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承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黃王小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義承因缺錢週轉而向劉明忠借款,因劉明忠要求須交付由陳義承及他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陳義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黃王小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區○路○號即高鐵臺中站某入口處,以其本人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等內容本票後,為符合劉明忠前揭需有共同發票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之表示,竟在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外,更偽造「黃王小玉」之署押1枚,使黃王小玉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1張,將該本票交付予劉明忠行使以供擔保之,致使劉明忠誤信為真,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付陳義承,足生損害於黃王小玉及劉明忠,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嗣因陳義承未按期清償借款,劉明忠乃於107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黃王小玉不服裁定提起抗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王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陳義承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3至15、45至46、61至63頁、本院卷第
4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王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劉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43至46、62至63頁),並有本票影本1紙、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5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21、31至37、本院司票影卷第17至
18、抗告影卷第23至2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
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王小玉」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借款,其所為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其餘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借款,其所偽造及行
使之本票僅有1張,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黃王小玉同為發票人,亦於本票上書寫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足使人追索本票來源係其交付,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王小玉及被害人劉明忠達成和解,各賠償12萬元、10萬元,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狀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49至51、53頁)。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欲借款而擅自以告訴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嚴
重損害告訴人權益,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及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對金融秩序影響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冷氣、餐飲業等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僅「黃王小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關於偽造「黃王小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本票上「黃王小玉」署名乙節,適用法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詐得16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本案詐得款項,於案發前已先返還7萬4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10萬元,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63頁),並有前述和解書可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偽造署名 │偽造署押數量 ││ │(新臺幣) │ │欄位 │ │├──────┼──────┼────┼─────┼────────┤│107年2月23日│17萬7600元 │陳義承 │發票人欄 │黃王小玉署名1枚 ││ │ │黃王小玉│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