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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金葉被 告 莊弼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被 告 周永祥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被 告 吳立騰

吳亮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22、27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莊弼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永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期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立騰、吳亮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000-0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8年12月22日止),莊弼棕則為友福公司之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周永祥自107年5月25日起受僱友福公司擔任司機,並於同年8月初起考取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莊弼棕、周永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所領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且不得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以外的處所傾倒、堆置。另吳立騰、吳亮寬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2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等所承租之土地做為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法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同意文件。

二、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詎莊弼棕、周永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立騰、吳亮寬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起,先由友福公司之司機至上開市場及甲地收集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先清運至友福公司廠內,再由莊弼棕指示周永祥(自107年8月考取駕照之後)或其他友福公司之不詳司機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之果菜殘渣載運至吳亮寬、吳立騰共同向賴張量善(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號)傾倒,再由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於上址將所收取堆置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而為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107年3月間,因吳亮寬、吳立騰所堆置之廢棄物飄散惡臭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26日前往稽查,吳立騰、吳亮寬轉而指示友福公司司機周永祥將載運至該址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乙地上之鐵皮屋內。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案件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9月13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永祥駕駛友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在上址之鐵皮屋內傾倒果菜渣等一般廢棄物,並扣得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堆高機、鏟土機、挖土機、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台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KEB-0778號大貨車等物。吳立騰、吳亮寬迄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堆置果菜殘渣廢棄物及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達215公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6、2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對於被告友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弼棕有於上揭時間,指示被告周永祥駕車將被告友福公司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甲地)所清運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查,載運到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乙地)傾倒,再由被告吳亮寬、吳立騰共同於乙地進行處理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中:⑴被告莊弼棕辯稱:其將傳統市場的垃圾拿出來再利用,是對的事,其相信吳立騰、吳亮寬有能力處理果菜殘渣,才會把東西載運給他們,他們沒有亂倒、亂處理,其也沒有亂傾倒、污染環境等語。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友福公司所載運之地點均屬傳統市場,而該處所產出之果菜殘渣屬一般廢棄物中之廚餘,應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辦法,違反者,僅論以行政罰;又被告友福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本可清除本案之果菜殘渣,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縱認被告所清運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同案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本案果菜殘渣,而不包含在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等語。⑵被告周永祥辯稱:其只是依公司指示行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永祥僅是司機,單純接受公司指示,對於工作地點,不會加以過問,況被告友福公司本即是合法公司,被告周永祥依指示載運果菜殘渣,主觀上不會認為有何不法之處,且運送之地點亦非荒郊野外,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⑶被告吳立騰辯稱:其不知此行為為違法,該些東西是自己農作用等語,被告吳亮寬辯稱:其所收的都是果菜殘渣和廢菇包,原是要做堆肥,不是要惡意棄置或危害他人,所以以為不用申請許可證,其認為所收的是一般廢棄物,不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本案僅涉及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是否妥適之爭議,被告2 人所為並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友福公司係合法領有處理一般廢棄物的公司,被告吳亮寬的森富旺公司也有處理堆肥及廢棄物清理,故只需依該法第12、50、55條處以行政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友福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105中市廢清字第235-05號,許可期限至108年12月22日止),被告莊弼棕則為被告友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周永祥則為被告友福公司所僱佣之司機;而被告友福公司前與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張寶貴等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友福公司每日派員至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指定之甲地清運該產源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後,被告莊弼棕自107年1月起,指示被告友福公司其他司機或被告周永祥(自107年8月初考取駕駛執照時起)分別駕車將前開市場及甲地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自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賴張量善所承租之乙地傾倒後,再由被告吳立寬、吳立騰共同在乙地將其向被告莊弼棕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進行後續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及吳亮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①被告莊弼棕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27449號卷(下稱第27449號偵卷)第89至至93頁、第97至104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②被告周永祥部分:第27449號偵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③被告吳亮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卷(下稱第1902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75至79頁、第27449號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71頁;④被告吳立騰部分見:第27449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35至40頁、第19022號偵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等人對於此一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上揭乙地所有人賴張量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第137至138頁)、證人即賴張量善之代理人陳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9022號偵卷第139頁、第145至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47191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吳亮寬及吳立騰共同向張量善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吳亮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920-S6號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友福公司)、友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20日函檢送車牌000-00號、KEB-0778號之車行紀錄光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36503號函【見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9頁、第11至18頁、第29至41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許可管理資訊系統(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顯示查無資料)(見第19022號偵卷第45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10時20分至12時42分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3日環境稽查現場照片4張、賴張量善之委託書、賴張量善與吳亮寬簽定之協議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見第27449號偵卷第45至50頁、第11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區○○段○○○○號)、受執行人:吳立騰】、吳立騰之責付保管書、保管物品目錄表、莊弼棕、周永祥之責付保管書及保管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至12時5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巷○號、受執行人:莊弼棕)、臺中市○○區○○○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蒐證照片【拍攝時間107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45號卷(下稱第45號偵卷)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8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841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維基百科查詢「台中市傳統市場列表」列印資料、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列印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72290號函、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109年11月17日陳報狀檢送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與友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張寶貴委託友福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之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213至214頁、第339頁、第341至347頁、第405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莊弼棕確有指示周永祥駕車將被告友福公司自上開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收取之廢棄物中之果菜殘渣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乙地傾倒,並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對上開廢棄物加以處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自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

所指定甲地所載運清除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理由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又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所公告之一、(五)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疏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業。又關於市場之管理分類,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零售市場(即一般傳統市場)。

⒉查,本案中之向上市場、西屯市場,均為民有零售市場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90223292號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故此2市場並非農產品批發市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之列;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弼棕自「向心市場」載運清除廢棄物,惟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民有零售市場名冊中,並無「向心市場」(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9頁),被告莊弼棕供稱其載運廢棄物之來源為向上市場,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及張寶貴的東西;來源是西屯市場、一心市場、向上市場等三處;其並無與「向心市場」有何清運關係存在,其接的是「一心市場」,一心市場有內、外圍,其並沒有去區分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91、100頁、本院卷二第369頁),並提出友福公司與張寶貴所簽訂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為憑,參以臺中市政府函覆本院略謂:一心公有零售市場之垃圾係由臺中市北區清潔隊清運,並無委託友福公司清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是以就起訴書所載之「向心市場」部分應屬有誤,爰依卷內事證更正為「張寶貴所指定臺中市○區○○街○○巷○○○○號」,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係屬「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中所臚列之37種事業之列,故就被告莊弼棕載運清除該處之廢棄物,亦應認屬一般廢棄物。

⒊從而,本案被告友福公司、莊弼棕所載運清除產源為向上市

場、西屯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產生之廢棄物,均屬一般廢棄物,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共同清除前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分類」、「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6、7、11、13及14款分別有明文,其中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技佐技士(負責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法規解釋之職務)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所指的廢棄物是包含一般廢棄物跟事業廢棄物;如果是一般廢棄物,在設施標準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辦法就有提到包含了清運跟轉運,本案取得的許可證有提到可以去清除一般廢棄物,所以他們在被許可的行為裡面的清除行為就是允許可以去做收集、清運跟轉運的動作;(提示本院卷一第417頁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的附錄三,並告以要旨)貯存場或轉運站是勾「無」,則不能做轉運。所謂「清除」的定義係指廢棄物產生源運到處理地點,就是從甲地運到乙地的意思,基本上就是所謂的處理地點,假設是一般廢棄物,處理方式要由執行機關這邊來主導,如果執行機關是選擇第14條第2項的前段,是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來說公民營的處理機構去處理,那執行機關就會去指定清除機構送到什麼樣的處理場所去做處理,假設執行機關轄內沒有適當的處理機構可以供他去做委託,就會指定他去做再利用,那這就會回到第14條第2項的後段,執行機關報經及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可能是公民營的清除機構、處理或是再利用的機構資格跟相關管理規定還有處理或是再利用方式都報在清除處理計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是依證人盧曉宜前開所述,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互核可知,「清除」廢棄物,不單僅指自產源收集、清運廢棄物,更包含將廢棄物運輸至指定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行為。

⒊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證,可承攬本案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業務,惟依前開規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必須將廢棄物自產源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或再利用機構,始為符合規定之清除行為,此觀諸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所提出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中第7 條約定,雙方約定廢棄物之處理場所至臺中市垃圾處理場及后里焚化廠(見本院卷二第345頁),亦可明之。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時日非短,對於清除廢棄物應依規定及約定載運至指定之合法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應知之甚稔,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指定載運之乙地,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照片所示,僅為一空地及鐵皮屋,並無任何設施,有前開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見19022號偵卷第35頁、第27449號偵卷第73、74頁),其2人更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構許可或核准之證明文件,亦未向被告莊弼棕或友福公司收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費用,此衡與一般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或再利用機構,均會簽立契約,且須依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收取費用之情形迥然有別,以被告莊弼棕經營友福公司清除廢棄物之經驗,對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並非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莊弼棕亦供稱:之前有跟合法的再利用廠商配合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92頁),另稱:被告吳亮寬應該沒有合法執照;其並未向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求證是否有相關可以處理廢棄物之證照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71頁),是依被告莊弼棕前開所述可知,其既曾與「合法」的再利用廠商配合,則對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2人是否為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斷無無法查證之理,然其竟仍指示被告周永祥將上開廢棄物清運至非合法處理場(廠)及再利用機構之乙地傾倒,其顯有不依清除許可證明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莊弼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謂:被告友福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可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除未區分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內容不同外,亦未就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清除廢棄物之始末全盤觀之,其等確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廠)之行為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周永祥及選任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周永祥僅是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受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

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將廢棄物清運至不詳地點傾倒,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⑵被告周永祥於警詢中供稱:其8點上班有時候會先前往別的

地方載運建築廢棄物或廢家具到處理廠或載運回公司分類,差不多9點半的時候就會駕駛KEB-0778去廠內夾前日載運回來的廢棄葉菜水果上車,之後就直接載往乙地。到該處之後,大門有上鎖,其左轉海風一街就會打電話給吳立騰,進去後就依吳立騰之指示將車斗內之廢棄葉菜、水果傾倒於地上;載運上開廢棄物出車沒有單據,傾倒後也沒有交付運送聯或其他單據;其他車都有噴廢清字號,這台車號000-0000沒有噴等語(見第24779頁第70至71頁),另稱:其開垃圾車進焚化爐時會給單子、給重量等語(見第27449號偵卷第63頁),由被告周永祥前開供述可知,其亦有載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廠之經驗,且亦知悉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外,其他公司內的車子都有噴上廢清字號,則其對於載運廢棄物至之處理廠之流程,應有所知悉。然本案被告莊弼棕指示其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乙地,除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噴有友福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號,甚且出車無須單據,載運之地點為一大門深鎖之空地,到場後依被告吳立騰之指示將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地上後即行離場,亦無任何單據或收據,被告周永祥對此一清理廢棄物之過程與其清運其他廢棄物到合法處理場之方式不同乙節,亦難謂毫無所悉,詎其仍接受被告莊弼棕之指示,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至乙地傾倒,是其與被告莊弼棕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乙地將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

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並噴灑糖蜜發酵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再利用」亦係屬「處理」之範疇。

⒉依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述,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將所清運

之果菜殘渣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後,其等即將上開果菜殘渣等一般廢棄物與香菇包中之廢木屑交錯堆疊後,再噴灑糖蜜加速發酵,用以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等語(見第19022號偵卷第75至76頁、第132頁、第27449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71頁),從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既係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肥料、土壤改良之用途,核已與前開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相當,故其等2人所為,應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㈤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

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為再利用機構,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⒈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

許可文件,惟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縱令上訴人確實欲將本案大理石下腳料進行再利用,仍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可知只有「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時,無須取得許可文件,而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即可明之。參以證人盧曉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再利用的規定就是包含設施標準,到底是違反了什麼,會發生惡臭還是說有取得肥料登記證,或是沒有依照肥料登記的相關的規定去做好相關堆肥的工作,這部份就不符合設施標準的規定,也就是違反行政罰,但是回到第14條第2項,因為一般廢棄物第14條第2項的定義上是在第41條的但書,第41條的但書有提到如果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工作要申請清除處理的許可證,就是一開始有提到的公、民營許可證,除了依照第14條第2項的情況是不需要許可證,另外就是第39條,如果這個民間機構曾經有執行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這邊來報准他的清除處理方式,而且執行機關也有提到清除處理相關的管理,那這個業者資格是滿足的,所以重點是要看到底是違反設施標準行為的部份是採行政罰,如果沒有資格的部份還是要回到第41條,如果沒有但書的規定也沒有申請公民營的清除處理許可證,但是卻是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的行為,當然有第46條刑責的問題。如果都不符合第41條但書的規定的話,回到第41條第1項的續文就是要申請,不管從事的是一般廢棄物還是事業廢棄物,只要是從事廢棄物的清除或是處理的行為都要申請許可證,除非是符合但書的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及吳亮寬所設立登記之富森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當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均屬至明。

⒉此外,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之貯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二、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9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置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設置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19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材料構築。三、周圍具防止地表水流入之設備。四、具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第26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採堆肥處理者,各項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防止地表水流入醱酵及腐熟之設備或措施。二、施用農地之堆肥,除高速堆肥外,醱酵過程中,醱酵堆中心溫度應維持在攝氏四十五度至七十度間及最少七天維持攝氏五十度以上,並符合肥料管理法之規定。

三、堆肥供作土壤改良或園藝植物栽培使用時,應防止造成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得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由前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者所須具備之相關設施均詳加規定,且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決定是否核發許可文件。本案被告吳亮寬雖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然其與被告吳立騰並未依照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設施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同意為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其等2人係在乙地上直接加以進行堆肥處理,數量龐大,並已產生臭味逸散而遭民眾檢舉,且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科檢驗結果,現場排放口之水質亦有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2項檢測項目不合格,有上開檢驗結果在卷可參(見第27449號偵卷第185頁),均可證被告吳立騰、吳亮寬2人所為,已對環境造成影響。是以,並非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技術之人,即可任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尚須要有相關之設施配合,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確實保護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縱然被告吳亮寬提出上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亦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亦未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驗計畫或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取得辦理再利用之許可,縱然被告吳亮寬設立之森富旺環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營業登記項目有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清理業、肥料批發業及製造業,甚或被告吳亮寬已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受邀與遠東科技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235至243頁之遠東科技大學精密機械創新育成中心進駐廠商營運輔導合約書、卷二第463頁之合格證書),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亮寬業已準備從事此一業務,並具有專業之技術可以從事此一業務,然此均不等同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是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等得為再利用之機構證明,在此之前,被告吳立騰、吳亮寬自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包含再利用),至為灼然。選任辯護人無視於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未依法取得許可,逕以被告吳亮寬之個人資歷、公司經營項目而認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可以逕為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容有混淆之嫌,要難據為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乙地堆置一般廢棄物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承租上開乙地後,即以乙地做為堆置、貯存收取友福公司所載運收取之一般廢棄物之用,然被告吳亮寬、吳立騰並未以上開土地申請供做廢棄物貯存場使用,業經被告吳立騰、吳亮寬自承在卷,是被告吳亮寬、吳立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乙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亦已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

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友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金葉,被告莊弼棕為該公司之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莊弼棕自承在卷(見第27449號偵卷第98頁),核與友福公司之負責人張金葉陳稱:其是負責人,是其兒子(即被告莊弼棕)利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並有友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51頁),準此,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既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友福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核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友福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即被告莊弼棕、受僱人即被告周永祥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友福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原應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廠處理,惟被告莊弼棕卻指示被告周永祥將該公司所收取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載送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之上開乙地傾倒,並由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共同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後,非法從事處理行為。是被告莊棕弼、周永祥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被告吳立騰、吳亮寬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後段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弼棕、周永祥不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107年1月間起至為107年9月13日止,陸續將友福公司自上開傳統市場及張寶貴所指定之甲地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使用之乙倒傾倒,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於前揭時間內,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反覆收取被告莊弼棕、周永祥所載運之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堆置於乙地以進行後續之處理,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提供前揭乙地用以堆置其等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後,再於該址進行非法處理之後續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莊弼棕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雖有取得清

除許可文件,惟卻未依規定進行清運,反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傾倒,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能正視自己未遵守法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飾詞卸責,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已將乙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告莊弼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友福公司部分,併同被告莊弼棕之前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友福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⒉被告周永祥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因擔任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而聽從被告莊弼棕之指示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不法行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衡以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⒊被告吳立騰、吳亮寬亦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明知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提供土地堆置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再利用機構,竟仍違法為前揭廢棄物堆置、處理之行為,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並已造成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未遵守法制之行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縱然其2人辯稱其等之動機係為做有機堆肥,改良土質,立意固屬良善,惟仍應遵守法制,而非可任意在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在沒有完善設備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意之前提下恣意為之。本院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周永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周永祥僅是受僱於被告友福公司之司機,涉案情節較輕,且對於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其已有悔意,被告周永祥應係在對法律規定理解不足之情形觸犯刑章,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周永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弼棕於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後,未依規定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逕行載運至被告吳立騰、吳亮寬所承租管領使用之乙地傾倒,其因此所節省之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本應屬被告友福公司及莊弼棕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莊弼棕及吳立騰、吳亮寬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並已將堆置於上址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該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3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07頁、卷二第29頁),是以,被告莊弼棕之犯罪所得復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足認被告莊弼棕已因此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使被告自付負擔回復原狀之成本及支付沒收之所得之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具體個案之情形,本於比例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綜合判斷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件扣案之KEB-0778號營業小貨車為被告友福公司所有,另扣案之堆高機1台、鏟土機1台、挖土機1台及傾卸式框式附加吊桿斗車1台,則均為被告吳立騰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前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莊弼棕、周永祥、吳立騰、吳亮寬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及重型機具,客觀上均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衡諸被告莊弼棕、吳立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莊弼棕於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被告吳立騰則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等情,若將前開扣案車輛及重型機具宣告沒收,與被告莊弼棕、吳立騰本案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森富旺環保有限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事業變更修正登記、107年事業廢棄物申報總表、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管制遞送三聯單、暫收款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及Line截圖、周永祥打卡資料、日福公司內部通訊錄及KEB-0778號行車執照等,均為文書資料,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