地││ │ │ │受款人│受款人│金額 │金額 │ │ ││ │ │ │ │ │ │ │ │ │├─────┼───┼───┼───┼───┼─────┼─────┼───┼───┤│DY0000000 │丞豐餘│107 年│無 │允翔實│肆拾玖萬肆│捌拾玖萬肆│兆豐國│臺中市││ │建材有│9月28 │ │業有限│仟貳佰柒拾│仟貳佰柒拾│際商業│大雅區││ │限公司│日 │ │公司 │元 │元 │銀行中│科雅路││ │ │ │ │ │494,270元 │894,270元 │科分行│28號2 ││ │ │ │ │ │ │ │ │樓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