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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娥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被 告 洪子棨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洪子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娥係洪子棨及王麗娟之婆婆,林月娥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林維峯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林月娥與林維峯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王麗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故林月娥因前揭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要由王麗娟背書等節,而林月娥、洪子棨均明知渠等並未取得王麗娟之同意與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林月娥乃指示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分別偽造「王麗娟」署名各1枚,以表彰「王麗娟」為前揭支票背書之私文書,而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復同時郵寄交與林維峯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麗娟及林維峯之權益。嗣林維峯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經王麗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起訴書原載中檢字,公訴檢察官更正)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及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月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名後,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王麗娟,被害人王麗娟第一通電話沒有接,第二通電話接了,我就向被害人王麗娟表示,被害人林維峯要匯3百萬元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被害人林維峯要求支票背面要寫被害人王麗娟的名字,但我眼睛痛,故我就叫被告洪子棨簽被害人王麗娟的名字,被害人王麗娟就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王麗娟為被告林月娥之長媳,且之前即在被告林月娥主導帶領之家族企業內擔任財務職務,又被告林月娥於104年間入主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後,被告林月娥亦令被害人王麗娟擔任潭陽公司董事一職,故家庭成員間於家族企業之經營範圍內由彼此概括授權以處理家族企業之事務,早已行之有年,被害人王麗娟亦早自96年開始即概括授權被告林月娥以其帳戶作為調度融資借款之入款帳戶,而於106年4月24日下午3至6時間,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峯電話討論借款之事,因被害人林維峯表示錢要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故支票背面要有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當天被告林月娥眼睛不舒服,便呼喚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而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人王麗娟,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麗娟有接電話,被告林月娥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因被害人林維峯明天要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請被害人王麗娟去確認錢是否有匯入,且因錢要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故支票要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其請被告洪子棨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名字等語,被害人王麗娟回答「喔!喔!」,翌日,被害人王麗娟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維峯匯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維峯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上開由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王麗娟之間以彼此名義概括授權處理家族企業事務之模式,一直延續到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後表示車隊及潭陽公司之帳目此後應予分開,被告林月娥及被害人王麗娟間之概括授權於106年5月2日方終止。被告林月娥並無偽造背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另訊之被告洪子棨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告林月娥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上簽王麗娟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家庭事業,都是這樣運作,被害人王麗娟有默示同意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經查:

㈠被告林月娥係被告洪子棨及被害人王麗娟之婆婆,被告林月

娥於106年4月24日前之106年4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林維峯表示欲向其借款,於106年4月24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峯談妥:因借得之款項要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合庫帳戶,故被告林月娥前揭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要由被害人王麗娟背書等節,而被告林月娥於106年4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辦公室,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王麗娟」之署名各1枚後,復同時將前揭支票郵寄交與被害人林維峯借款。嗣被害人林維峯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經被害人王麗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案原告林維峯請求該案被告王麗娟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部分,應予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林月娥於偵查、本院審理、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案件審理;被告洪子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54號卷(下稱①107他6154卷)第49至51、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影卷(下稱④106中簡3493卷)第19至2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娟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①107他6154卷第49至51、65、66頁、本院卷一第192、193、205至214頁、本院卷二第234、236、237頁),又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585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卷第9至12頁、④106中簡3493卷第14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民事給付票款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娥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經過王麗娟同意就叫洪

子棨在支票背面簽王麗娟的名字?〉是。」、「〈何時地叫洪子棨在支票上簽王麗娟名字?〉……簽當時王麗娟不知道,簽的時候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8頁);且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亦自陳:「……林月娥叫我簽的,叫我一次簽4張,我簽之前知道我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林月娥也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簽的時候知道沒有經過王麗娟的同意,……」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0、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妳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王麗娟的名字背書,事前是否有得到王麗娟的同意或授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王麗娟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林月娥叫洪子棨在支票上面簽我的名字背書,我沒有同意,……」、「〈是否有授權洪子棨、林月娥以你名義背書JB0000000-000支票?〉沒有,事前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曾經授權被告,可以用妳的名字在其他票上面做簽名背書的行為?〉沒有。」、「〈到底林月娥有無在事前告訴妳,說她要用妳的名字去簽名背書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這四張票據?〉沒有」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

50、65頁、本院卷一第191、194頁)相符,復有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被告洪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被告洪子棨:她說她會在跟你說被害人王麗娟: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

)被告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被害人王麗娟:為何要我背書被害人王麗娟: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

之誤寫)被害人王麗娟: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被告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見④106中簡3493影卷第29、3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月娥指示被告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簽被害人王麗娟之姓名前,確實並無得到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或授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王麗娟事前有概括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以其名義在支票上背書。

㈢被告林月娥雖辯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王麗娟,告知

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被害人王麗娟就說「吼」,我認為這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53、254頁),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子棨在前揭支票上簽名及處理支票事宜時,被告林月娥便同時致電被害人王麗娟,第一通電話未接通,第二通被害人王麗娟有接電話,被告林月娥即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被害人王麗娟回答「喔!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然被告洪子棨於偵查中已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王麗娟和被告林月娥有無聯絡過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9頁),且證人王麗娟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否事後同意洪子棨、林月娥背書JB0000000-000支票?〉也沒有,……」、「〈平日是否有概括授權林月娥、洪子棨以你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沒有,這是第一次,林月娥用我名義背書,之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林月娥請洪子棨用妳的名字簽名背書之後,林月娥有無跟妳聯絡,告訴妳說她用妳的名字去背書的事?〉也沒有。」、「〈所以妳是因為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對,……」、「〈4月24日洪子棨以妳的名字在本件四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後,當天林月娥有無打電話給妳?〉完全都沒有。」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194、199、200頁)。可見,被告林月娥辯稱事後有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而得其同意云云,業經被害人王麗娟明確否認,且被告林月娥此之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況由前揭被告洪子棨與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洪子棨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間,告知被害人王麗娟上情時,被害人王麗娟立即向被告洪子棨表示:「老媽沒跟我說。」、「為何要我背書」、「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寫)」、「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等一連串否認及後續反應,則以斯時為事情剛發生之時,被害人王麗娟一知悉上情之立即反應,應屬真實可信。另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5月2日想從潭陽公司借款40萬元供其配偶鍾俊賢負責之車隊營運使用,令被告林月娥十分不悅等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況縱屬為真,然此已係被害人王麗娟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間與被告洪子棨對話後數日後之事情,當不影響被害人王麗娟知悉被告洪子棨簽其姓名在支票上背書後,立即對被告洪子棨之真實反應。基上足徵,被告林月娥事後應亦無得到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另被害人王麗娟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林月娥匯款使用,僅屬其家族企業間之情況,無法執此證明被告林月娥有徵得被害人王麗娟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得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欄簽署「王麗娟」簽名屬實,而為有利於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認定。

㈣而查:

⒈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月娥辯護稱:106年4月25日

,被害人王麗娟即前往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將被害人林維峯匯入之300萬元提領後轉存入其他甲存帳戶供被害人林維峯兌現被告林月娥前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稽之證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潭陽公司有一些帳務問題要釐清,故我將存摺留給被告洪子棨對帳用,對完帳並沒有還給我,106年4月24日之後我都沒有處理過上開合庫帳戶的事情,被告洪子棨就我的合庫帳戶可以直接以電腦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復觀之被害人王麗娟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4月25日語音轉入140萬元,同日,以網路轉帳轉出773,415元(備註為「妙土銀票」),106年4月25日即無其他存提匯款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證人王麗娟前揭證述其上開合庫帳戶之使用情形,並非無據,至被告林月娥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則顯與客觀之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應屬無稽,顯不足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麗娟就被害人林維峯匯入其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有提領使用等情形。

⒉至被害人林維峯固於106年4月25日、26日、27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其有匯款多少金額,請被害人王麗娟查收之情,有該LINE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然證人王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要匯款時林維峯有無先用LINE跟妳講要匯款?〉事先沒有。」、「〈事後匯款以後林維峯有無跟妳講已經匯款了?〉事後他會LINE給魏妙倫、洪子棨、鐘俊雄及我,告知有匯哪幾筆錢進來,用LINE告知。」、「〈林維峯以LINE告訴要把錢匯到妳帳號時,妳是否沒有表示說不可以?〉他都是匯完才告知的,我怎麼會跟他講說可以或不可以。」、「〈不能告知?〉對。」、「〈有無借這個機會告訴林維峯背書妳不同意?〉因為他是分好幾筆匯,我也不知道他哪筆錢是對應哪張票的,所以我並沒有告知他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且證人林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那麼多次的匯款,你跟王麗娟用LINE確認時她有無跟你講過支票背面的背書不是她背書的?〉我記不起來,我看有簽王麗娟的字,她沒有跟我說這個,我接到支票我有要求王麗娟、林月娥、鐘俊雄要簽名,結果簽林月娥跟王麗娟的名字。」、「〈王麗娟有無跟你說過這個背書不是她簽的?〉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可見,被害人林維峯固於匯款至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後,有以LINE告知被害人王麗娟其匯款之金額,然被害人林維峯事先並無向被害人王麗娟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係被害人王麗娟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則被害人王麗娟於知悉被害人林維峯匯款至其帳戶後,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林維峯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親簽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簽名,與常情無違,況衡以被害人王麗娟與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有密切之姻親關係,且被告林月娥為被害人王麗娟婆婆之倫理關係之情,實難期待身為媳婦之被害人王麗娟主動告知被害人林維峯上情,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王麗娟事後知悉被害人林維峯匯款而未阻止或主動告知上情,即認其有事後同意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且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非向被害人林維峯表示渠等為被害人王麗娟之代理人,故被害人王麗娟此消極的未告知被害人林維峯上情,復不構成民法表見代理,附此指明。

㈤而證人林維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在庭的林月娥之

間借款往來的關係多久,本案這4張支票發生之前?〉幾十年了。」、「〈平常常常都是有借有還,彼此就是如此來做你們的經營模式,是否如此?〉對,有借有還?」、「〈是這樣子嗎?〉是。」、「〈之前你跟林月娥之間做借款動作時,是否都會要求林月娥開支票給你作無擔保,是否如此?〉是。」、「〈你也會要求林月娥將支票交給你時,在你即將匯款的戶頭要有那個人的簽名作為背書,你才會出借款項是否如此?〉有跟她要求。」、「〈依你自己的印象你,你跟林月娥之間借款前前後後的金額加起來,大概多少金額?〉相當的數字,很多。」、「〈本案起訴書所載的這4張支票借款之前,林月娥跟你之間的借款都是有借有還、利息也繳息正常長達約十多年,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相信她。」、「〈本案的4張支票何時發現跳票,還有無印象?〉106年5月份。」、「〈從106年5月份或4月份才開始無法正常繳款,清償你的款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可知,被告林月娥與被害人林維峯前已有長久之借貸關係,且被告林月娥向被害人林維峯借款,於106年5月之前均係有借有還,而被害人林維峯此次係因要將借與被告林月娥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王麗娟之帳戶,故要求被告林月娥所交付之支票要有被害人王麗娟之背書,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林維峯借款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至事後被告林月娥等人未返還該等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兌現,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認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係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未取得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與授權,即

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偽造「王麗娟」署名,復同時將該等支票郵寄交與被害人林維峯借款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林維峯誤以為被害人王麗娟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背書而交付借款;被害人王麗娟則遭受被害人林維峯行使票據法上追索權之危險,是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麗娟及林維峯之權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否認犯行均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林月娥與被告洪子棨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

示支票背書欄上,偽造「王麗娟」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以行使,以之向被害人林維峯借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偽造「王麗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爰審酌被告林月娥、洪子棨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雖均坦承事前未得被害人王麗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被害人王麗娟名字以背書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害人王麗娟已於偵查中稱其沒有要追究等語(見①107他6154卷第50頁),然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並未與被害人林維峯和解,復尚未賠償被害人林維峯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王麗娟、林維峯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林月娥、洪子棨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林月娥、洪子棨已交與被害人林維峯收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非屬被告林月娥、洪子棨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王麗娟」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表┌─┬───┬─────┬──────┬──────┬────────┐│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付款人、帳號 ││號│ │ │臺幣) │ │ │├─┼───┼─────┼──────┼──────┼────────┤│㈠│魏妙倫│JB0000000 │283萬2000元 │106年8月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000000000號 │├─┼───┼─────┼──────┼──────┼────────┤│㈡│魏妙倫│JB0000000 │273萬2000元 │106年7月26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000000000號 │├─┼───┼─────┼──────┼──────┼────────┤│㈢│魏妙倫│JB0000000 │312萬3000元 │106年7月12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000000000號 │├─┼───┼─────┼──────┼──────┼────────┤│㈣│魏妙倫│JB0000000 │321萬4000元 │106年7月19日│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 │ │ │ │、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