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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政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孟政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宋宗政」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孟政為宋宗政之二哥。緣宋宗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益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市公司)負責人兼董事,宋孟政為股東,渠等2 人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宋孟政明知益市公司並未改推宋孟政為負責人兼董事,且明知宋宗政並未將出資轉讓由宋孟政承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在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位,偽簽「宋宗政」簽名1 枚,偽造宋宗政將全數出資額轉讓給宋孟政及改推宋孟政為董事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作成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宋宗政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宗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孟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孟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宗政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1 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36230 號函附益市公司之變更資料、107年4 月24日益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轉讓益市公司出資額,且益市公司亦未改推被告為董事,而仍偽造上開文件而持以臺中市政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宋宗政」之簽名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 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竟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權及代表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雖已將告訴人之出資額予以回復,然未將董事更正為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現為益市公司董事之生活水準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益市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雖已交付臺中市政府,而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宋宗政」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08